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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保護關停補償標準文件(集中飲用水源地保護條例?)

adminllh法律知識2025年04月08日 14:29:231440

水源保護關停補償標準文件(集中飲用水源地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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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錄

  1. 水源地管理條例?
  2. 山西省水源地保護條例?
  3. 飲用水源地生態保護與修復措施?
  4. 寧夏 *** 自治區水源地保護條例?
  5. 集中飲用水源地保護條例?

水源地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和經濟建設發展,必須保護好飲用水水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全國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條按照不同的水質標準和防護要求分級劃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般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增設準保護區。各級保護區應有明確的地理界線。

第四條飲用水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均應規定明確的水質標準并限期達標。

第五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設置和污染防治應納入當地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跨地區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設置和污染治理應納入有關流域、區域、城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六條跨地區的河流、湖泊、水庫、輸水渠道,其上游地區不得影響下游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水質標準的要求。

第二章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防護?

第七條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陸域,其范圍應按照不同水域特點進行水質定量預測并考慮當地具體條件加以確定,保證在規劃設計的水文條件和污染負荷下,供應規劃水量時,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相應的標準。

第八條在飲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并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要求。

第九條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水域和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應保證一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根據需要可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的水域及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準保護區。準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保證二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第十一條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均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一切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二、禁止向水域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及其它廢棄物。

三、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船舶和車輛一般不準進入保護區,必須進入者應事先申請并經有關部門批準、登記并設置防滲、防溢、防漏設施。

四、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不得濫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藥、 *** 捕殺魚類。

第十二條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必須分別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

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拆除;

不得設置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設置油庫;

禁止從事種植、放養畜禽和網箱養殖活動;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動和其他活動。

二、二級保護區內

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三、準保護區內

禁止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章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防護?

第十三條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應根據飲用水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的數量、開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劃定。

第十四條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均應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要求。

各級地下水源保護區的范圍應根據當地的水文地質條件確定,并保證開采規劃水量時能達到所要求的水質標準。

第十五條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位于開采井的周圍,其作用是保證集水有一定滯后時間,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響開采井水質的補給區地段,必要時也可劃為一級保護區。

第十六條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位于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其作用是保證集水有足夠的滯后時間,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

第十七條飲用水地下水源準保護區位于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外的主要補給區,其作用是保護水源地的補給水源水量和水質。

第十八條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均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廢棄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原料、農藥等。

三、實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時不得污染當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條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

禁止建設與取水設施無關的建筑物;

禁止從事農牧業活動;

禁止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及城市垃圾、糞便和其它有害廢棄物;

禁止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輸油管道通過本區;

禁止建設油庫;

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級保護區內

(一)對于潛水含水層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設化工、電鍍、皮革、造紙、制漿、冶煉、放射性、印染、染料、煉焦、煉油及其它有嚴重污染的企業,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轉產或搬遷;

禁止設置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堆放場和轉運站,已有的上述場站要限期搬遷;

禁止利用未經凈化的污水灌溉農田,已有的污灌農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場所必須有防雨、防滲措施。

(二)對于承壓含水層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壓水和潛水的混合開采,作好潛水的止水措施。

三、準保護區內

禁止建設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堆放場站,因特殊需要設立轉運站的,必須經有關部門批準,并采取防滲漏措施;

當補給源為地表水體時,該地表水體水質不應低于《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不得使用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進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保護水源林,禁止毀林開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山西省水源地保護條例?

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根據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第十九條第一款的決定》修正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中文名

山西省水資源管理條例

頒布單位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

2007.12.20

實施時間

2008.03.0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加強水資源管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三條省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省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省重要的流域、泉域設立的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范圍內依法行使水資源管理和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 *** 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 *** 水資源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有關水資源的重大事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第五條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合理配置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六條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多種形式參與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二章水資源規劃

第七條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應當在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的基礎上,制定流域、泉域、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第八條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建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人民 *** 依法編制,報本級人民 *** 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 *** 有關部門依法編制,征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 *** 批準。

第九條流域、泉域水資源綜合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編制:

(一)汾河、沁河、漳河、桑干河、滹沱河流域,晉祠、蘭村、娘子關、辛安、神頭、郭莊泉域綜合規劃,由省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 *** 編制,報省人民 *** 批準,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專業規劃由省人民 *** 有關部門編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后,報省人民 *** 批準。

