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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劫罪成立條件(搶劫罪要什么證據才成立)

adminllh刑事法2025年04月04日 06:44:09670

搶劫罪成立條件(搶劫罪要什么證據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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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錄一覽:

搶劫罪成立條件是什么

條件:1、搶劫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也稱作雙重客體,即搶劫罪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同時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甚至造成被侵害分人身傷亡。雖然它使用的手段,也在客觀上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但是因為它最終目的是為了搶劫財物,所以法律上把它最終歸入侵犯財產罪之中。2、搶劫罪在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加害人必須具備對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等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立即搶走財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財物的行為。是否搶劫到財物,是確定既途未遂之根據,但不影響本罪的成立。當搶劫罪行發生了嚴重情節,特別是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無論搶到財物與否,都是既遂。由于搶劫罪是當場劫取財物,所以,被搶劫的財物限于動產,非法侵占不動產的不屬于搶劫罪。如果把不動產的一部分強行分離變成動產而搶走的,應定搶劫罪。3、搶劫罪在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要求本罪只能是直接故意構成,故意的內容必須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如果只是搶回自己被騙取或者賭輸的財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則不構成搶劫罪。4、搶劫罪犯罪構成的主體要件,要求犯罪主體是必須是年滿十四周歲的人。

【法律依據】

《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戶搶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搶劫罪要哪些證據證明有罪

1.關于犯罪主體的證據:身份證或工作證,戶口簿或微機戶口底卡;2.關于犯罪主觀方面的證據:證明犯罪主觀構成要件的直接證據;3.關于犯罪客觀方面證據:(1)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辯解;(2)被害人、現場目擊證人及知情證人的證言。

搶劫大貨車犯罪的證據認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針對兩被告人搶劫大貨車的事實,公訴機關僅出示了兩被告人的供述,未出示其它證據,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法定代理人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并認為兩被告人搶劫大貨車司機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 【審理】 法院認為,被告人趙軍、宋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威脅方法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搶劫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雖已著手實施搶劫,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搶劫未得逞,屬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本案二被告人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搶劫大貨車的事實,因僅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材料證實,沒有其它相關證據材料印證,證據欠扎實充分,不予認定。被告人宋影在作案時,尚未年滿十八周歲,屬未成年人犯罪,應當依法減輕處罰。 法院最終以二被告人犯搶劫罪,判處被告人趙軍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三千元;判處被告人宋影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千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搶劫大貨車的犯罪事實,僅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材料證實,沒有其它相關證據材料印證,能否認定為犯罪事實的問題,有二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搶劫大貨車的犯罪事實,可以認定。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兩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搶劫大貨車的犯罪事實并無異議,兩被告人的辯護人、法定代理人也都認為兩被告人搶劫大貨車司機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同時,同案犯供述搶劫大貨車的犯罪事實相對于被告人而言,不再是被告人供述,而成為證人證言,可認定為指證該犯罪事實的證人證言。在此種情況下,雖沒有其它相關證據材料印證,但被告人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能夠相互佐證,也可認定搶劫大貨車的犯罪事實。 第二種意見認為,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搶劫大貨車的犯罪事實,沒有其他相關證據材料印證,證據欠確實充分,不能認定。兩被告人雖對公訴機關指控搶劫大貨車司機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證實該犯罪事實也僅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但同案犯的供述不能作為案件的證人證言,因其供述存在指名問供或串供的可能性,不論其證實的是自己的還是其他同案犯有罪,都僅僅只能認定為被告人供述,這種情況下,相當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證實。所以應當認為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搶劫大貨車的犯罪事實,不予采信。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并提出了證據要“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反映了法律對口供慎之又慎的態度。上述運用證據的原則和證明標準,都要求我們要對口供進行嚴格的審查,對其證據效力進行合理的判斷。從立法上分析,這條立法的意愿是為了防止執法人員一味的追求被告人的供述,而不去查找其他證據致使刑訊逼供的泛濫,造成冤假錯案。該條規定的后果是對口供施加了證據證明力的限制。 我們知道,口供具有雙重特征: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最清楚,可能是案件最真實、最全面、最具體的證據材料;另一方面,由于案件的處理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責有直接利害關系,出于各種動機,他們會作出虛假的供述和辯解或虛假的檢舉揭發。一方面是證據的一種,具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另一方面又具有辯護的性質,是訴訟權利的行使。因此,口供的真實成份與虛假成份并存,有時也可能全部是虛假的成份。口供自身的這種特點,也要求我們對其從形成過程、內容、動機和與案內其他證據的關聯程序來查證。 一、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性質上不屬于證人證言 所謂被告人供述,指被告人承認犯有某種罪行向司法機關所作的交待。所謂證人證言,是指獨立于犯罪行為之外第三者就其直接或間接感受到的有關案件情況向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是《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的兩種不同性質的證據,不應將二者混淆。二者的根本區別點在于:被告人是案件的當事人,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因而其陳述常具有某種虛假性;而證人是案件的“局外人”,一般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因而其一般能客觀公正地陳述案情。 共犯共同被告人就被指控的犯罪所進行的供述,是被告人供述,不是證人證言。這是因為,從其參與訴訟的身份來看,他是以被告人的身份參與的,而不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從訴訟的結果來看,他與訴訟的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有可能因其陳述受到刑事處罰。因此,由于共犯共同被告人所作的供述,只能是被告人供述,而不能是證人證言。 二、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互為證據 在處理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案件能否憑各被告人的口供定罪問題時,要解決的另一關鍵問題是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如何理解的問題。“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定罪”是指只有一個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定罪,還是有兩個或兩個以上被告人的供述也不能定罪,現有法律沒有明文規定。 筆者認為,同案被告人陳述同一共同犯罪事實的口供,不能互為證人證言。 首先,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沒有任何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被告人的供述的真實性和可靠性是無法確定的,共犯互證的一致雖使口供朝著真實可靠的方向前進了一步,但只憑互證,其真實可靠性仍然不是十分確定的。互證的一致性并不等于口供的真實性。以口供證實口供,無異于以一個不確定的因素上證明另一個不確定的因素,其結論將依舊可能是不確定的。 其次,各被告人在主觀上有共同故意,客觀上有共同行為,他們對同一共同犯罪事實的陳述通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你我中有他”,相互形成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同案被告人均是該共同犯罪案件的當事人,都與其所作陳述的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各被告人的供述陳述不能互為證人證言。 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人的供述都僅僅只能認定被告人的的供述,即被告人自己對犯罪事實認可。而被告人對事實的認可,并不能免除公訴人的證明舉證責任。本案除了有被告人的供述外,還應有其他相關證據,如被害人的陳述、現場物證,及其他證人的證言等,以上證據相互佐證才能認定該犯罪事實,從而對被告人定罪。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只有被告人供述,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不能認定該犯罪事實。所以在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搶劫大貨車的犯罪事實,僅有被告人口供和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從而不能認定該犯罪事實。

