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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蕭民一初字第0288號
原告熊章明,女,1946年1月3日出生,漢族,城鎮居民,住(略)。
原告李遠考,男,1936年11月5日出生,漢族,城鎮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姣,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學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遠考,系李姣的爺爺,本案原告,身份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郭炳海,杭州市方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古先春,重慶市江津法律援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團)旅游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韓金海,董事長。
被告莫利江,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漢族,農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高振華,浙江六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幼康,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漢族,城鎮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徐鵬,浙江王建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熊章明、李遠考、李姣為與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團)旅游汽車有限公司、莫利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于200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追加黃幼康為被告參與訴訟,分別于2006年2月13日、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章明、李遠考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炳海、古先春、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團)旅游汽車有限公司、被告莫利江的委托代理人高振華、被告黃幼康的委托代理人徐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5年2月18日23時10分,被告莫利江駕駛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團)旅游汽車有限公司的浙AL9275號轎車(該車的承包人系被告黃幼康),途經蕭明線12KM蕭山區衙前鎮優勝村恒逸集團地段,碾壓躺臥在道路上的李運發,造成李運發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莫利江發生事故后駕車逃離現場,于當日24時向交警部門投案自首。經交警部門事故認定,被告莫利江負事故主要責任,李運發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熊章明、李遠考、李姣系死者李運發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現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莫利江賠償誤工費10000元、住宿費3280元、交通費5305.5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54222元、死亡賠償金290920元、喪葬費11550.50元、財物損失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共計525778元。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團)旅游汽車有限公司、黃幼康對上述款項負連帶責任。
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團)旅游汽車有限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經過無異議。但根據死者李運發的尸檢報告,其傷勢與被告莫利江所駕車輛車輪碾壓情況不符,不能認定李運發系浙AL9275轎車碾壓致死的事實。對原告訴訟請求中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金額無異議,其它數額過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莫利江辯稱,根據事故車輛照片、證人證言及李運發的尸檢報告,其所駕車輛只碾壓了李運發的腿部,并不是造成李運發死亡的直接原因。李運發在本案發生前已經被其它車輛相撞而死亡。被告莫利江系被告黃幼康雇傭的駕駛員,應當由被告黃幼康及浙江登峰交通(集團)旅游汽車有限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無異議,財物損失費不予認可,其它數額過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黃幼康辯稱,對事故發生的經過無異議。被告莫利江所駕轎車的顛簸式碾壓并不會導致李運發死亡的后果,原告關于李運發系本案肇事轎車碾壓致死的訴稱缺乏相應的證據。被告莫利江是車輛的夜班承包人,應當由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原告的具體訴訟請求,與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團)旅游汽車有限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對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承認原告訴訟請求部分,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有以下三個方面,本院認定如下:
一、被告莫利江在本案事故中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問題。原告認為,李運發系被被告莫利江所駕車輛碾壓而死亡,被告莫利江應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三被告均認為被告莫利江所駕車輛碾壓李運發與李運發死亡沒有直接因果關系。根據被告莫利江的申請,本院出示了本案公安案卷中李運發的尸檢報告、2005年8月16日蕭山區公安局法醫會審結論。尸檢報告載明,李運發符合外力作用致胸、腹、盆腔聯合損傷致死。會審結論認為:一次碾壓無法解釋胸部、腹部、骨盆、雙下肢等處損傷。原、被告雙方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均不能提供導致李運發死亡的直接證據,根據法醫會審結論可以判斷,在被告莫利江所駕車輛碾壓前,李運發已被其它車輛碾壓致傷而倒臥在道路中,李運發的身體被數次碾壓而死亡。由此推定,被告莫利江與他人的交通違法行為前后結合,導致李運發死亡,被告莫利江在本案中的過錯行為是李運發死亡的其中一個原因。被告莫利江作為侵權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原告因李運發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損失數額。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家庭人員登記表、住宿費和交通費發票。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團)旅游汽車有限公司對三份證據均無異議。被告莫利江、黃幼康對交通費的關聯性有異議,其余亦無異議。本院對雙方無異議的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合理的交通費酌情認定4000元。據此,本院認定原告熊章明、李遠考、李姣因李運發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損失為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2000元、住宿費3280元、交通費4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54222元、死亡賠償金290920元、喪葬費11550.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合計475972.50元。其中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團)旅游汽車有限公司已支付賠償款10000元,被告莫利江支付賠償款11000元。
三、三被告之間的民事責任分擔問題。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團)旅游汽車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無異議。被告莫利江認為其受雇于被告黃幼康駕駛車輛,系履行職務所為,應當由被告黃幼康承擔賠償責任,并向本院提供了駕駛員聘用協議書、莫利江服務資格移動表、年度審核登記表三份證據。原告及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團)旅游汽車有限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被告黃幼康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的事實有異議,認為莫利江系車輛的夜班承包人,聘用協議書是辦理服務資格證的手續,并向本院提供了交警部門對被告莫利江所作的詢問筆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細則》及《行業規則說明》三份證據。原告及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團)旅游汽車有限公司對此均無異議。被告莫利江對詢問筆錄無異議,對另兩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據此,本院認定,被告莫利江與黃幼康雙方簽訂的駕駛員聘用協議書,是履行行政管理機構辦理出租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所需的手續,并不能證明是雙方對經營利益的分配作出的約定。被告莫利江在交警部門自認系該出租車的夜班承包人是真實意思表示,也與被告黃幼康的陳述相符,同時也符合出租車行業的管理規范。故被告莫利江以其為黃幼康雇傭的駕駛員為由,免除其承擔本案民事賠償責任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三原告因親屬李運發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損失,有權請求賠償。被告莫利江作為侵權人,應當根據其所實施的行為與李運發事故死亡之間的原因力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由于被告莫利江在事發后逃逸等原因,致該原因力大小無法查清,應推定責任均擔。被告黃幼康作為肇事車輛的經營者,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團)旅游汽車有限公司作為車輛的所有人,均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熊章明、李遠考、李姣因李運發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損失為: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2000元、住宿費3280元、交通費4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54222元、死亡賠償金290920元、喪葬費11550.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合計475972.50元。此損失由被告莫利江承擔50%,計237986.25元,除原告已收到的21000元外,實際尚應支付216986.25元。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黃幼康對上述被告莫利江應承擔的款項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團)旅游汽車有限公司對被告黃幼康應承擔的款項負連帶責任。
四、駁回原告熊章明、李遠考、李姣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268元(緩交),由原告熊章明、李遠考、李姣負擔4503元,被告莫利江負擔57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268元(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帳號:1202024409008802968,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金 德 土
審 判 員 杜 國 良
審 判 員 胡 琴 鳳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趙 振 華
(本判決書制作人胡琴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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