(二)涑水河、昕水河、三川河流域,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馬圈、天橋、洪山、龍子祠、霍泉、水神堂、城頭會、雷鳴寺泉域綜合規劃,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 *** 編制,報本級人民 *** 批準,并報省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專業規劃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 *** 有關部門編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 *** 批準。

(三)其他流域、泉域綜合規劃由所在地縣級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 *** 批準,并報設區的市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專業規劃由所在地縣級人民 *** 有關部門編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后,報縣級人民 *** 批準。其他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縣(市、區)流域、泉域綜合規劃或者專業規劃,應當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 *** 批準。

第十條經批準的規劃是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必須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三章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十一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統籌兼顧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配置水資源。

開發、利用地表水,應當維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的合理水位,維持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優先開采淺層水或者松散層孔隙水、控制開采深層巖溶水,合理確定井深、井距和開采量,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和地下水體污染等災害的發生。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拓寬水利建設融資渠道,鼓勵和吸引社會資金建設新水源工程,合理開發、高效利用水資源。

第十三條對煤炭、火電、冶金、化工、焦化等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相適應,并進行科學論證。

在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嚴格限制高耗水工業和服務業項目。

第十四條鼓勵對空中水、小泉、小水和淺層地下微咸水資源的開發利用。

各級人民 *** 應當多渠道籌措資金,支持對雨水的收集和利用;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發展旱井、水窖等雨水集蓄工程。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重要河流、湖泊、水庫的水功能區劃,報同級人民 *** 批準后,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衛生等有關部門,建立地下水觀測網絡,開展地下水動態觀測和水質監測工作。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有責任保護地下水監測設施,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監測工作。

第十七條省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地下水分布及開采狀況,劃定地下水超采地區和嚴重超采地區。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一般不得開鑿新井,確需開鑿的,須經省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不得開鑿新井。經省人民 *** 批準,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可以劃定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和限制開采區。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已建成的水井應當限期封閉;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已建成的水井應當逐步封閉。

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采取措施,建設替代水源,保證本區域的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十八條在地下水超采地區和嚴重超采地區以外的地區,除臨時應急取水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標或者開鑿新井:

(一)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并且供水能力和水質能夠滿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或者再生水供水的;

(三)無防止地下水資源污染措施和設備的。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加強水源地和河源源區保護,加快生態公益林建設,保護自然植被和濕地,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在重要水源地和泉域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應當進行水環境影響的評價。造成水位下降、水源枯竭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經省人民 *** 批準,可以采取限采、封堵或者停止工程建設等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省人民 *** 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予以公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后,省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明顯標志。

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有飲用水供水功能的水源地和水庫庫區的保護和管理,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已設置的,必須拆除。

報廢水井應當由原使用者及時封閉;拒不封閉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封閉,所需費用由原使用者承擔。

第二十三條在河道、湖泊、沼澤或者水工程管理范圍內不得傾倒、堆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利用水域從事旅游開發的,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和水環境保護功能區劃的要求,不得污染水體和影響行洪安全。

第四章水資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經本級人民 ***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流域、泉域、區域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制定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并結合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調度計劃,實施水量統一調度。

縣級以上人民 ***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量分配方案,確定各行業、各區域的用水量,實行用水總量控制。

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人民 *** 制訂,報本級人民 *** 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七條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日取水量3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需要辦理取水許可申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取水許可的審批權限及條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第三十條取水許可申請批準后需要鑿井的,鑿井施工單位應當向施工所在地縣級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鑿井方案和相關證明。

鑿井施工單位不得為未辦理取水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鑿井。

第三十一條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不得擅自改變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取水期限、取水量和取水用途、水源類型、取(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等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審查同意。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對取水許可證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社會總取水量增加又無法獲得新水源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的;

(四)拒不執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

(五)其他需要核減或者限制取水量的。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水資源費并上繳財政。水資源費主要用于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實施辦法,由省人民 *** 制定。

第五章節約用水

第三十四條省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定全省節約用水政策,提出有關用水的地方標準項目,指導和監督全省節約用水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節約用水工作。

