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對被復議的行政行為進行修改時,不得對被復議人加重處罰。這是因為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行政機關是對原決定進行重新審查,而不是對被復議人進行重新定罪。因此,行政機關在進行修改時,合理的修改。
但是,如果行政機關在原決定中已經對被復議人作出了較輕的處罰,而在復議過程中發現了新的事實或者證據,導致原決定的處罰過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事實和法律規定,對原決定進行適當的加重處罰。
此外,在行政復議過程中,如果被復議人提出了新的證據或者事實,行政機關也可以根據新的證據或者事實對原決定進行修改。但是,行政機關在進行修改時,合理的修改,不得對被復議人加重處罰。
總之,行政機關在進行行政復議時,合理的修改。在修改時,不得對被復議人加重處罰,但是如果原決定的處罰過輕或者發現了新的事實或者證據,可以進行適當的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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