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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量刑的基本方法
法律解析:
第一步、確定量刑起點第二步、確定基準刑第三步、確定宣告刑。 而這三大步又可分為幾個小步驟,具體為: 第1步、確定相應的法定刑幅度。 第2步、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第3步、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確定基準刑(基準刑只能大于或等于量刑起點,不能小于量刑起點)。 第4步、用 犯罪未遂 、中止、 防衛過當 、避險過當、從犯、脅從犯、未成年犯、又聾又啞的人犯罪等體現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刑事責任大小的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得到一個量刑結果。(這屬于第一個層面上的量刑情節,共12種量刑情節,如果沒有這12中情節中的任何一種,就不用進行這一步驟)。 第5步、用 自首 、立功、積極賠償等犯罪事實以外的量刑情節進行調節,得到擬宣告刑(這屬于第二個層面上的量刑情節)。 第6步、根據擬宣告刑依法確定宣告刑 注:第1層面量刑情節共有12中,分別是,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犯罪、盲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未遂、犯罪預備、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教唆犯。 第2層面量刑情節主要有,自首、量刑指導意見規定的坦白、當庭自愿認罪、退贓退賠、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屬諒解、 累犯 、前科劣跡、對弱勢人員犯罪、在災害和突發事件期間犯罪、被害人過錯。 二、相關概念的內涵與特征 (一)、量刑起點的內涵與特征 1、內涵:根據具體犯罪的基本 犯罪構成 事實的一般既遂狀態所應判處的刑罰。 2、特征:(1)量刑起點是針對具體犯罪而言的,區別于根據抽象個罪的基本犯罪構成的量刑起點幅度,由法官根據具體犯罪的基本犯罪構成事實比照抽象個罪的基本犯罪構成,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確定的量刑起點幅度內確定(2)量刑起點是指一般既遂狀態下所應判處的刑罰(3)量刑起點是一個刑罰點,而不是一個幅度。 (二)、基準刑的內涵與特征 1、內涵:是指在不考慮非犯罪構成事實以外的量刑情節的情況下,根據犯罪事實的一般既遂狀態所應判處的刑罰。 2、特征:(1)基準刑就是全部犯罪構成事實所應判處的刑罰。犯罪構成事實以外的其他量刑情節事實(如自首、立功)所應影響判處的刑罰不在基準刑之內。(2)基準刑=量刑起點+應增加的刑罰量(3)基準刑體現刑罰母的對犯罪構成事實的全部需求(4)、基準刑體現了犯罪構成事實應判處刑罰量的審判經驗值。 (三)、犯罪事實與量刑起點、基準刑的關系 1、犯罪事實包括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和基本犯罪構成事實以外的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 (1)、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的概念:指符合特定犯罪構成特征并達到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量刑的最起碼的構成要件,就具體犯罪而言,就是基本犯罪構成事實。 (2)、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主要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超過基本犯罪構成的加重結果事實。 (3)、例:《 刑法 》第234條 故意傷害罪 ,張三持刀故意傷害致2人輕傷,那么,致1人輕傷就是該案基本犯罪構成事實,致另外1人輕傷就是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又如 盜竊罪 :李四在 河南 省 盜竊 3000元人民幣,在河南省,盜竊1000元就達到“數額較大”的追訴標準,那么,3000元=1000+2000,其中1000元就是該案基本犯罪構成事實,而其中的2000元就是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 2、犯罪事實與量刑起點、基準刑的對應關系 基準刑=量刑起點+應增加的刑罰量 基本犯罪構成事實=====》量刑起點 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應增加的刑罰量 基準刑=====》一般既遂狀態的犯罪事實 一般既遂狀態的犯罪事實=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 基準刑=基本犯罪構成事實(也即量刑起點)+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應增加的刑罰量) (四)宣告刑及相關計算公式 1、定罪情節與量刑情節 從理論上講,通常把定罪構成事實成為定罪情節,定罪情節以外的,與行為人或其犯罪行為密切相關的,表明行為社會危害性程度與人身危險性程度,并決定是否適用刑罰或免除處罰的各種具體事實情況,就是通常所說的量刑情節。