第三十五條省人民 ***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本行業用水定額,報省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省人民 *** 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沒有隸屬主管部門的行業,其行業用水定額由省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 *** 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行業用水定額應當根據用水需求變化、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情況及時修訂。

第三十六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按照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下一年度取用水計劃建議。經核準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下達取用水計劃指標。取用水計劃指標應當公開透明,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取用水計量設施。取用水計量設施必須使用經質量監督檢驗部門檢定合格的產品。

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逐步采用新型取用水設施,提高計量精度,保證取用水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不得擅自改裝或者故意損壞取用水計量設施,不得阻撓抄表計量。

第三十八條取水單位和個人通過采取節水措施節約的水資源,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

第三十九條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約用水方案,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設項目,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不符合節約用水要求的,應當進行技術改造,逐步更換為節水型設施、設備和器具。

第四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應當同步建設中水設施;已建成的,應當逐步配套中水設施。

第四十一條工業用水應當安裝使用節約用水設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降低單位產品耗水量。超過取用水定額的,不予增加取用水指標。

第四十二條農業灌溉應當推行節水灌溉方式和先進灌溉技術,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系防滲設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十三條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實施嚴格的節水措施,其用水單耗不得高于行業用水定額。

耗水量大的經營性用水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循環用水設施。用于洗浴等涉及健康的循環用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 *** 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污水處理利用及配套設施建設,并采取措施,保證其污水處理、利用及配套設施的正常運轉,逐步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配置再生水,并對建設項目配置使用再生水的情況進行全程監督。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和工程施工用水應當充分利用再生水和雨水資源。

第四十五條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檢修和維護,降低管網漏失率。供水設施出現故障后,應當及時搶修。

第四十六條省人民 *** 應當制定合理的水價和水資源費政策,對生產、生活用水按照不同類別和不同水質實行不同收費標準。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地區取用地下水的自備水源水資源費標準應當逐步高于公共供水收費標準。對高污染、高耗水企業實行差別水價和水資源費政策。利用再生水的,應當給予價格優惠。

對水重復利用率高于行業規定標準,節約用水成績顯著的單位,縣級以上人民 *** 可以從水資源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給予獎勵。

第四十七條取用水實行計量收費,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用水部分實行累進收取水資源費制度。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人民 *** 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 *** 批準。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管理巡查制度,依法實施水政監督檢查。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執法。

第四十九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水政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五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受理對水行政違法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予以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流域、泉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取水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或者不服從水量統一調度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的;

(四)不按照規定核定取用水指標的;

(五)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 *** 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罰: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

(三)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利用水域從事旅游開發不符合水功能區劃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采取補救措施。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為未辦理取水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鑿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并處1000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變取水許可證載明事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未安裝計量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并處5000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所稱地表水是指河流、湖泊、沼澤等地表水體,地下水是指儲存于地下含水層的松散層孔隙水、基巖裂隙水、巖溶水(含地下熱水、礦泉水)等水體。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飲用水源地生態保護與修復措施?

1.水源保護范圍內嚴禁施用高殘留、高毒農藥,農藥包裝物及清洗器械的污水須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妥善處置,不應隨意丟棄和處置。

2.水源保護范圍內不得修建滲水的廁所、化糞池和滲水坑;禁止設立糞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轉運站;禁止堆放醫療垃圾;禁止設立有毒、有害化學物品倉庫、堆棧;禁止建設畜禽養殖設施,分散式畜禽養殖設施應盡量遠離取水口。

3.水源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洗滌、旅游、水產養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4.水源保護范圍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依法予以拆除或關閉。水源保護范圍劃定前合法合規的項目,暫不具備拆除或關閉條件的,由所在地縣級地方人民 *** 依照法律精神,實事求是制定實施整改措施,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安全。

5.水源保護范圍劃定后,應盡量避免交通穿越,經論證確需穿越的,須采取有效防護或補救措施。

6.水源保護范圍內應采用測土配方施肥、優化施肥方案等方式確定化肥合理用量。鼓勵施用有機肥,發展有機農業。在農田和水源之間建立生態緩沖帶或保護帶攔截農田流出的養分,防止養分直接流入水源。

7.法律、法規有關飲水安全水源保護的其他規定。

寧夏 *** 自治區水源地保護條例?

