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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工傷好還是私了好,報了工傷(致殘)廠家是否真的就沒有辭退你權利了,就老百姓說話那樣養你老了?
- 2、公司給買了安全責任保險,沒有買工傷,現在發生了工傷,請問安全責任保險有沒有工傷賠償作用
- 3、工傷法規有沒有對公司有利的條款?
工傷好還是私了好,報了工傷(致殘)廠家是否真的就沒有辭退你權利了,就老百姓說話那樣養你老了?
首先贊成走報工傷之路,盡量不要私了,特別是在民營和外企工作的人員。其次在民營或外企工作,報工傷還是不報,與辭退沒有關系,報了工傷,企業要按工傷條例處理,給工傷保險補助金、撫恤金等。一般在國有企業就沒有后顧之憂了。
[img]公司給買了安全責任保險,沒有買工傷,現在發生了工傷,請問安全責任保險有沒有工傷賠償作用
你好,工傷事故具有雙重性。一方面,工傷是在工作中受到的人身傷害事故,受勞動法調整,具有社會保險的性質。同時,工傷事故傷害的是職工的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所以也受民法調整。勞動法和民法是兩個法律部門,分別調整勞動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各自從社會保險和侵權行為的角度,對工傷事故加以規范。這就使工傷事故具有社會保險和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的雙重性質,并產生兩種賠償或補償機制之間如何協調適用的問題。
一、工傷保險賠償制度與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相比,有兩大不同
一是法律價值不同。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屬于私法領域的法律制度,其著眼點在于通過損害賠償等手段達到制裁、教育過錯行為人的目的。而工傷保險賠償制度屬于社會法領域的法律制度,其立法目的并不是追究誰的過錯,而是通過籌集保險費對受害人的損害提供補償。其著眼點在于社會整體利益,而非個體利益。
二是損害賠償范圍和標準不同。侵權損害賠償的目的是制裁侵權行為人,填補被害人的損害。各國立法基本上采納了全面賠償原則,即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賠償的標準也較高。工傷保險賠償是為了實現社會正義,保障職工最低生活水平,因此工傷保險賠償的范圍僅限于物質損失,而不涉及精神損害賠償。賠償的標準結合職工本人的勞動能力和社會最低標準確定,性質上屬于補償性,而不是賠償性。所以,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高于工傷保險賠償。
二、對于如何處理工傷保險和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的適用關系,世界各國主要有四種處理模式:
1、選擇模式。即工傷事故受害職工在侵權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給付之間,只能選擇其一。英國和其他英聯邦國家早期的雇員賠償曾一度采用此種模式,但后來均廢止。
2、取代模式。即因工傷事故受害的職工只能請求工傷保險給付,而不能依侵權行為的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3、兼得模式。即允許工傷事故受害職工同時從雇主和工傷保險機構兩個渠道獲得賠償或補償,并允許獲得雙重利益。采用這種模式的國家主要有英國。
4、補充模式。即工傷事故受害職工可同時主張侵權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給付,但其最終所獲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采用這一模式的國家主要有日本、智利及北歐等國。
三、對于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賠償的適用關系我國立法過程
2002年,我國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對前者第48條規定和后者第52條規定的理解有兩種意見:一種觀點認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職業病以后,勞動者首先依照勞動合同和工傷社會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相應的賠付金。如果工傷保險金不足以補償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及經濟損失,依照有關民事法律應當給予賠償的,勞動者或其近親屬有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給付賠償的權利;另一種觀點認為,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不能互相取代,從業人員可以享受雙重的保障。顯然,前一觀點為補充模式,后一觀點為兼得模式。
2003年國務院公布《工傷保險條例》。條例對工傷保險和民事損害賠償之間的適用關系未作規定。而近幾年來,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有關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逐步提高了損害賠償標準,導致工傷保險與工傷民事賠償的數額差距逐漸增大。這樣就出現同樣的工傷事故,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反而比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獲得更多賠償的情形。
為了解決工傷保險與工傷侵權賠償的適用關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發布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睂嶋H上是“內外有別”即如果事故發生在企業內部,工傷職工只能依“取代模式”處理,即只能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處理,從而剝奪了工傷職工依“人身傷害”向雇主索賠的權利。但因第三方傷害造成的工傷,則可以采用“兼得模式”,同時依工傷和人身傷害獲得雙傷賠償。但此司法解釋招致了法學界的一片批評聲,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存在問題如下:
(1)民事損害賠償的數額高于工傷保險給付,尤其是關于非財產損害的精神撫慰金,受害職工不得向工傷保險機構提出請求,實際上剝奪了職工獲得完全賠償的權利。
(2)目前許多用人單位并未參加工傷保險統籌,這些職工既未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不能對用人單位提起民事賠償,而只能先申請勞動仲裁,不服仲裁決定才能提起訴訟,經過漫長的訴訟后,最好的結果也只是比照工傷保險予以賠償,若用人單位無力賠償,仍將一無所獲。
(3)如果工傷事故系由第三人責任所致,受害職工可從工傷保險機構和侵權責任人處獲得雙重補償。而對于雇主或屬于同一雇主的其他受雇人的原因導致的工傷事故,則只能按工傷待遇賠償。僅因責任主體不同,就有不同的賠償結果,顯失公平。
(4)在取代模式之下,用人單位對工傷事故所負的責任僅限于支付保險費,實際上免除了用人單位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起不到制裁民事侵權責任人的作用,也就未起到積極預防工傷事故發生的作用。
五、地方立法前沿: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傷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答》的節錄
1、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勞動者在勞動中遭受傷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用人單位賠償的,應否受理?