搶劫罪的判定需要哪些證據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將公司財物當場搶走的行為。依照刑法、刑訴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這類案件的公訴證據參考標準是:

(一)關于犯罪主體的證據

1、身份證或工作證

2、戶口簿或微機戶口底卡

3、醫院的出生證明

4、入學、入伍等登記中及個人履歷表中有關年齡證明

5、出生地同一區域鄰居中同年、月、日出生者的父母或其他親友證詞

6、犯罪嫌疑人供述及其親屬證詞

7、司法精神病鑒定

8、家族遺傳病史調查,如其近親屬的證詞

9、其他證人對犯罪嫌疑人日常生活、舉止是否正常的證言。

通過上述證據收集和固定證明犯罪嫌疑人系年滿14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關于犯罪主觀方面的證據

(1)證明犯罪主觀構成要件的直接證據,即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側重訊問:

1、有無策劃、策劃的具體內容;

2、參與作案的動機、目的,對后果的認識程度、主動程度;

3、有共同犯罪的要訊問策劃分工的時間、地點、內容,以及在策劃下各人相對應的犯罪行為;

4、在缺乏共同犯意或可能存在單獨犯罪的案件中,要訊問對該具體案件各犯罪嫌疑人事先有無商議,有無事先或事中已達成默契,有無不同意見和持反對行為者,對未表示反對或同意意見者要重點訊問其在案發前、案發時、案發后的客觀行為,以此考察其主觀態度;

5、轉化型犯罪應訊問當場使用暴力的目的和動機;

6、在有殺死、傷害被害人的案件中,要詳細詢問其殺、傷被害人的時間是在搶劫完成之前、之時還是之后,其目的是為搶劫排除障礙,還是搶劫完成之后殺人滅口。

(2)在直接證據的基礎之上,收集以下可推斷出犯罪嫌疑人主觀故意的間接證據:

1、被害人陳述、現場目擊證人的證言,要涉及對各犯罪嫌疑人在作案過程中的言語及客觀行為,及其行為所對應的后果,以此證明其犯罪主觀故意;在轉化型犯罪搶劫現場,有無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抓捕等;

