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給各位分享工傷認定行政行為程序違反的案例的知識,其中也會對行政法規認定的工傷情形進行解釋,如果能碰巧解決你現在面臨的問題,別忘了關注本站,現在開始吧!
本文目錄一覽:
- 1、工傷認定程序違法行為該怎么辦
- 2、案例分析工傷認定中對工作時間與傷害性質的認定
- 3、關于行政人員主觀責任與客觀責任的案例分析與答案
- 4、未滿16歲工傷認定的案例分析是怎樣的?
- 5、“包工頭”工傷認定案案件過程是什么?
- 6、工傷案例分析
工傷認定程序違法行為該怎么辦
一、 工傷認定程序 違法行為該怎么辦 對于工傷認定程序違法,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 。行政訴訟應當向當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工傷認定 決定作出之日起的六個月內提出。 二、工傷認定 工傷認定是勞動行政部門依據法律的授權對職工因事故傷害(或者患 職業病 )是否屬于 工傷 或者視同工傷給予定性的行政確認行為。 [1] 勞動者在工作或視同工作過程中因操作不當或其它原因造成了對人身的侵害,為了鑒定該侵害的主體而對過程進行的定性的行為。根據我國的相關規定,一般由勞動行政部門來確認。 三、工傷的紛爭訴訟 如果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或者不認可和勞動者的 勞動關系 ,用人單位負責舉證說明?!?工傷保險條例 》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 工傷保險 待遇有異議的。 四、工傷認定不予受理的情況 1.對于工傷認定未能提交充分資料,同時在行政機關發出補正通知書后規定時間內未能做出補正的,工傷認定機關理應不受理。 2.對于工傷認定超過申請時效的,除特殊原因外(具體指勞動關系的確認、醫療尚未終結等),工傷認定機關可以駁回申請,不予受理。 3.傷者或者傷者家屬、用人單位對所申請的不予受理的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于60日內向當地人民 *** 或者高一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起行政復議,或者在90日內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工作期間受到的傷害我們稱之為工傷,只有通過法律規定的工傷申請鑒定才能得到部分補償金。對于違反規定的行為,我們可以利用法律武器為自身維護權利,同時也是對不法分子的一種嚴厲打擊。
[img]案例分析工傷認定中對工作時間與傷害性質的認定
工傷認定中對工作時間與傷害性質的認定
【案 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顯達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原審第三人:張秀明
經審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上海顯達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顯達公司)與張秀明簽訂了一份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4月6日的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崗位為救生員。12月20日,張秀明向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普陀區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稱:8月5日19時30分,其在單位工作時,因規勸泳客遵守泳池規則佩戴泳帽,被泳客動手打傷。經醫院診斷為“1、閉合性顱腦外傷、腦震蕩、頭部軟組織挫傷。2、胸部軟組織挫傷,左側第7肋骨骨折?!蓖?9日,普陀區人保局受理張秀明的申請,隨后進行了工傷認定調查。2月23日,普陀區人保局作出普陀人社認字(2015)第1552號工傷認定決定,認定張秀明于8月5日下班時間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收尾性工作時,被客人推倒受傷,造成閉合性顱腦外傷、腦震蕩、頭部軟組織挫傷、胸部軟組織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張秀明屬于工傷。普陀區人保局分別向顯達公司、張秀明送達了工傷認定書。顯達公司不服,遂向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另查明,9月9日,張秀明與致其傷害的泳客周珺簽訂了《治安案件調解協議書》,雙方糾紛調解結案。
【審 判】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普陀區人保局作為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該局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的程序要求,在收到張秀明申請后依法受理,進行相關調查,并在受理后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執法程序合法。本案中,顯達公司和普陀區人保局對張秀明所受傷害發生在工作時間后、工作場所內均無異議,雙方主要爭議焦點在于,張秀明是否系在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收尾性工作時受到事故傷害。顯達公司認為張秀明是在工作時間之外受到暴力傷害。對此,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收尾性工作”是以“與工作有關”為限定性條件,“收尾性工作”是正常工作的一種延伸,與正常工作緊密相關。張秀明作為泳池救生員,負有維護泳池管理的工作職責,張秀明在下班后離開工作場所之前至泳池巡視并糾正顧客未佩戴泳帽游泳的行為,其動機是為了做好泳池管理,因此應當認定張秀明從事了與工作有關的收尾性工作。至于顯達公司認為張秀明所受傷害為暴力傷害而非事故傷害的問題,原審認為,所謂事故是指人們進行有目的的活動過程中發生的違背人們意愿,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意外事件,對事故的分類方式多種多樣,可以分為自然事故、人為事故,人為事故又可分為責任事故和非責任事故。具體到工傷認定之中,就應當結合具體情況作出判斷。張秀明在工作過程中被顧客推倒致傷,糾紛雙方簽訂了《治安案件調解協議書》,普陀區人保局認定張秀明系受到事故傷害并無不妥。綜上,被訴行政行為合法,顯達公司要求撤銷普陀區人保局作出的普陀人社認字(2015)第1552號工傷認定決定的訴訟主張,依法不能成立。原審遂判決:駁回顯達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顯達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顯達公司上訴稱,當天事發時,原審第三人張秀明已下班并更換好衣服,案外人周珺不戴泳帽入池游泳一事正由當班員工處理,張秀明介入屬于個人行為。張秀明系被周珺打傷,屬于受到暴力傷害,而非事故傷害,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錯誤。張秀明與周珺之間的糾紛屬于治安案件,且已經調解結案,因此也不應認定為工傷事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工傷認定決定。
