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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工傷保險條例》修訂部分
解讀《工傷保險條例》修訂部分
解讀《工傷保險條例》修訂部分
新的工傷保險條例將于2011年1月1日實施,修訂后的條例與征求意見稿相比有一定的修改,而與《社會保險法》涉及的工傷保險內容基本相同。該條例應當規定的相關程序在修訂中沒有得到很好的體現,待下次修訂時進一步完善或者制訂專門文件對工傷保險的相關程序進行規范、細化。新條例與舊條例相比有以下修改補充:
一、擴大了用人單位、職工的范圍
舊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用人單位范圍僅包括各類企業或者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而新的工傷保險條例將用人單位的范圍擴大,將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納入用人單位的范圍。上述用人單位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納入職工的范圍。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同《社會保險法》規定一樣,不受《工傷保險條例》調整。
二、將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侵害的責任細化,擴大交通工具的范疇
新條例保留了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侵害認定為工傷的內容,但與舊條例相比將責任細化。具體表現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如員工負主要責任(如無證駕駛、酒后駕車等)將不認定為工傷,而無責任或者負同等責任將認定為工傷。
該規定的實施將使受交通事故侵害員工為了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將不得不在工傷認定之前就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新條例將交通工具的認定范圍擴大,包括機動車、輕軌、地鐵、客運輪渡、火車等。
三、故意犯罪、 *** 不認定為工傷
舊條例公司司機如犯有交通肇事罪將不認定為工傷,新條例由于強調犯罪主體的主觀意識,將故意犯罪不納入工傷范疇,交通肇事罪屬于過失犯罪將認定為工傷。
*** 行為造成的傷害同《社會保險法》規定一樣不納入工傷范疇。
與《社會保險法》不同的是,新條例沒有規定不認定為工傷情形的第四項,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由于舊條例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爭議較大,勞動行政糾紛較多,新條例對其進行了刪除。
四、工傷認定時間縮短,工傷認定時效規定了中止情形
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由原有的60天內改為應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在工傷認定中如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勞動仲裁、訴訟,有關部門對工傷事故的調查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是否構成故意犯罪的刑事判決等),工傷認定時效應當中止,待上述結論明確后恢復工傷認定時間的計算。
五、明確了再次鑒定、復查鑒定的時間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工傷傷殘等級的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時間與初次鑒定時間相同,而舊條例由于沒有規定具體時間鑒定結論往往出現滯后的狀況。
六、對工傷認定不服提起行政復議(訴訟)期間工傷治療費用的處理
無論用人單位是否參加了工傷保險,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這將使工傷職工能夠得到及時救治,遏制了部分用人單位惡意訴訟拖延時間。
七、用人單位承擔的哪些費用改由工傷保險機構承擔
新條例將原由用人單位承擔的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改由工傷保險機構承擔。
八、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賠償標準進行了調整提高
工傷一至四級人員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提高了3個月的本人工資,工傷五至六級人員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提高了2個月的本人工資.,工傷七至十級人員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提高了1個月的本人工資。
九、一次性傷亡補助金標準進行了進一步確認
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規定,從2011年1月1日起,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對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的職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調整為按全國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計算,發放給工亡職工近親屬。同時,依法確保工亡職工一次性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發放。新條例明確了上述內容,以2009年數據計算一次性傷亡補助金約為34萬元。
希望該規定向雙倍工資促成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一樣,促使用人單位依法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
受各社會保險統籌地區支付能力的影響,除個別省市外非全日制用工以及存在雙重勞動關系員工(泛指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等)應單獨繳納的工傷保險到目前為止根本無法繳納。希望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借新條例實施促成各地社會保險機構開通單獨繳納工傷保險業務,讓用人單位依法為上述職工繳納工傷保險。
十、工傷一至四級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
舊條例對一至四級工傷人員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而新條例對此進行了調整,由于工傷一至四級人員在確定工傷傷殘等級后不再繳納養老保險,按照《社會保險法》規定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因此工傷一至四級人員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并累計繳費滿十五年才能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十一、事業單位工傷五至六級人員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如何享受工傷待遇
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了事業單位七至十級工傷人員在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可以享受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但在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沒有規定事業單位五至六級工傷人員在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可以享受一次性的醫療補助金、就業補助金。這一情況如何處理有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出補充規定。
十二、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工傷人員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
新條例將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形中的“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進行刪除,那么工傷人員在判刑收監執行期間如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需要進一步明確。
參照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八條規定,即使用人單位對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工傷人員不解除勞動合同,其在服刑期間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應暫時停止履行,這期間的工傷保險費用工傷保險機構可以原則上不承擔。
但同時需要探討的是,由于過失犯罪認定為工傷,如公司員工犯有交通事故肇事罪,其收監執行期間的工傷治療費應由工傷保險機構承擔。
十三、企業破產清算時如何撥付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舊條例規定上述費用應當優先撥付,但新條例僅規定了依法撥付。這兩者之間的區別在于:如果破產清算費用不能撥付的,未撥付部分將由工傷保險機構承擔。
十四、對工傷保險機構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怎樣行使訴權
與舊條例相比新條例放棄了行政復議的前置程序,規定了當事人既可以依法先申請行政復議后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對工傷保險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行使訴權增加了一種情形,即“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但該情形的實施對職工而言將有非常不利的情況出現,建議對該條款進行進一步的完善和修改。
十五、用人單位參保前發生的工傷參保后如何分擔費用
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法支付新發生的工傷保險費用。
十六、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制度建立,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現階段是由各個社會保險統籌地區自行管理,今后逐步實行省級統籌。同時將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納入工傷保險基金范疇,用于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這也使得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工傷康復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制度建立。
