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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騙保怎么定論
違法必究。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八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綜合上述,騙保的,依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治安管理處分、刑事處分等處罰。
詐騙工傷保險待遇會怎樣?
一、詐騙 工傷保險 待遇會怎樣? 1、根據《 工傷保險條例 》第六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 工傷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 社會保險 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單位或者個人騙取工傷保險待遇,屬于詐騙行為。 涉及詐騙的數額達到二千元以上或者情節嚴重者,將會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鏈接:《 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處或者單處 罰金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 沒收財產 。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 詐騙罪 的 犯罪構成 要件是怎樣的?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僅限于國家、集體或個人的財物,而不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對象,也應排除金融機構的貸款。因刑法已于第193條特別規定了 貸款詐騙罪 。 2、客觀要件 本罪往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 (1)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二者從實質上說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 (2)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為的成立。 (3)成立詐騙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之后作出財產處分。 (4)欺詐行為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后,行為人便獲得財產,從而使被害人的財產受到損害。根據刑法第266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 刑事責任年齡 、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能夠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成功的,在這個過程當中有可能職工和公司相互勾結,甚至是 工傷認定 機構內部有人配合才使得當事人拿到了 工傷認定書 的,所以除了要追究直接騙保人的法律責任之外,這其中還應該徹查和案件有關的相關人員,總之,詐騙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律后果是很嚴厲的。
工傷發生后補繳社保算騙保嗎
算騙保。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個人權益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第八十八條規定: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員工可以要求公司給予雙倍工資,并可以要求依法享受工傷待遇等.《社會保險法》: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個人權益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第八十八條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員工可以要求公司給予雙倍工資,并可以要求依法享受工傷待遇等.
最高院關于工傷認定的司法解釋是什么?
那個廠生活當中勞動者,如果受到傷害的話,那么是需要進行 工傷認定 ,如果確實是屬于 工傷 的話,那么用人單位是需要進行一定的賠償的。當然,工傷的范圍是比較廣泛的,比如說包括工作傷害,工業傷害很多人對此都想要了解一下。最高院關于工傷認定的司法解釋是什么? 一、最高院關于工傷認定的司法解釋是什么? 工傷的含義 工傷,又稱為產業傷害、職業傷害、工業傷害、工作傷害,是指勞動者在從事職業活動或者與職業活動有關的活動時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傷害和 職業病 傷害。 二、司法解釋關于工傷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工傷保險 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13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社會保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 勞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 行政訴訟法 》《 工傷保險條例 》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 法規 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 *** ”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 證據 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 社會保險 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 刑事偵查 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后,發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 訴訟 前已經就是否存在 勞動關系 申請勞動仲裁 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中止行政案件的審理。 第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 工傷事故 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二) 勞務派遣 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第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 (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 (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第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第七條 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屬于用人單位原因; (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 (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第八條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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