寧夏 *** 自治區涇河水源保護區條例

寧夏 ***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八號

《寧夏 *** 自治區涇河水源保護區條例》已由寧夏 *** 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2014年4月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寧夏 ***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4月9日

寧夏 *** 自治區涇河水源保護區條例

(2014年4月9日寧夏 *** 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加強涇河水源保護,合理利用水資源,維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涇源縣行政區域內涇河水源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的涇河水源保護區,是指為防治涇河水源污染、保證水源環境質量,劃定并進行特殊保護的一定面積的水域和陸域。

第三條涇源縣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盤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涇河水源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由固原市人民 *** 確定的管理機構負責。

林業、國土資源、農牧、衛生、旅游等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水源保護區的有關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增加投入,加強涇河水源保護區的生態建設,營造和保護水源涵養林,保護水資源,防止水體污染,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

第五條水源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防治污染,綜合治理的原則,禁止工業污染、控制生活污染,防治面源污染,保障水質安全。

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涇河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河流合理流量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第六條自治區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涇河水源保護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具體補償辦法由自治區人民 *** 制定。

第七條固原市人民 *** 應當按照涇河水資源綜合規劃、水資源配置、地理位置、水文條件、供水量、取水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情況,劃定水源保護區范圍,編制保護規劃、制定保護方案,報自治區人民 *** 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固原市人民 *** 確定的管理機構、涇源縣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涇河水源保護區的陸地邊界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保護標志,并予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占用、損毀地理界標、警示保護標志和防護設施。

第九條在涇河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二)非法采礦、采砂、采石;

(三)傾倒、填埋、貯存、棄置礦渣、石渣、煤灰、垃圾等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在堤防和護堤地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取土、建房、開渠、挖窖、墳葬、開采地下資源、考古發掘等;

(五)擅自設置排污口;

(六)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未經處理或者處理未達標的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

(七)使用炸藥、高殘留農藥及其他有毒物質;

(八)對水體造成污染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水質、水文地質監測等設施。

第十一條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推廣使用可降解農膜、低毒農藥、有機肥料;

(二)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保證水污染治理設施的正常運轉,經水污染治理設施處理后的水質,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固原市人民 *** 確定的管理機構、涇源縣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涇河水源保護區巡查制度,對擅自設置排污口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十三條涇河水源保護區內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體污染事故的,取水單位應當立即向環保、水務等部門報告。有關責任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

第十四條環保、水務等部門應當執行水質監測的國家技術規范和標準,建立涇河水源保護區水質監測檔案,逐步實現水質自動監測。

第十五條禁止在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對已建成不能達標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 *** 責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未達標的,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六條擅自移動、占用、損毀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保護標志和防護設施的,由固原市人民 *** 確定的管理機構、涇源縣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由固原市人民 *** 確定的管理機構、涇源縣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行為的,由涇源縣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 *** ,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十九條有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行為的,由涇源縣人民 ***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涇源縣人民 *** 責令關閉。

第二十條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行為的,由涇源縣人民 ***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有本條例第十條行為的,由固原市人民 *** 確定的管理機構、涇源縣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水源保護區相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集中飲用水源地保護條例?

(一)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工業、生活和畜禽養殖等污染源的整治,應當依法采取關停、搬遷或者取締等治理方式;

(二)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外五十米但不超過第一重山脊的區域劃定為生態緩沖帶,對生態緩沖帶內的耕地依法采取限制種植等措施,因地制宜地恢復林草植被、經濟林換種生態林;

(三)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向水體投放凈化水質的魚類,應當選擇適宜品種,并控制水體內保有數量;

(四)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準保護區內可以開展農業、經濟林種植的,應當采取科學測土配方施肥和施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以及其他無污染的種植方式;

(五)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準保護區及其以外的水面設置凈化水質生物浮島,應當選取無污染、不易腐爛的浮島構筑材料和凈化水質效果良好的水生植物品種,科學確定浮島的大小、數量和位置。

水源保護關停補償標準文件和集中飲用水源地保護條例?的問題分享結束啦,以上的文章解決了您的問題嗎?歡迎您下次再來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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