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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工傷鑒定標準(2011年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adminllh民商法2025年04月09日 10:04:17940

2011年工傷鑒定標準(2011年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本篇文章給大家談談2011年工傷保險條例全文,以及2011年工傷鑒定標準對應的知識點,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錄一覽:

工傷保險條例2011全文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2011年的工傷保險條例全文是什么,誰有,給我一份,萬分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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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解讀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解讀

據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于20xx年3月28日下發了《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xx]29號,以下簡稱“《意見(二)》”),旨在明確《工傷保險條例》執行過程中的若干具體問題。下面為大家帶來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相關解讀,歡迎閱讀!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解讀 篇1

在我們的實際生活當中,工傷保險條例是非常重要的一個條件,因為它關系到工商的一些賠償問題,這也是大家比較關注的重點問題之一。但是實際上很多普通老百姓對于最新工傷保險條例并不是特別了解,是需要進行釋義的。那么。最新工傷保險條例釋義是怎樣的?

一、決定出臺的背景。

《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來,對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規范和推進工傷保險工作,發揮了積極作用。全國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由條例實施前的4575萬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億人,其中農民工6131萬人;條例實施至 2009年底,認定工傷420萬人,享受工傷醫療待遇1080萬人次,享受傷殘津貼和工亡撫恤待遇434萬人。條例實施至2010年9月,工傷保險基金累計收入1089億元,累計支出649億元,累計結余440億元。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工傷保險制度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例如: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的職工工傷政策不明確;工傷認定范圍不夠合理;工傷認定、鑒定和爭議處理程序復雜、時間冗長;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偏低等,這些問題都需要從制度層面加以解決、完善。

二、決定對條例作了哪些主要修改?

為了解決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健全工傷保險制度,決定對條例主要作了以下幾處修改:一是擴大了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二是調整了工傷認定范圍;三是簡化了工傷認定、鑒定和爭議處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傷待遇標準;五是減少了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待遇項目、增加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項目等。

這次修改為什么要擴大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 2011年1月1日新條例施行后,哪些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

條例規定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雇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職工的工傷事宜未作規定,而是授權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具體辦法。2005年,原勞動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財政部聯合發布《關于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工傷有關問題的通知》,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和不屬于財政撥款的兩類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的工作人員的工傷待遇作了明確規定,對這兩類之外的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工作人員的工傷待遇問題未作規定,交由省級地方 *** 規定。目前多數地方未作規定,已出臺的規定也不統一。

為了解決這部分職工的工傷政策不明確、不統一的問題,決定擴大了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將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也納入了工傷保險適用范圍。這樣在2011年1月1日新條例施行后,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都需參加工傷保險。

決定對工傷認定范圍作了哪些調整?

決定對工傷認定范圍作了兩處調整:一是擴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傷認定范圍,將上下班途中的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事故傷害,以及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都納入了工傷認定范圍,同時對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限定;二是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調整了不得認定工傷的范圍,刪除了職工因過失犯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導致事故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增加了職工因 *** 導致事故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規定。

首先,我可以明確的告訴大家,工商保險條例出臺的背景是為了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所進行的,其次就是在這個工傷保險條例當中對于工傷認定范圍作了一系列的調整。實際上就是擴大了工傷認定范圍。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解讀 篇2

1.關于工傷保險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這是一項基本的待遇。按照本條規定,工傷醫療待遇包括:(1)治療工傷所需的掛號費、醫療費、藥費、住院費等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2)工傷職工治療工傷需要住院的,由所在單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療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3)工傷職工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滿后,需要繼續治療的,繼續享受(1)、(2)項工傷醫療待遇。此外,本條還規定,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2.關于目錄和標準。

為了做到公正、客觀,實現規范化、標準化管理,治療工傷所需費用要符合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對于不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和標準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有關的目錄和標準,要適合治療工傷的實際需要,并要結合我國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承付能力,因此,有關目錄和標準,要由國家統一規范。本條例規定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工傷職工診療、康復的需要規定并適時調整工傷治療的目錄和標準。

這里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是指根據診療技術的應用范圍、使用的廣泛性、技術的熟練程度以及醫療費用高低,將診療技術進行分類,并分別制定不同的費用支付辦法。制定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是明確工傷保險診療服務范圍和標準,強化醫療服務管理的一種措施。

這里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是為保證工傷職工臨床治療所必需、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給付范圍內的藥品目錄。它是工傷保險用藥范圍管理的一種方式。納入工傷保險藥品目錄的藥品,應是臨床必需、安全有效、價格合理、市場能夠保證供應的.藥品。

這里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是指可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與醫療技術非直接相關的病房條件、就診環境等輔助 *** 設施費用的支付標準。

