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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關于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的規定是什么
1、第一百六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先予執行,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后終審判決作出前采取。先予執行應當限于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范圍,并以當事人的生活、生產經營的急需為限。
2、執行前保全是指對可能被執行損害的財產、債權或證據進行保全,確保執行權利的實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前保全措施。
3、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民訴法適用意見》的規定,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中財產保全都必須交納保全費用,并依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執行。
4、財產保全與先予執行,只要符合申請條例可以同時申請。
民事訴訟法108條
《民事訴訟法104條》規定: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依據合同來辦 合同上如何規定的,違反條約后按照合同的賠償內容進行處理。到“裝飾裝修行業辦”投訴。上述方法處理不了,可到當地法院進行起訴。
重復起訴的駁回起訴適用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4項起訴條件或屬于第111條所列7種情形以及有相關規定的情況。具體有以下幾種:原告自身缺乏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鑒于欲訴離婚的雙方均無戶口等身份證明,二人的身份是否合法亦不明,故對此案法院能否受理存有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不能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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