被上訴人普陀區人保局辯稱,被上訴人確認張秀明因工作原因受傷的事實并無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張秀明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而事故傷害一般指因與工作環境密切聯系的意外原因造成相對人傷害,不涉及第三人人為故意因素。本案中,原審第三人張秀明所受傷害,系因糾正泳客未戴泳帽入池游泳而與泳客發生爭執,被泳客推倒造成,與受到事故傷害的構成要件不符。原審第三人工作崗位為救生員,制止未戴泳帽的泳客進入泳池,本身即屬于其工作職責,不因時間處于下班前后的過程中而成為“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此,原審第三人所受傷害與“從事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亦不符,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決定適用的法律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一、撤銷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28號行政判決書;二、撤銷被上訴人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普陀人社認字(2015)第1552號工傷認定決定;三、被上訴人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對原審第三人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評 析】
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是認定工傷的基本要素,但是實踐中對“三工”情形的界定存在模糊的認識。同時,因《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又列舉了六種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且這六種情形有各自的法定構成要件,故行政機關作出認定工傷決定除必須符合“三工”的基本要素外,適用法律上還必須滿足法律設定的相應要件。本案中,張秀明所受傷害,雖然符合“三工”的基本要素,但被訴的工傷認定決定對其受傷害性質及工作時間上的認定,與法條設定的法定要件有偏差,屬適用法律錯誤。故應判決撤銷并責令重作。通過此案的審理,筆者認為,以下三個問題值得在工傷認定環節予以考慮。
一、工傷認定中“工作時間”與“工作階段”的判定
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張秀明在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并無異議,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是否在工作時間。通常,認定工作時間主要包括以下幾類:一是用人單位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二是用人單位指派的加班時間,或者雖無用人單位指派,但職工根據工作量為保證工作按期完成而延遲下班的時間;三是由工作性質決定的其他應當認定為工作的時間。顯達公司與普陀區人保局一致確認第三人張秀明受傷時所處的時間是用人單位規定的下班時間之后,需要注意的是這里所確認的只是單位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勞動時間”,而“勞動時間”與工傷認定中的“工作時間”并不完全等同,“勞動時間”是時段概念,工傷認定中的“工作時間”是指工傷時間點,即工傷發生時職工處于工作狀態,這一時間點既可能在“勞動時間”之內,也可能在“勞動時間”之外。第三人張秀明受傷害時,雖然是在下班時間后,且已換好衣服,但處于離開工作場所前作最后的巡視的階段,此時也應當認定為“工作時間”。所以,在工傷認定中,當職工受傷害的時間點處于“勞動時間”以外,對“工作時間”的確認就需要結合職工當時的工作狀態進行綜合判斷。
第三人張秀明受傷害時所處的工作階段也是案件的爭議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第(二)項分別設定了兩種應認定工傷的情形,一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二是在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普陀區人保局所作的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了張秀明是在下班時間后受傷害的事實,故在適用法律上選擇了第(二)項,即同時認定第三人當時的行為屬于“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收尾性工作”。 但是,所謂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一般應理解為與職工本職工作相關聯的,為完成工作任務而從事的輔助性工作,如上班前對操作設備、工具的整理,或是下班前后更換制服、打掃工作場地等,這些一般只是合同約定或者單位指定工作的附隨性任務。本案第三人作為顯達度假酒店游泳池的救生員,對泳池秩序進行管理,以及對未帶泳帽的泳客進入泳池予以制止,就是履行其本職工作,而非從事“收尾性工作”。所以,雖然事發當時已處于單位規定的下班時間以后,但第三人仍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傷害。
二、工傷認定中傷害性質的判斷
