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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懷疑的起源(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adminllh法律知識2025年04月08日 16:37:011100

排除合理懷疑的起源(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今天給各位分享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的知識,其中也會對排除合理懷疑的起源進行解釋,如果能碰巧解決你現在面臨的問題,別忘了關注本站,現在開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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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首先在什么案件中適用

法律分析:最早應用于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懷疑”是我國“證據確實、充分”標準在主觀方面的解釋與要求,有助于彌補傳統證明標準抽象化與客觀化的缺陷,實現從客觀與主觀的雙重維度對刑事證明標準作出規范。正確理解“排除合理懷疑”需要對其具體內涵、與“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一致性及其獨特的價值追求予以充分的認識。“排除合理懷疑”不應孤立適用,應深入把握“排除合理懷疑”的適用對象與范圍。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 *** 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三大訴訟的證明標準是什么

法律分析:證明標準是為了實現法定證明任務,法律規定在每一個案件中訴訟證明必須達到的程度.證明標準是衡量證據的證明程度的標準,它既是衡量當事人舉證到何種程度才能滿足舉證要求的標準,又是法官據以確信案件事實以及評判法官對事實認定是否妥當的尺度。我國民事訴訟中采用的是優勢的證明標準,所謂優勢的證明標準是指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中所提供的證據效力明顯優于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根據證據效力占優勢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即《民事訴訟法》中規定要達到“證據客觀充分,事實清楚”的證明程度。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采用的是嚴格證明標準或稱之為“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即《刑事訴訟法》中規定要達到“證明客觀充分,事實確鑿”的證明程度。 所謂“排除合法懷疑”的證明標準是指對被告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必須證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由于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和多樣性,證明行政案件事實的方式也具有多樣性,不可能適用單一的證明標準,而應當根據不同的案件類型,有針對性的分別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除法律和《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另有規定外,法院應當適用明顯優勢證明標準認定案件事實。這種證明標準充分體現了行政訴訟的特色。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七十條 對于投案自首或者群眾扭送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進行詢問查證,并在詢問筆錄中記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和離開時間。詢問查證時間適用本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對于投案自首或者群眾扭送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適用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通知其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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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第1款確立“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之后,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逐漸擺脫了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束縛,建立了自己獨立的體系。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108條第1款則對這一標準作了更準確的表述,即“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該條第3款又規定:“法律對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109條則專門針對某些案件規定了更嚴格的“排除合理懷疑”之證明標準,即“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顯然,《民訴法解釋》試圖在民事訴訟中確立層次化的不同證明標準。

關于民事訴訟中證明標準的層次化問題,域外法學界已經進行了較多探討,并且已經在司法實踐中進行了適用。比如兩大法系均在堅持原則性證明標準的基礎上,根據待證事實的類型和特點設計了不同層次的證明標準,英國有所謂的“靈活性的證明標準”;美國則存在“清晰和有說服力的證明標準”;大陸法系的瑞典根據待證事實的性質不同,設計了不同等級的證明標準;德國民法上也存在高于或者低于原則性標準的法條或者事項,體現了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彈性和適應性。①但應當注意的是,域外民事訴訟中所探討或適用的層次化證明標準,實質上均是強調不同情況下待證事實之證明及法官形成心證的蓋然性程度的差異,決非適用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然而,我國《民訴法解釋》第109條卻試圖在民事訴訟證明標準體系構建之中直接引入了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這一做法既忽視了域外國家證明標準層次化存在的環境以及正確的適用規則,也與我國實際情況不符,且不利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的科學發展。

二、“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混淆了與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區別