例如:張三故意傷害致1人輕傷,事發后自首,那么在該案中,故意傷害致1人輕傷就是定罪情節,自首就是量刑情節。 2、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的方法及相關計算公式 (1)、單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方法 《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具有單個量刑情節的,根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直接對基準刑進行調節。 公式:基準刑x(1±調節比例) 例:某一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案件的基準刑是10年,假如被告人只有自首從輕處罰的情節,可以減少基準的10%,那么,自首調節基準刑的方法可表示為:10年x(1-10%) (2)、多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方法 分幾種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是只有第1個層面上的多個量刑情節 計算口訣:部分連乘,公式:基準刑x(1±調節比例)x(1±調節比例) 例:假定某案件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又是從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則計算公式為基準刑x(1-50%)x(1-20%) 第二種情況是只有第2個層面上的多個量刑情節 計算口訣:同向相加、逆向相減,公式:基準刑x(1±同向調節比例) 例:假定某案件被告人有自首情節,可以減少基準的30%,又有積極賠償情節,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則計算公式為基準刑x(1-30%-20%) 第三種情況是同時具有第1個層面上的多個量刑情節和第2個層面上的多個量刑情節 計算口訣:部分連乘、部分相加減公式:基準刑x(1±第1層面情節調節比例)x(1±第1層面情節調節比例)x(1±第2層面情節調節比例±第2層面情節調節比例) 例:假定某案件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又是從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具有累犯情節,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同時又有自首情節,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則計算公式為,基準刑x(1-50%)x(1-20%)x(1+30%-10%) 第四、需特別注意,計算時是應采用上述公式,但不得突破《量刑指導意見》規定的確定宣告刑的原則,具體如下: (1)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 (3)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10%的幅度內進行調整,調整后的結果仍然罪責刑不相適應的,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宣告刑。 (5)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 拘役 、 管制 或者單處附加刑,或者 無期徒刑 以上刑罰的,應當依法適用。 (6)宣告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并符合 緩刑 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 【數罪并罰的一般原則】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 死刑 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img]古代刑罰由輕到重排列
中國古代刑罰的發展。
原始社會的舜禹統治的時期確認不少有關處罰的習慣。《尚書。舜典》載有:“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撲作教刑,金作贖刑。眚災肆赦,怙終賊刑。欽哉! 欽哉!惟刑之恤哉。”當時的處罰習慣,將貪贓(墨)行為與劫掠(昏)殺人行為并列,一并處罰,體現了當時的社會已經注重對行政人員的整治和管理,嚴厲制裁瀆職、貪污行為。
《尚書。呂刑》對原始社會末期的處罰方式作了這樣的說明:“苗民弗用靈,制以刑,淮作王虐之刑曰法”,“爰始淫為劓、刵、諑、黥”。又據《后漢書。刑法志》說:“(禹)自以德衰而制肉刑”。
夏代逐步確立了墨、劓、剕、宮、大辟的五刑制度。
商代刑法嚴酷。盤庚規定“乃有不吉不迪,顛越不恭,暫遇奸宄,我乃劓、殄滅之無遺育” .死刑除去斬刑外,還有醢、脯、焚、剖心、刳、剔等刑殺手段。
西周形成以圜土之制、嘉石之制為名的徒刑、拘役等刑罰,以及贖刑、流刑等制度作為五刑的補充,這一時期為奴隸制刑罰的成熟階段。
春秋戰國時期仍然以五刑為主,殘酷性并沒有改變、商鞅被處死時,即用車裂之刑,這一時期為奴隸制刑罰向封建制刑罰過渡的階段。