從“三工”原則出發,傷害性質有時可能并不影響構成工傷的認定,但是對傷害性質的認定直接關系到《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法律選擇適用。原《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并未對職工在工傷過程中所受傷害的性質進行區分,而《工傷保險條例》的頒布實施,將傷害性質區分為“事故傷害”和“暴力等意外傷害”兩種。從詞義上理解,“事故傷害”與“暴力等意外傷害”應當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如《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保險待遇”,其中也僅提到“事故傷害”。立法部門對該條的解釋是,“職工在工作過程中,可能會遇到暴力、中毒、爆炸等各類事故,一般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災害等各種形式的事故?!币粚徟袥Q理由中也認為暴力傷害包含在事故傷害的范疇中。但是《工傷保險條例》對“事故傷害”與“暴力等意外傷害”作了區別規定,且設定的法定構成要件也不相同。只要是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傷害,均應認定為工傷。而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則必須是因履行工作職責,才能認定為工傷。所以,在工傷認定中,如果認為事故傷害包含了“暴力侵害”,那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和第(三)項的區分就沒有意義了。因此,從條例適用角度這兩者應當視為獨立概念?!豆kU條例》中所謂“事故傷害”應理解為與工作環境相聯系的意外原因造成相對人傷害,不涉及第三人人為故意因素,而“暴力等意外傷害”指向的是涉及第三人人為故意因素的其他傷害。
本案中,張秀明受傷的起因是其制止未帶泳帽的泳客進入泳池,這是其履行工作職責的表現,而在雙方爭執的過程中,泳客將其推倒致傷,也具有明顯的人為故意因素,綜合其他條件,認定張秀明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顯然更為適當。
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需要注意的問題
從工傷認定的要件來看,“三工”原則是判斷是否構成工傷的基本要素。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和工作原因三要素必須有機結合,形成恰當的邏輯關系才能作出準確的判定。但是在前面兩個要素不易界定的情況下,工作原因的判定對工傷認定具有關鍵的意義。也就是說,是否屬于工作原因是工傷認定的核心,對工作地點和工作時間的認定,是對工傷原因認定的補強和參考。本案中,普陀區人保局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邏輯順序是,先認定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然后再認定職工工作階段和傷害性質,由此得出了適用第二項的結論。而單純認定工作時間或者工作場所,都可能無法準確作出認定。被訴工傷認定決定恰恰就是對工作時間和工作階段認定的偏差,從而造成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有誤。因此,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應當首先判斷職工受傷時的工作階段和傷害性質,然后結合受傷時間和受傷地點,選擇適用不同的條款。
關于行政人員主觀責任與客觀責任的案例分析與答案
楊慶峰訴無錫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糾紛案
【裁判摘要】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工傷認定申請時效應當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算。這里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應當包括工傷事故導致的傷害結果實際發生之日。工傷事故發生時傷害結果尚未實際發生,工傷職工在傷害結果實際發生后一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不屬于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情形。
原告:楊慶峰。
被告:無錫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錢宗建,該局局長。
第三人:無錫市機關汽車修理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國強,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楊慶峰因與被告無錫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無錫市勞動局)發生工傷認定糾紛,向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楊慶峰訴稱:原告于2004年3月進入無錫市市級機關汽車修理所(以下簡稱汽車修理所)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后汽車修理所改制為第三人無錫市機關汽車修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汽車修理公司)。 2004年6月某日,原告與師傅王繼聰拆一輛汽車的拉桿球頭,用榔頭敲打球頭時鐵屑濺入原告左眼中。當時原告只是感到左眼疼痛,視物有點模糊不清,隨即停下手中的工作,但并沒有特別在意,汽車修理所也沒有及時送原告就醫診治。2006年10月3日,原告左眼突然劇烈疼痛,感到視覺模糊,10月4日左眼即看不到任何東西。原告由父親陪同到醫院診治,確診為陳舊性鐵銹癥,經過手術治療,雖然病情趨于穩定,但造成左眼永久性失明。而且,根據醫生的陳述,從醫學的角度看,此類陳舊性鐵銹癥如果造成一眼失明,則很有可能會進一步感染發展,導致另一眼的失明。原告于 2006年12月21日向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第三人汽車修理公司及其上級主管部門賠償原告因涉案事故受到的損失,并承擔后續治療費用。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系因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應請求工傷保險賠償,裁定駁回了原告的起訴。