證明標準的層次化在英美法系中發展得較為成熟與完善,特別是在英國的判例中,曾出現過民事案件中某些事實適用“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情況;在美國規定適用特殊證明標準的待證事項中,亦包含了欺詐、口頭遺囑等事項。表面上看,這似乎為我國《民訴法解釋》第109條確立“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提供了參考依據,但該條款之規定實則誤解了英美法系的證明標準理論及實務操作,模糊了英美法系適用上述規則的語言環境及司法背景,亦沒有區分上述待證事項與我國規定的待證事項的區別。在涉及證明標準的比較法研究中,各種證明標準模式賴以依存的制度背景和法律思維方式大多被忽略了。②

(一)片面理解并“借鑒”了英美兩國的相關規則

在英國,其民事訴訟的一般證明標準是“蓋然性權衡”或者說“蓋然性優勢”,也就是說,案件中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只要證明并使審理者確信其所主張事實的真實性大于不真實性便可,以此為基礎,英國在一些判例中確立了“靈活的證明標準(a flexible standard of proof)”。所謂“靈活的證明標準”,又可稱為“彈性的證明標準”,就是指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視案件事實的嚴重程度不同而會有所變動,所主張的事實的性質越是嚴重,證明所要達到的蓋然性程度越高。對于“靈活的證明標準”,有個別的民事案件在理解和適用時采用了“排除合理懷疑”的表述,這就涉及此類案件中相關事實的證明標準與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的關系問題。關于二者關系的探討中,在英國有一個著名的案例,即1950年的Bater v.Bater一案,該案是關于離婚訴訟的案件,由于涉及到虐待事項,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至“排除合理懷疑”為由駁回了原告的離婚請求,上訴法院亦維持了原判。丹寧勛爵在該上訴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從來沒有一個絕對的標準,某一民事案件可以以蓋然性占優勢獲得證明,但在蓋然性的范圍內可以有不同的蓋然性程度,該程度依賴案件的訴訟標的不同而應有所不同,民事法庭在斟酌一個‘欺詐’的指控時,與斟酌一個‘過錯’成立與否的指控相比,前者所要求的蓋然性程度要高。換句話說,所要求的蓋然性程度應與‘特定情形’相稱。”③該段話強調這樣一種規則:在堅持蓋然性權衡的原則下,所指控事實的性質和程度不同,相應的證明標準也有所變化。那么,上述解釋和Bater v.Bater案中適用“排除合理懷疑”之證明標準,是否意味著民事訴訟可以適用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呢?對此,丹寧勛爵也注意到問題之所在,但他認為,假如民事證明標準被認為是靈活的,但還不至于靈活到模糊了民事和刑事證明標準之間的重要區分。他表示:“民事法庭不采納像刑事法庭那樣高的證明標準,即使這類案件被認為具有犯罪性質。”其后,在1956年的Homal v.Neuberger Product Ltd一案中,丹寧勛爵又面臨了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問題,該案是關于一個“欺詐”的案件,三名法官在是該適用“排除合理懷疑”還是“蓋然性占優勢”的證明標準時產生了分歧,最終上訴法院的三名法官一致同意民事證明標準才是該案適宜的證明標準,因為“民事案件中要求的蓋然性不必達到刑事所要求的很高標準”④。

在英國,靈活性的民事證明標準所適用的案件范圍非常廣泛,其中既有涉及非犯罪或準犯罪性質的民事案件,例如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的非犯罪或準犯罪性質的事由(如 *** 、虐待和遺棄),民事訴訟中的藐視法庭行為等;也有涉及犯罪指控的民事案件,如對子女性犯罪而引發的監護權訴訟、因謀殺或其他犯罪而產生的繼承權糾紛之訴、因合同欺詐而引起的合同糾紛之訴等。⑤應當明確的是,此類靈活的證明標準(彈性證明標準)在蓋然性的程度上應當有別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蓋然性程度,但英國的理論和實踐并不認為該標準是一種與或然性權衡標準相并列的新標準,其本質上仍然是或然性權衡標準,二者的區別僅在于彈性證明標準所要求的蓋然性程度比較高而已。⑥即使對于民事訴訟中所涉及的犯罪指控,在適用證明標準問題上曾經存在爭論,但晚近的英國判例亦強調應當適用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而非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英國著名證據法學者摩菲也明確指出:“現在看來很清楚,在民事訴訟中提出的刑事或準刑事指控的證明標準,是通常的蓋然性權衡。”⑦英國的理論和實踐表明,對于民事訴訟中所提出的涉及犯罪行為或準犯罪行為的證明,或者對于某些涉及身份關系的特殊事項之證明,雖然提高了其證明標準,但也并非實行刑事訴訟中的“排除合理懷疑”之標準,而我國《民訴法解釋》第109條卻試圖一般性地規定,對于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等事實,適用刑事訴訟中的排除合理懷疑之證明標準,域內外的理解及規定顯然是存在區別的,因此,英國所實行的“靈活的證明標準”不能作為證成后者合理性的注腳,但《民訴法解釋》的起草者似乎對英國的理論和實踐存在著誤解,從而規定了該條內容。