答:請求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予以賠償的,告知按勞動爭議的程序和規定處理;請求按《民法通則》規定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應予以受理。
(參考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52、53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3年9月《工傷認定辦法》第19條、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2條第1款)
2、勞動者在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勞動中遭受傷害,或者童工在用人單位的勞動中受到傷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用人單位賠償的,應否受理?
答:參照問答1處理。
(參考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63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
3、勞動者在勞動中遭受傷害,賠償權利人認為已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不足賠償其損失,又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應否受理?
答:應當受理。勞動者在勞動中遭受傷害,賠償權利人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不足賠償其損失的,就不足部分可以請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參考依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19條、《職業病防治法》第52條、《安全生產法》第48條、《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第45條)
4、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傷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自然人雇主承擔工傷賠償責任的,如何處理?
答:根據現行勞動法律的規定,自然人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雇傭關系不是《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所調整的勞動關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傷害,按照《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予以賠償。賠償權利人請求雇主給予工傷賠償的,應告知其變更訴訟請求。賠償權利人不變更的,按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進行審理。
(參考依據:《勞動法》第2條、《勞動合同法》第2條、《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19條、《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
5、《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勞動者在勞動中遭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后,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用人單位給予工傷賠償的,能否受理?
答:《條例》施行前雖未取得工傷(職業病)認定證、傷殘等級證,但已按當時相關規定進行處理的,不予受理;《條例》施行前已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工傷認定機構尚未完成工傷(職業病)認定的,告知按《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已經完成工傷(職業病)認定但尚未獲得賠償的,告知按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參考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第52條)
6、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勞動者在勞動中因第三人侵權遭受傷害,賠償權利人既請求侵權第三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又請求工傷保險機構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如何處理?
答:請求工傷保險機構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告知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請求第三人予以侵權賠償的,應予受理。工傷保險機構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工傷保險待遇,不免除或減輕侵權第三人的賠償責任。
(參考依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2條第2款)
7、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勞動者在勞動中因第三人侵權遭受傷害,賠償權利人既請求侵權第三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又請求用人單位給予工傷賠償的,如何處理?
答:請求用人單位給予工傷賠償的,告知按勞動爭議的程序和規定處理。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應予受理。用人單位給予的工傷賠償,不免除或減輕侵權第三人的賠償責任。
(參考依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2條第2款)
8、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勞動者在勞動中遭受傷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用人單位賠償,用人單位以勞動者有過錯為由主張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的,應否支持?
答:賠償權利人請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賠償責任,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勞動者具有《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
賠償權利人請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勞動者對造成的損害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其賠償責任。
(參考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民法通則》第131條、《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條)
六、律師實務處理雇員受害賠償需要注意的問題
(一)、準確把握案件性質,這是決定如何索賠的關鍵
把握案件性質,需要弄清致害原因,即受害人的人身傷害,是人為,還是意外;是雇主方面造成?還是第三者侵權造成;受害人與雇主是勞務關系,還是勞動關系?這些弄清后,爭議的法律關系就明晰了。
(二)、弄清責任主體
致害原因不同,責任主體不同。如是多因一果形成的損害賠償,更不要漏列責任人;對賠償競合,則須進一步弄清是法規競合還是責任競合。切忌把法規競合的不同責任人并列在一起,同時承擔某一種責任,這樣既混淆了不同責任,有利加害人而不利于受害人獲得全部賠償。另外須分清關系人與當事人,典型的是雇主為雇員投保了人身險,但雇員僅是被保險人,既不是投保人,更不是受益人,這時他僅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而非當事人,不能主張保險合同權利。
(三)、遇責任主體同一時,選擇有利于我當事人的請求權來告
對責任主體也相同時,不管是從理論上講,還是司法實務,雇員都難取得兩次賠償,所以選擇侵權還是工傷保險賠償,主要看哪個賠償高。但要注意的是,工傷保險賠償中不能主張過失相抵,而侵權損害賠償中受害人有重大過錯時即可減輕侵權人的賠償,主張可過失相抵。
(四)、選擇標準高的地方法院來管轄。在事故發生地與被告戶籍所在地賠償標準不同時,宜向賠償標準較高所在地人民法院主張權利,如果兩者標準差別不大,則以方便受害人訴訟為原則選擇受案法院。
大律師網小編為你帶來關于題意解釋內容如上面所示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賠償的適用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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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法規有沒有對公司有利的條款?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規定。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規定。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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