原告遂于2007年4月9日向被告無錫市勞動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以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已超過法定的申請時效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起算時間應為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而不是被告所稱的事故發生之日。涉案事故雖然發生在2004年6月,但當時傷害結果并沒有實際發生,至2006年10月3日原告眼疾發作時,才是涉案事故傷害發生的時間,2006年10月13日原告在醫院手術后取出鐵屑之時,才是最終確診涉案事故傷害的時間,也是原告得知自己所受傷害系由涉案事故所致的時間。因此,原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時效,應從2006年10月13日醫院確診開始計算。綜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書》違反了《工傷保險條例》關于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規定。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2007]第000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
原告楊慶峰提交以下證據:
1.被告無錫市勞動局作出的[2007]第 000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一份,用以證明無錫市勞動局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2.楊慶峰的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楊慶峰的身份及其訴訟主體資格;
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根據原告楊慶峰的申請,調取了該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2號案件卷宗內的以下證據:
1.兩次庭審筆錄以及證人王繼聰、傅生龍、周仁良的當庭證言,用以證明涉案事故發生的情況;
2.楊慶峰的醫療費憑證、出院記錄,用以證明楊慶峰因涉案事故受到的傷害后果、該傷害后果與涉案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楊慶峰為此所支出的醫療費用;
3.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最初對楊慶峰主治醫生王祥群所作的調查筆錄,用以證明楊慶峰眼睛所受傷害在病理上的特殊性,以及鐵屑濺入眼睛后因受傷部位的不同和病人感覺情況的個體差異,可能導致傷害潛伏期,并證明涉案事故與楊慶峰所受傷害之間存在必然聯系;
4.楊慶峰的工資表,用以證明楊慶峰與第三人汽車修理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5.企業轉制材料,用以證明汽車修理公司應對涉案事故負責;
6.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用以證明原告就涉案事故提起民事訴訟,被法院依法裁定駁回。
被告無錫市勞動局辯稱:2007年4月 9日,原告楊慶峰以第三人汽車修理公司職工的名義,申請被告對其在2004年6月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時發生的事故進行工傷認定。被告受理后,經調查取證,查明原告確于2004年6月在工作中發生事故,但原告直至2007年4月9日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已經超過法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效。故被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涉案《不予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楊慶峰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理由如下:1.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涉案事故發生于2004年6月份,原告于2007年4月9日才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早已超過了工傷認定申請時效。根據《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或者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效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因此,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書》完全正確。2.原告關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的理解是不正確的。這里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是針對工傷認定申請時效起算時間的規定,強調的是“日”這一固定的時間點,即事故與傷害有直接因果關系的那一日。原告認為應認定 2006年10月13日最終確診之日為涉案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并認為其工傷認定申請時效應從該日起開始計算。其訴訟主張并無法律依據。沒有事故就沒有傷害,事故與傷害密切相關,事故發生之日也就是傷害發生之日,這一時間點應當是固定的,不是隨意可以變動的。《工傷保險條例》之所以規定工傷認定申請時效,就是要在最大限度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同時,對工傷職工怠于申請工傷認定作出一定的限制,以節約行政管理資源,提高辦事效率,便于勞動保障部門及時、準確地查明案件事實。綜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楊慶峰工傷認定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維持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無錫市勞動局提交以下證據:
1.被告作出的[2007]第000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用以證明被告作出的涉案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2.《工傷認定申請表》、原告楊慶峰的工資表、身份證、醫療證明復印件,用以證明被告審核楊慶峰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所依據的材料;
3.被告對原告的調查筆錄,用以證明被告在涉案工傷認定程序中進行了調查并形成相關材料;
4. 《無錫市職工工傷認定申請材料接收單》、涉案《不予受理通知書》交寄郵件清單、送達回執,用以證明被告作出涉案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汽車修理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無錫市勞動局的答辯意見。
第三人汽車修理公司提交以下證據:
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用以證明第三人的法人資格;
2.單位轉制批復,用以證明汽車修理所改制為第三人的情況。
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原告楊慶峰于2004年3月進入汽車修理所(該單位于2005年6月因改制變更為第三人汽車修理公司)從事汽車修理工作。2004年6月,原告與其師傅王繼聰共同拆卸一輛汽車的拉桿球頭,王繼聰用榔頭敲打球頭時導致鐵屑濺入原告的左眼中。原告當時感覺左眼疼痛,滴了眼藥水后疼痛緩解,故未去醫院檢查。2006年10月 3日,原告感覺左眼劇烈疼痛,視覺模糊,于同年10月5日到無錫市第二人民醫院診療,同年10月11日至13日經醫院手術治療,診斷為:1.左眼外傷性白內障;2.左眼鐵銹沉著綜合癥;3.左眼球內附異物。雖經治療,原告的左眼視力明顯減弱。醫生診斷認為楊慶峰左眼所受傷害與涉案事故存在因果關系,從醫學角度看此類事故傷害可以存在較長的潛伏期。2007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無錫市勞動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于同年4月11日以原告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已超過規定的申請時效為由,作出了[2007]第000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并于同年4月17日郵寄送達給原告和汽車修理公司。原告不服,于2007年 4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書》。
另查明:2006年12月21日,原告楊慶峰以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為由起訴無錫市市級機關事務管理局(系第三人汽車修理公司的上級主管部門)、汽車修理公司,要求兩被告賠償原告因涉案事故傷害就醫診療所支出的醫療費人民幣10 718.29元并承擔后續治療費用。案經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請求工傷保險賠償,不能直接對用人單位提起民事訴訟,故于2007年4月 26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了原告的起訴。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是:工傷事故發生時傷害后果尚未發生,傷害后果發生后經醫生診斷證明確系工傷事故導致的,應當如何確定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起算時間。
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或者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效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备鶕景甘聦崳鏃顟c峰于2004年6月在工作中發生事故,至2006年10月事故傷害結果實際發生,經醫生診治認為楊慶峰所受傷害確系涉案工傷事故導致。被告無錫市勞動局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就是指“事故發生之日”,據此將2004年6月發生涉案工傷事故的時間作為楊慶峰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起算時間,沒有考慮涉案工傷事故的特殊性,是錯誤的。根據醫生的診斷證明,楊慶峰所受傷害在臨床上稱之為鐵銹沉著綜合癥,該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受傷后可能暫時不發生傷害后果,傷害后果的發生可以存在較長的潛伏期。本案中,涉案工傷事故發生兩年多以后,傷害結果才實際發生,在此之前楊慶峰并不知道自己在涉案工傷事故中受到了傷害,當然也就不可能在涉案工傷事故發生后及時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此,被告以2004年6月涉案工傷事故發生的時間作為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起算時間是錯誤的,不利于保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本案應以傷害結果實際發生的時間作為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起算時間,楊慶峰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并未超過規定的申請時效,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書》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
綜上,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9日判決:一、撤銷被告無錫市勞動局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的[2007]第000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二、被告無錫市勞動局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60日內對原告楊慶峰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無錫市勞動局負擔。