3.關于工傷醫療機構。

本條規定,工傷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包括康復性治療),可以享受工傷醫療待遇,但應當前往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工傷職工確需跨統籌地區就醫的,須由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并經經辦機構同意。據此,工傷職工就醫應當注意:

一是了解本統籌區域內哪家醫療機構是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所謂服務協議,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本統籌區域內的有關醫療機構就工傷患者就診、用藥、輔助器具管理、費用給付、爭議處理辦法等事項進行協商所達成的權利義務協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工傷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是條例為加強工傷保險管理、加大工傷醫療費用控制、提高醫療服務質量而確定的一項新的制度。它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工傷保險事務的一個重要手段,也是有關醫療機構是否具備提供工傷醫療服務資格的重要標志;

二是在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除急診和急救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外,職工在未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費用不列入工傷保險給付范圍;

三是考慮到工傷保險各統籌地區經濟發展和醫療消費水平差異,以及工傷保險制度管理方面的現實狀況,為避免引發矛盾,工傷職工需要跨統籌地區就醫的,須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并經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跨統籌地區就醫療所發生費用,可先由工傷職工或所在單位墊付,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復核后,按本統籌地區有關規定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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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2011年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工傷保險條例

(國務院令第586號公布)

《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已經國務院第136次常務會議通過,

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 ***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 *** 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規定。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 *** 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二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期限,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 *** 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規定。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規定。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規定。

第四十一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四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規定,征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第四十七條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并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五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三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追回,并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五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八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九條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六十五條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六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工傷保險條例的內容都有哪些?工傷保險怎么用?工傷了該怎么去正當維護我們的權益呢?以下是我為大家整理的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大家。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13次會議通過)為正確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工傷保險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 *** ”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后,發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中止行政案件的審理。

第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第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

(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

(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第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第七條 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屬于用人單位原因;

(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

(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第八條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第九條 因工傷認定申請人或者用人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錯誤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在訴訟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傷認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請撤訴,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作出原工傷認定時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確認違法;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無過錯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頒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擴展閱讀——廣東公司保險條例

第一條 根據《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列所有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和經費自收自支或差額結算的事業單位及其所屬全部員工、國家機關中的合同制職工、臨時工,無論隸屬關系如何,均要按規定在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登記地、事業單位登記地或機關所在地參加社會工傷保險。國家機關公務員、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社會工傷保險辦法另行規定。條例所列被保險人,無論本地或外地城鄉戶籍,均應由所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費,參加社會工傷保險,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被保險人只能在單位所在地參加一份工傷保險。

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參保人的登記、費用的計算、待遇給付等項業務工作;負責職工醫療康復、職業康復和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工傷保險費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為被保險人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手續時,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工商企業營業執照副本或社團登記證的復印件,參加工傷保險員工名冊等資料。單位發生被保險人的人數增減、銀行帳號更改等情況的,應填報參加工傷保險情況變動申報表,并于發生變化的次月5日前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六條 所有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的企業都應明確企業或職工的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單位在招收員工時,應進行體檢,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健康證明。違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承擔職業病的工傷保險責任。

第七條 工傷報告書是由發生工傷事故的單位制作、向安全生產及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的文書。發生工傷事故后,單位應在24小時內通知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經辦機構,并在15日內出具正式的工傷報告書。

第八條 因工負傷的醫療終結期按《廣東省職工外傷、職業病醫療終結鑒定》(粵勞險[1992]第51號)的規定執行;傷殘鑒定標準按國家《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T16180-996)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市,下同)人民 *** 按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立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專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保險的殘疾等級評定工作。工傷保險的殘疾等級評定工作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條 被保險人因工負傷留有殘疾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醫療終結后30日內,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出具的有關證明材料,到縣級以上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為其申請鑒定傷殘等級。被保險人因工負傷未致殘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醫療終結后30日內,持有關申報資料,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補償事宜;被保險人因工負傷醫療終結后被鑒定為1-10級殘疾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傷殘等級鑒定結論后30日內,一并持有關申報資料及傷殘等級鑒定結論,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補償事宜。被保險人因工死亡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醫院或公安部門開具死亡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憑死亡證明及死者生前供養直系親屬的有關資料,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及供養直系親屬生活補助費等工傷保險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前三款有關工傷保險待遇的申報資料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核發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機動車輛、火車、船舶、飛機的專職駕駛員在工作期間發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導致傷殘或死亡,均認定為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持有駕駛證而非專職駕駛員在駕駛機動車輛、火車、船舶、飛機時發生傷亡的,按條例第七條第(七)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在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的,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可以比照因工負傷處理。由單位指派前往國家宣布的疫區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可以比照因工負傷處理。

第十三條 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按其所屬全部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核定,在會計制度規定的費用項目中列支。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實行差別費率,費率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各級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可在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費率標準的基礎上,根據單位工傷事故發生率、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等變動情況,對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比例實行上下浮動,但浮動幅度最多不得超過省規定標準的50%。