新條例擴大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權限,特定行業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確定。將工傷保險費率的制定權限歸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舊條例是由多個部門協商后制定。
十七、用人單位拒絕協助工傷事故調查的處罰
用人單位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工傷事故進行調查核實或者不承擔舉證責任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處罰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新的工傷保險條例生效前發生的工傷處理方式
新的工傷保險條例將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實施,對于實施前已受到事故傷害(職業病),在工傷保險機構未作出工傷認定之前的工傷均按新條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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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工傷保險條例的內容都有哪些?工傷保險怎么用?工傷了該怎么去正當維護我們的權益呢?以下是我為大家整理的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大家。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13次會議通過)為正確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工傷保險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 *** ”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后,發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中止行政案件的審理。
第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第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
(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
(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第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第七條 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屬于用人單位原因;
(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
(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第八條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第九條 因工傷認定申請人或者用人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錯誤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在訴訟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傷認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請撤訴,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作出原工傷認定時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確認違法;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無過錯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頒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擴展閱讀——廣東公司保險條例
第一條 根據《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列所有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和經費自收自支或差額結算的事業單位及其所屬全部員工、國家機關中的合同制職工、臨時工,無論隸屬關系如何,均要按規定在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登記地、事業單位登記地或機關所在地參加社會工傷保險。國家機關公務員、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社會工傷保險辦法另行規定。條例所列被保險人,無論本地或外地城鄉戶籍,均應由所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費,參加社會工傷保險,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被保險人只能在單位所在地參加一份工傷保險。
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參保人的登記、費用的計算、待遇給付等項業務工作;負責職工醫療康復、職業康復和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工傷保險費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為被保險人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手續時,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工商企業營業執照副本或社團登記證的復印件,參加工傷保險員工名冊等資料。單位發生被保險人的人數增減、銀行帳號更改等情況的,應填報參加工傷保險情況變動申報表,并于發生變化的次月5日前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六條 所有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的企業都應明確企業或職工的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單位在招收員工時,應進行體檢,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健康證明。違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承擔職業病的工傷保險責任。
第七條 工傷報告書是由發生工傷事故的單位制作、向安全生產及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的文書。發生工傷事故后,單位應在24小時內通知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經辦機構,并在15日內出具正式的工傷報告書。
第八條 因工負傷的醫療終結期按《廣東省職工外傷、職業病醫療終結鑒定》(粵勞險[1992]第51號)的規定執行;傷殘鑒定標準按國家《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T16180-996)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市,下同)人民 *** 按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立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專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保險的殘疾等級評定工作。工傷保險的殘疾等級評定工作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條 被保險人因工負傷留有殘疾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醫療終結后30日內,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出具的有關證明材料,到縣級以上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為其申請鑒定傷殘等級。被保險人因工負傷未致殘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醫療終結后30日內,持有關申報資料,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補償事宜;被保險人因工負傷醫療終結后被鑒定為1-10級殘疾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傷殘等級鑒定結論后30日內,一并持有關申報資料及傷殘等級鑒定結論,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補償事宜。被保險人因工死亡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醫院或公安部門開具死亡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憑死亡證明及死者生前供養直系親屬的有關資料,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及供養直系親屬生活補助費等工傷保險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前三款有關工傷保險待遇的申報資料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核發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機動車輛、火車、船舶、飛機的專職駕駛員在工作期間發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導致傷殘或死亡,均認定為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持有駕駛證而非專職駕駛員在駕駛機動車輛、火車、船舶、飛機時發生傷亡的,按條例第七條第(七)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在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的,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可以比照因工負傷處理。由單位指派前往國家宣布的疫區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可以比照因工負傷處理。