而在民事訴訟法中明確區分證明標準層次的美國,對我國《民訴法解釋》第109條規定的“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也并非具有實際上的借鑒意義,盡管在特殊事項上有著某些相似之處。在沈德詠主編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引用過這樣一段話:“在美國民事訴訟中,證明標準分為兩個層級,優勢證據標準適用于大部分民事案件實體事實的證明,清楚和有說服力的證明標準用于特定事實,如欺詐的證明”以及“許多司法區要求,民事欺詐案件或可能涉及刑事行為的民事案件的主張,要用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證據加以證明。”⑧這似乎表明了我國在構建證明標準層次化時有意參考并借鑒了美國的相關規定。但美國所確立的“清晰和有說服力的證明標準”是更接近于大陸法系的“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實際上就是比普通民事案件高、比刑事案件低的證明標準,當然低于我國《民訴法解釋》第109條中的“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顯然,在美國,考慮此類事項的嚴厲程度,雖然在證明標準上有所提高而不同于一般案件所適用的優勢證據標準,但在程度上還是有所保留,至少不能直接等同于刑事犯罪的“排除合理懷疑”之證明標準。否則,何須新增加一種證明標準的層次?其實,在我國主張對某些民事案件事實提高證明標準的一些支持者的理由之中,更多人使用的是“與刑事訴訟相類似的標準”,而正式的法律條文卻直接將其表述為“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似乎有著過于拔高此類事項證明標準之嫌。況且英美兩國這些規則都只是特殊情況下證明標準的變化,一般情況下在民事案件中原則上使用的還是民事證明標準,只不過由于英美法系國家隨著司法實踐中不斷出現的鮮活判例才使得聯邦及各州的民事證明標準帶有各自的特色。⑨

(二)混淆了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平等對抗”原則之區別

毋庸置疑的是,在任何訴訟中原告與被告的正當利益都是受到法律同等保護的,禁止為保護訴訟一方當事人的利益而損害另一方的利益,乃為司法公正優先考慮的目標。⑩因此,在訴訟結構的構造中,一般會維持原、被告雙方力量平衡的格局,而證明標準的調整將會打破這個平衡的狀態。通常情況下,凡是由國家機關承擔證明責任的場合,法律都會設置較高的證明標準,(11)刑事訴訟中承擔指控犯罪事實的檢察機關如此,行政訴訟中作為被告的國家機關證明其行為合法亦如此;而在被告人或者行政相對人負有證明責任的情況下,法律對于其證明標準的要求都不需要達到最高標準,甚至在達到足夠程度之后就可以被法官所采信。在刑事訴訟當中,之所以要求檢察機關承擔更重的證明任務,原因之一在于,檢察機關享有一系列的國家資源,擁有公安機關的配合與協作,甚至一切可能出現在訴訟程序中的機關、單位的配合。這樣強大的取證能力以及訴訟能力非一般組織、公民個人所能及。作為被告人的普通公民,即便是有律師的支持以及國家為保障犯罪嫌疑人權利所賦予的相應的辯護律師的一些權利,其在取證能力上也難以與檢察機關相抗衡。此外,被告人將面臨的犯罪指控將會導致其失去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嚴重后果,雙方的利益處于嚴重不平衡的狀態,因此,在訴訟“平等對抗”的要求下,唯有提高檢察機關的證明標準,承擔更多的舉證責任,才能維持這種平衡狀態。與此同時,也只有使被告享有更多程序上的“特權”,降低證明標準,才能使雙方重新回到平衡。可以說,在證明標準的設置上,法律對公訴方與被告方的區別對待,體現了一種“天平傾向弱者”的程序理念。(12)然而,在一般的民事訴訟中,原被告雙方本就是平等的民事主體,其舉證能力與訴訟能力大致相當,即便是有所差別,也非刑事訴訟中這樣“天然的不對等”。因而不需要通過設置如此至高的證明標準來維持這種平衡狀態,否則會使得一方當事人的證明責任壓力驟增,反而處于明顯不對等狀態。