無錫市勞動局不服一審判決,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要理由是: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是針對工傷認定申請時效起算時間的規定,強調的是“日”這一固定的時間點,即事故與傷害有直接因果關系的那一日。沒有事故就沒有傷害,事故與傷害是密切相關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就是指“事故發生之日”,這一時間點應當是固定的,不是隨意可以變動的。2.上訴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被上訴人楊慶峰工傷認定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3.一審判決對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的解釋沒有法律依據。綜上,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維持上訴人于 2007年4月11日作出的[2007]第000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
被上訴人楊慶峰辯稱:上訴人無錫市勞動局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就是指“事故發生之日”,是對該規定的誤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明確規定“事故傷害發生之日”為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起算時間,而不是上訴人所稱的“事故發生之日?!薄笆鹿蕚Πl生”和“事故發生”為兩個明顯不同的概念,事故發生時并不一定同時發生事故傷害,事故對人的傷害也不一定在事故發生當時就明顯表現出來。本案中,被上訴人因涉案工傷事故所受的傷害具有一定的潛伏期和隱蔽性,涉案工傷事故發生當時并未馬上出現傷害后果,直至2006年10月3日被上訴人的眼疾才開始發作,2006年10月13日在醫院手術后取出鐵屑,此時被上訴人才知道自己在涉案工傷事故中受到傷害,才可能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故應當認定該時日為“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并以之作為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起算時間。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一審第三人汽車修理公司述稱:同意上訴人無錫市勞動局的上訴意見。
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另查明:
2006年10月11日至13日,被上訴人楊慶峰在無錫市第二人民醫院接受治療,該院醫生經手術從被上訴人的左眼底部取出一鐵屑。2006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出院,醫生作出的診斷結論為:1.左眼外傷性白內障;2.左眼鐵銹沉著綜合癥;3.左眼球內附異物。出院時檢查被上訴人的左眼視力為手動30CM,矯正無提高。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仍然是:工傷事故發生時傷害后果尚未發生,傷害后果發生后經醫生診斷證明確系工傷事故導致的,應當如何確定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起算時間。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工傷認定是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基礎,而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是啟動工傷認定程序的前提。《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痹撘幎鞔_了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主體、申請時效及其起算時間,以及受理申請的行政部門。其中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即是關于工傷認定申請時效起算時間的規定。在通常情況下,工傷事故發生后,傷害結果也隨即發生,傷害結果發生之日也就是事故發生之日,故對于“事故傷害發生之日”的理解不會產生歧義。但在工傷事故發生后,傷害結果并未馬上發生,而是潛伏一段時間后才實際發生,即傷害結果發生之日與事故發生之日不一致的特殊情況下,“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應當理解為傷害結果發生之日,并以之作為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起算時間。
首先,文義解釋是正確理解法律條文的首選方法?!豆kU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從字面含義上看,“事故”是對于“傷害”的修飾和限制,即這里的“傷害”是基于工傷事故而發生的,傷害結果與工傷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據此理解,“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就是指傷害結果發生之日,而不是事故發生之日。
其次,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前提,是工傷事故傷害結果已經實際發生。工傷事故發生后,如果傷害后果尚未發生,上述工傷認定申請主體無法預知是否會產生傷害后果、會產生什么樣的傷害后果,也無法預知傷害后果會引發什么樣的損失,當然也就無從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此,正確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應當認定“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即為工傷事故傷害結果實際發生之日,而不是工傷事故發生之日。
第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后經檢查確診并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惫J定申請時效雖然與民事訴訟時效不同,但在判斷時效起算時間時,應當參照上述關于民事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的規定。勞動保障部門在確定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起算時間時,應當以工傷事故傷害結果實際發生的時間為標準。