2、犯罪嫌疑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贓物出讓、出借、出賣、典當的書證,如借據、當票等;

相應的受讓人、借入人、買受人、典當行營業人員的證人證言及從以上證人處提取的贓物。可證明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

3、與策劃分工內容有關的其他證據

如證明準備犯罪工具的場所或踩點場所的現場證據、如現場勘查筆錄、相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等,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已按策劃的內容準備了工具、踩點,進一步證明了其具有的主觀故意。

提取的物證如刀具等,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在起意時主觀上就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準備。

4、收集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科,尤其是同類犯罪前科的證據、社會生活經驗、履歷方面的證據,此類證據對證明其犯罪后果認知程度和控制能力起到一定的證明作用。

(二)關于犯罪客觀方面證據

搶劫犯罪的客觀方面應具備的證據及證據要求:

1、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辯解。應涉及策劃中及在具體實施犯罪過程中使用何種方法進行搶劫、如何排除被害人反抗、各自使用何種作案工具、傷害他人身體的打擊部位、造成的后果、以暴力相威脅的內容、 *** 物的來源和使用方法,如是搶奪犯罪,要訊問有無隨身攜帶兇器;各犯罪嫌疑人的體貌、衣著特征。

2、被害人、現場目擊證人及知情證人的證言,如被害人親屬、路遇的熟人、發現被害人并報案的證人等。證明:

上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辯解中涉及的內容;

3、在案發時間內被害人攜帶的財物種類、特征、價值,以及發現被害人并報案的證人證言;

4、被害人告知證人有關案情的內容。

(三)案發現場或從犯罪嫌疑人住所、身上或指認處提取的物證及相應的搜查筆錄、辨認筆錄,如所搶劫的財物、隨身攜帶的兇器等作案工具、血衣、 *** 及下了藥的飲料等。

(四)物證及其附著物的檢驗、鑒定結論,如血型鑒定、指紋鑒定、DNA鑒定、藥物鑒定。

(五)作案工具等物證來源的相關證據:

1、制造、提供刀具、槍支、 *** 物、手套等物的證人或同案犯的言詞證據;

2、上述證人或同案犯與本案犯罪嫌疑人的相互辨認筆錄;

3、從來源處提取的同類物及與物證所作的同一鑒定。

(六)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包括搶劫現場、犯罪工具準備、丟棄的現場、提取物證現場。

(七)尸檢報告、傷情檢驗,證明被害人的傷害部位、傷口特征與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證人證言所證明的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過程中的行為及所使用的兇器能否對應。

(八)醫院病歷資料如X光片、手術記錄、護理記錄。用以證明尸檢報告、傷情檢驗結論的科學性。

(九)主治醫生、護士等醫護人員證言及檢察機關對尸檢報告、傷情鑒定所作文證審查。以證明暴力行為與死亡、傷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需查明搶救及時與否、措施是否得當、死亡或重傷后果與搶救不及時是否有直接關系,死亡后果是否可逆轉。

(十)書證。如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到達案發地點的車、船、飛機票,旅社住宿登記及相應的證據,如住宿登記的筆跡鑒定,旅社服務員的證言及對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辨認筆錄。

(十一)公安機關接警記錄。

通過上述證據的收集和固定證明:

1、使用了暴力或以殺害、傷害他人的暴力方法相威脅

2、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指向的直接對象是被害人本身,而非直接指向被害人的財物

3、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和當場取得財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一條 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 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二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 判處刑罰。

第六十三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 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 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 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 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搶劫罪的成立需要哪些證據

依據我國 刑事訴訟法 的規定, 搶劫罪 的 證據 包括 搶劫 使用的兇器、被害人的陳述、被搶劫的財物、視聽材料等。 證據的收集應當圍繞搶劫行為存在并為 犯罪嫌疑人 所為進行。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 證人 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搶劫立案需要哪些證據

如果是報警解決的話,是可以不提供證據的,只需要報案并將受害過程說清楚即可。根據刑法第263條的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應當立案。搶劫罪是行為犯,刑法對構成搶劫罪沒有規定數額、情節方面的限制,只要行為人當場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實施了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無論是否搶到錢財,也不論實際搶到錢財的多少,原則上都構成搶劫罪,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受害人被搶劫后最好能夠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據越多公安機關立案抓獲嫌疑人的機會越大,關于搶劫罪成立的證據可能有,物證,兇器,證人,視聽資料,鑒定報告,或者要求調取監控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戶搶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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