第十三條 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按其所屬全部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核定,在會計制度規定的費用項目中列支。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實行差別費率,費率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各級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可在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費率標準的基礎上,根據單位工傷事故發生率、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等變動情況,對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比例實行上下浮動,但浮動幅度最多不得超過省規定標準的50%。
第十五條 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單位,應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緩期繳納,經批準后方可緩繳,但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凡未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而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發生工傷時,由單位按條例規定的待遇項目和標準負擔各項費用開支。
第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以市(不含縣級市,下同)為單位核算。各縣(區)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除留相當于上年度應收金額的30%作為周轉金外,其余基金應上繳到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核算前,實行省、市兩級調劑制度。因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傷殘人員異地安置、遺屬待遇負擔重等原因造成市級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困難的,應由省級工傷保險調劑基金給予調劑。調劑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訂。
第十八條 工傷預防費由各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的13%提取,所提取的工傷預防費的30%用于工傷預防的宣傳教育及傷殘評定等費用開支,70%用于安全生產獎勵。工傷預防費的提取及使用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訂。
第十九條 工傷保險的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用由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第一季度從上年度當年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按不超過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專項用于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事業。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訂。
第二十條 條例第六章規定所加收的滯納金及追回被非法騙取的款項,直接納入工傷保險基金;各項罰款由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罰款單,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到指定的銀行交款,罰款收入上交國庫。
第二十一條 工傷搶救應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醫院。在情況危急時,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醫院進行搶救,傷情穩定后應即轉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醫院繼續治療。對傷情穩定仍不轉送指定醫院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被保險人傷情穩定以后的'醫療費用。
第二十二條 被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已辦理殘疾退休手續的被保險人,需維修、更換康復器具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提出意見,并經市級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同意,全部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未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同意安裝進口康復器具產品,或自行更換美容性、裝飾性假肢,或故意損壞康復器具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承付安裝、維修、更換費用。
第二十三條 被鑒定為1-4級殘疾的被保險人回原籍異地安置,必須是將戶口從單位所在地遷往原籍的異地安置;在異地工作,辦理殘疾退休手續后回戶口所在地安置的,不屬異地安置,單位不支付安家費。
第二十四條 確有特殊原因要求一次性領取殘疾退休金回省外安家的被保險人,可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合約,按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20xx年的殘疾退休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需要護理的,可按有關規定一次性計發20xx年的護理費。
第二十五條 因工致殘被鑒定為5-10級殘疾的被保險人要求辭職或合同期滿終止合同的,由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辭退費。工傷辭退費按辭職或終止合同時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5級計發50個月,6級計發40個月,7級計發25個月,8級計發15個月,9級計發8個月,10級計發4個月。
第二十六條 殘疾退休金的調整參照《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醫療終結后辦理了殘疾退休手續的被保險人的護理費發放條件和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遺屬撫恤金自1998年11月1日起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8個月計發。但條例頒布前經當地 *** 發文規定遺屬撫恤金的水平高于48個月的,可繼續按原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 領取供養直系親屬、配偶生活補助費的親屬必須符合國家關于供養直系親屬規定的條件。配偶有勞動能力或有相對穩定的工資收入或其他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的固定收入并達到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標準的,不發給配偶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條 領取殘疾退休金或長期生活補助費的被保險人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由單位或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在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出具的生存證明;逾期不能提供生存證明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從下一個月起暫停支付其有關待遇,待其補報生存證明或本人前來時予以補發,補發部分按同期城鄉居民儲蓄活期利率計息。長期生活補助費按單位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增長幅度全額調整,但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三十一條 領取殘疾退休金的被保險人因病死亡時,按舊傷復發死亡辦理,遺屬撫恤金按規定標準的50%計發。チ烊〔屑餐誦萁鸕謀槐O杖艘蠆∷勞齪螅仍有供養直系親屬的,可參照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標準,按月支付遺屬生活補助費直至其失去供養條件為止。
第三十二條 條例實施前發生的工傷事故,已由單位辦理了長期支付待遇的職工,仍按原辦法管理;由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負擔的供養直系親屬生活補助費,從1998年11月1日起,改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條例規定的標準和支付渠道發放。
第三十三條 同一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和商業性人身、人壽保險賠償的,被保險人因未能及時獲得民事賠償和商業性人身、人壽保險賠償而危及生命或對其康復有嚴重影響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墊付工傷醫療費用,以保證被保險人得到及時搶救、治療。在被保險人獲得民事賠償和商業性人身、人壽保險賠償時,應償還工傷保險基金墊付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0月31日前發生的工傷事故,仍按原規定執行。1998年11月1日起發生的工傷事故,按條例和本細則執行。
工傷保險的范圍
工傷是指職工在工作過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同時,根據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img]新工傷保險條例內容是什么
新工傷保險條例是2003年4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5號公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修訂,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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