根據本案事實,被上訴人楊慶峰于 2004年6月在工作時發生鐵屑濺入左眼的事故,但當時并未實際發生傷害后果,而是直至2006年10月才病情發作,經醫生確診為左眼鐵銹沉著綜合癥。根據醫生診斷證明,該病具有潛伏性和隱蔽性,與 2004年6月被上訴人在工作時發生的事故具有因果關系。鑒于涉案工傷事故發生時傷害后果尚未實際發生,傷害結果發生后經醫生確診證明確系因涉案工傷事故所致,故本案工傷認定申請時效應當從傷害后果實際發生之日起算,被上訴人提出涉案工傷認定申請時,尚未超過申請時效。
上訴人無錫市勞動局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關于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規定是為了防止工傷認定申請的提出沒有時間上的限制,并因此導致浪費國家行政管理資源,影響辦事效率,妨礙勞動保障部門及時、準確地查明事實。上訴人還認為上述規定中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應當理解為事故發生之日。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如果不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作出時效限制,確實可能造成行政管理資源的浪費,影響勞動保障部門的工作效率,也不利于勞動保障部門及時、準確地查明事實。但是,規定工傷認定申請時效,更為重要的是充分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如果將事故發生之日作為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起算時間,則勞動保障部門在工傷事故發生后,傷害后果沒有馬上出現的情況下,也無法及時、準確地查明事實,無法作出正確的處理,反而必將造成行政管理資源的浪費,影響勞動保障部門的工作效率,也不利于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的保護。
綜上,正確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認定“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就是指傷害結果實際發生之日。被上訴人楊慶峰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沒有超過申請時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據此,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 (一)項的規定,于2007年10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無錫市勞動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未滿16歲工傷認定的案例分析是怎樣的?
根據《 工傷保險條例 》等法律、 法規 規定,工傷須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缺一不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 勞動關系 (包含 事實勞動關系 )、勞動者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蛾P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即使未訂立書面 勞動合同 ,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勞動法 》第15條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簡而言之,只有年滿16周歲的公民才能成為合法主體資格的勞動者,成為勞動關系的一方。 案例一: 王某于2005年3月19日到某機械公司工作,在模具車間從事模具加工。2010年11月16日11時許,王某在工作中不慎被銑床傷及右手,其醫療診斷結論為右手中指粉碎性骨折。機械公司因未按照法律規定參加2010年年檢,2011年3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 營業執照 。王某于2011年6月7日到當地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調查核實后,認定王某于2010年11月16日工作中所受傷害是工傷。 案例二: 李某,生于1995年5月29日,初中畢業后于2010年9月20日到某紡織公司工作。2011年5月21日22時,李某在工作中被機器擠傷右手,被公司送往醫院治療,醫療診斷結論為右手食指末節、中指末節缺失。2011年6月11日,李某到當地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調查核實后認為其受傷時年齡不滿16周歲,屬于 童工 ,遂做出了李某所受傷害不是 工傷的認定 結論。 上述兩案例中的王某和李某雖然都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但工傷認定結果卻大相徑庭,因為工傷認定是對事故發生時的事實狀態的一種行政確認。案例一中的機械公司后來雖然被吊銷營業執照,但王某受傷時,公司仍處于正常生產的合法狀態,是具備合法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故王某所受的傷害被認定為工傷;而案例二中的李某雖然申請工傷認定時已年滿16周歲,但其受傷害時不滿16周歲,不具備合法勞動者主體資格,因而所受傷害不能認定為工傷。 如何申請工傷認定?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期限及申請人 工傷員工可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 職業病 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規定的 工傷待遇 等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勞動者在申請做工傷補償的數額需待 傷殘鑒定 后確定 綜合上面所說的,如果勞動者在出現工傷的時候,肯定是要進行工傷認定的,只有認定了過后,才能申請 工傷鑒定 ,因而才用人單位才會賠償自己的所有損失,但在工傷認定的時候,必須要確保自己提交的材料合理、合法,不能有一點的虛假行為。
“包工頭”工傷認定案案件過程是什么?