秦刑罰出現了新的變化,主要有笞、杖、徒、流放、肉、死、羞辱、經濟、株連八大類。其中前五類相當于現代的主刑,后三類相當于現代的附加刑。秦法尚未形成完整的體系,有明顯的過渡的特征。
漢代對刑罰進行了改革,漢文帝十三年,下詔廢除肉刑,著手改革刑制。具體有:凡當完者,完為城旦春;當黥者,髡鉗為城旦春;當劓者,笞三百;當斬左趾者,笞五百,當斬右趾者,棄市。這樣就改變了原“五刑”制度。但是也出現問題:1、斬右趾,改為棄市,擴大了死刑范圍;第二,以笞代替劓刑、斬左趾,結果受刑者“率多死”。后,漢景帝又兩次下詔減少笞數,第一次是笞五百減為三百,笞三百減為二百。第二次是笞三百減為二百、笞二百減一百。改革之后,除死刑以外,還有笞刑,而宮刑未改。到東漢初,明帝詔中又提到斬右趾,說明又以此刑代替棄市,把文帝時由輕入重的一項又回來,至此,兩漢肉刑有宮和斬右趾。
關于徒刑,漢初沿用秦制。但是漢代已經有了明確的刑期。如髡鉗城旦舂,五歲刑;完城旦舂,四歲刑;鬼薪白粲,三歲刑;司寇和作如司寇,皆二歲刑,男罰作和女復作,皆一歲到三月刑。此外,漢代另有“顧山”,是只用于女犯的刑罰,因此也稱為“女徒顧山”。
此外,兩漢還沿用秦代及以前的罰金、徙邊等刑罰。另外有禁錮刑,是漢為禁止官史結黨,對有朋黨行為的官吏及其親屬,實行終身禁為官的政策。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刑罰體系較前朝有了很大的變化,刑罰的總的變化的特點是逐漸寬緩。“割裂肌膚,殘害肢體”的刑罰手段逐漸減少,向新的封建制五刑過渡。主要體現在:1、廢除宮刑制度。北朝西魏在大統十三年(公元547年)下詔禁止宮刑:“自今應宮刑者,直沒官,勿刑。”北齊在天統五年(公元569年)也詔令廢止宮刑:“應宮刑者普免為官口”。2、規定了鞭刑與杖刑。這一刑罰緣于北魏,并為北齊北周沿用。3、規定流刑為減死之刑。南北朝時期,把流行作為死刑的一種寬待措施。如北周時規定流刑為五等,每等以五百里為差,以據都城二千五百里為第一等,至四千五百里為限,同時附加鞭刑。4、緣坐范圍有所變化,這種變化主要體現在對婦女緣坐的變化上,總的趨勢是縮小范圍,但司法實踐中卻多有擴大。在整個南北朝時期緣坐的范圍也有反復。《梁律》創從坐婦女免處死刑的先例。
隋《開皇律》刪除不少苛酷的刑罰內容。廢除不少殘酷的生命刑,把死刑法定為絞、斬兩種。對流刑、鞭刑均作修改。隋文帝明確說明:“絞以致斃、斬則殊形,除惡之體,于斯已極”,所有 “梟首轘身”與“殘剝膚體”的鞭刑都廢除不用,確立了封建制五刑。
唐刑罰比以前各代均為輕,死刑、流刑大為減少。死刑只有絞斬兩種;徒刑僅一年至三年;笞杖數目也大為減少。更重要的是,其適用刑罰以從輕為度;唐律被認為是我國古代社會“得古今之平”的刑罰中的典范。
宋創設了一些新的刑罰制度。1、刺配刑。宋太祖為寬貸雜犯死罪而立刺配之法,刺面、配流且杖脊,是對特予免死人犯的一種代用刑。但后來則成了常用刑種之一。2、凌遲刑。宋時將五代的法外刑凌遲作為法定刑種,初時適用于荊湖之地所謂以妖術殺人祭鬼的犯罪。但后來適用范圍越來越廣泛。3、折杖法。宋太祖創立折杖法,作為重刑的代用刑。但因存在不足,即“良民偶有抵冒,致傷肢體,為終身之辱;愚頑之徒,雖一時創痛,而終無愧恥。”所以,在徽宗時又對徒以下罪的折杖刑數重作調整,減少對輕刑犯的危害。
元法初為習慣法,成吉思汗時有斬決、流放、責打條子等刑罰,后逐漸向漢代的五刑體制過渡,并最終實行。但其死刑中無絞刑,凌遲為法定死刑。
元朝仍保留許多習慣法,包括不少肉刑。一般人犯盜竊罪,除斷本罪外,“初犯刺左臂,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項。”“強盜初犯即須刺項”,只有蒙古人可不受此刑。為了維護僧侶的特權,元律規定“毆西番僧者截其手,罵之者斷其舌”。
元有警跡人制度。強竊盜犯在服刑完畢后,支付原籍“充警跡人”。在其家門首立紅泥粉壁,上開具姓名,犯事情由,由鄰居監督其行止,且每半年同見官府接受督察。五年不犯者除籍,再犯者終身拘籍。
明清刑罰有新的發展變化,其特點是刑罰更加殘酷化,并大量復活了肉刑。明清時的刑罰變化有:
1、死刑。明、清兩朝在法律上恢復了梟首示眾之刑,并且范圍逐步擴大。此外,明清時期的死刑執行方面還有一些更加殘酷的方式,如“剝皮實草”、“滅十族”、戮尸等。 清朝針對死刑還有一個獨特的制度,即斬立決和監候制度。
2、充軍刑。“充軍”創制于明代,但是不以充軍為本罪。清朝的充軍則作為流罪的加重刑,并以充軍為本罪。而且充軍的條目也較明代增加。
3、發遣刑,這是一種比充軍重的刑罰。明代時只限軍官和軍人,永不得回原籍。清時則包括犯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員,還可以有機會放還。
4、枷號,是明朝首創的恥辱刑。在明代還變成一種致命的酷刑。清時對一些倫理性和風化犯罪,用此法。
明代還有庭杖制度。指在殿庭前對違抗皇命的大臣直接施以杖刑的法外刑罰。
職務犯罪的量刑情節主要包括哪六個方面?
一般而言,以刑法是否就量刑情節及其功能作出明確規定為標準將其分為法定情節與酌定情節。
1、法定情節。我國刑法共規定了以下四種法定情節:
第一,從重處罰情節。
第二,從輕處罰情節。
第三,減輕處罰情節。
第四,免除處罰情節。
2、酌定情節。酌定情節是多種多樣的,概括起來,常見的酌定情節主要有以下幾種:
(1)犯罪動機。
(2)犯罪手段。
(3)犯罪的時間、地點等當時的環境和條件。
(4)犯罪侵害的對象。
(5)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結果。
(6)犯罪人的個人情況和一貫表現。
(7)犯罪人犯罪后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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