第十五條 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單位,應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緩期繳納,經批準后方可緩繳,但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凡未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而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發生工傷時,由單位按條例規定的待遇項目和標準負擔各項費用開支。

第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以市(不含縣級市,下同)為單位核算。各縣(區)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除留相當于上年度應收金額的30%作為周轉金外,其余基金應上繳到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核算前,實行省、市兩級調劑制度。因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傷殘人員異地安置、遺屬待遇負擔重等原因造成市級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困難的,應由省級工傷保險調劑基金給予調劑。調劑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訂。

第十八條 工傷預防費由各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的13%提取,所提取的工傷預防費的30%用于工傷預防的宣傳教育及傷殘評定等費用開支,70%用于安全生產獎勵。工傷預防費的提取及使用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訂。

第十九條 工傷保險的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用由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第一季度從上年度當年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按不超過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專項用于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事業。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訂。

第二十條 條例第六章規定所加收的滯納金及追回被非法騙取的款項,直接納入工傷保險基金;各項罰款由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罰款單,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到指定的銀行交款,罰款收入上交國庫。

第二十一條 工傷搶救應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醫院。在情況危急時,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醫院進行搶救,傷情穩定后應即轉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醫院繼續治療。對傷情穩定仍不轉送指定醫院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被保險人傷情穩定以后的'醫療費用。

第二十二條 被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已辦理殘疾退休手續的被保險人,需維修、更換康復器具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提出意見,并經市級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同意,全部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未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同意安裝進口康復器具產品,或自行更換美容性、裝飾性假肢,或故意損壞康復器具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承付安裝、維修、更換費用。

第二十三條 被鑒定為1-4級殘疾的被保險人回原籍異地安置,必須是將戶口從單位所在地遷往原籍的異地安置;在異地工作,辦理殘疾退休手續后回戶口所在地安置的,不屬異地安置,單位不支付安家費。

第二十四條 確有特殊原因要求一次性領取殘疾退休金回省外安家的被保險人,可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合約,按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20xx年的殘疾退休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需要護理的,可按有關規定一次性計發20xx年的護理費。

第二十五條 因工致殘被鑒定為5-10級殘疾的被保險人要求辭職或合同期滿終止合同的,由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辭退費。工傷辭退費按辭職或終止合同時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5級計發50個月,6級計發40個月,7級計發25個月,8級計發15個月,9級計發8個月,10級計發4個月。

第二十六條 殘疾退休金的調整參照《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醫療終結后辦理了殘疾退休手續的被保險人的護理費發放條件和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遺屬撫恤金自1998年11月1日起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8個月計發。但條例頒布前經當地 *** 發文規定遺屬撫恤金的水平高于48個月的,可繼續按原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 領取供養直系親屬、配偶生活補助費的親屬必須符合國家關于供養直系親屬規定的條件。配偶有勞動能力或有相對穩定的工資收入或其他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的固定收入并達到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標準的,不發給配偶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條 領取殘疾退休金或長期生活補助費的被保險人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由單位或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在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出具的生存證明;逾期不能提供生存證明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從下一個月起暫停支付其有關待遇,待其補報生存證明或本人前來時予以補發,補發部分按同期城鄉居民儲蓄活期利率計息。長期生活補助費按單位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增長幅度全額調整,但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三十一條 領取殘疾退休金的被保險人因病死亡時,按舊傷復發死亡辦理,遺屬撫恤金按規定標準的50%計發。チ烊〔屑餐誦萁鸕謀槐O杖艘蠆∷勞齪螅仍有供養直系親屬的,可參照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標準,按月支付遺屬生活補助費直至其失去供養條件為止。

第三十二條 條例實施前發生的工傷事故,已由單位辦理了長期支付待遇的職工,仍按原辦法管理;由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負擔的供養直系親屬生活補助費,從1998年11月1日起,改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條例規定的標準和支付渠道發放。

第三十三條 同一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和商業性人身、人壽保險賠償的,被保險人因未能及時獲得民事賠償和商業性人身、人壽保險賠償而危及生命或對其康復有嚴重影響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墊付工傷醫療費用,以保證被保險人得到及時搶救、治療。在被保險人獲得民事賠償和商業性人身、人壽保險賠償時,應償還工傷保險基金墊付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0月31日前發生的工傷事故,仍按原規定執行。1998年11月1日起發生的工傷事故,按條例和本細則執行。

工傷保險的范圍

工傷是指職工在工作過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同時,根據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關于2011年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和2011年工傷鑒定標準的介紹到此就結束了,不知道你從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嗎 ?如果你還想了解更多這方面的信息,記得收藏關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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