2022年1月22日上午,由最高人民法院與中央廣播電視總臺共同主辦的“新時代推動法治進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評選結果揭曉。經專家委員會評選,并綜合網民投票結果,最終評選出“新時代推動法治進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及十大提名案件?!鞍ゎ^”工傷認定案入選“新時代推動法治進程2021年度十大提名案件”。
劉某某的丈夫梁某某是一名“包工頭”,案涉工程由某建筑公司承建,梁某某組織工人實際施工。2017年6月9日,梁某某等待住建部門現場檢查時猝死,后劉某某向廣東省英德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英德市人社局作出《視同工亡認定書》,認定梁某某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視同因工死亡。
某建筑公司不服,向英德市 *** 申請行政復議。英德市 *** 以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視同工亡認定書》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程序違法為由,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撤銷工傷認定。劉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行政復議決定書》,恢復《視同工亡認定書》的效力。一、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劉某某的訴訟請求和上訴。劉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終判決撤銷一、二審判決、撤銷英德市 *** 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恢復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視同工亡認定書》的效力。
“包工頭”的勞動法地位是社會廣泛關注的重要熱點問題,但長期以來一直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本案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審判決,確立了“包工頭”作為社會主義建設者、勞動者應有的法律地位,賦予了“包工頭”同等享有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對于貫徹憲法、民法典和勞動法平等保護全體勞動者的價值取向,彰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勞動法律制度的優越性,具有重要意義。達到了以小案件的司法裁判推動法治進程的目標。本案綜合運用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多種解釋方法,創造性地解釋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規定,明確將“包工頭”納入工傷保險對象范圍,符合工傷保險制度以及國家擴展建筑企業工傷保險參保覆蓋面總體要求,亦符合建筑工程領域工傷保險制度發展方向,實現了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有利于促進建筑行業勞動法律關系健康發展。本案判決,也將為新時期靈活用工模式人員(如外賣騎手、網約車司機等)參加社會保險提供案例指引,為實現勞動者“應保盡保” 發揮參考借鑒作用。
專家案評團認為:
“包工頭”工傷認定案,
依法保護每一位勞動者!
工傷案例分析
根據你的述說我提供如下材料供你參考:
一、賠償依據
根據2003年9月23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規定計算;四級取值10*賠償基數+誤工費(一次性工資賠償)+交通費 = 應當在20.5萬至22萬元,不包括醫療費;
二、解釋說明;
1、賠償基數是用工單位所在地城市居民上半年平均生活水平的值。(上當地社會保險局網上查) 2、誤工費是根據你現在和以后的工資估算;
三、解決途徑;
1、帶上你的受傷病歷、四級傷殘鑒定書、要求一次性賠償申請報告,到雇傭方(單位)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監察科申訴處理;
2、如果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監察科處理不了,到雇傭方(單位)當地法院申訴判決。
工傷認定行政行為程序違反的案例的介紹就聊到這里吧,感謝你花時間閱讀本站內容,更多關于行政法規認定的工傷情形、工傷認定行政行為程序違反的案例的信息別忘了在本站進行查找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