(三)忽視了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案件性質之差異

由于案件性質的嚴厲程度對證明標準設置的高低有著決定性的作用,因而在討論民事訴訟中能否適用“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時就必須對案件性質進行分析。

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適用著不同的證明標準,最顯著的原因就是二者所處理的案件之性質不同。一般情況下,刑事訴訟需要適用最嚴格的證明標準。由于刑事訴訟涉及當事人的人身自由權以及生命權等最重要的權利,一旦錯誤,后果十分嚴重,往往是無法彌補的,因此特別強調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這不僅是出于嚴厲懲治犯罪的需要,也是保障無辜的人不受到法律追究的要求。法律也容忍基于保障這一價值追求而犧牲的對真正犯罪人的錯誤放縱。而民事訴訟主要解決的是平等地位的當事人之間發生的婚姻、繼承、財產等權利義務的關系,這些權利的喪失遠不及生命權以及人身自由權被剝奪之后果的嚴重性。正因為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在案件性質上有著本質的區別,因而即便在民事訴訟中存在著一些特殊待證事實,也不能與刑事訴訟中的事項相提并論。

(四)漠視了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之不同

一般來說,證明標準借助訴訟制度的設置得以順利地實施,同時訴訟制度特別是程序的價值借助于證明標準得以凸顯。(13)“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作為刑事訴訟中原則性的證明標準,有著自身適用的一系列規則與保障。按照“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要求,一切能夠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的資料都必須受到證據客觀性、關聯性以及合法性的嚴格制約,并且這種制約將從實體法以及程序法兩個方面來體現。

一方面,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在證據搜集方面存在著根本性的區別,一個是由國家公訴機關來搜集,一個是由平等的民事主體自行搜集,對于證據來源的合法性以及相對應的采信程度完全不同,因而“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無法在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下進行,且自行搜集證據的合法性是否要等同刑事訴訟的標準去判斷也有疑問;另一方面,沒有了“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糾錯機制,如非法證據的排除,嚴格的傳聞規則等,那么其在適用過程中的效果又會大打折扣,又如何做到在民事訴訟中適用“最高證明標準”?實際上在民事訴訟中不可能輕易地達到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目標。此外,民事訴訟其他程序設計也反映了這一區別。民事訴訟從性質上說屬于私權糾紛的解決程序,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均可以放棄,當事人之間亦可以通過訴訟上的調解以及訴訟外的和解協調利害關系,法院還可以借助推定方式實現多重證明功能,因此,這在多方面實際降低了對證明標準的要求。(14)《民訴法解釋》第109條的初衷是提高某些待證事項的證明標準,卻疏忽了采用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帶來的問題,如果在司法實踐中強行適用,勢必造成權利人證明的難度而使其權利難以獲得司法保護等消極后果。

三、“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之理由難以成立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109條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據此,適用“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待證事實分為兩類,一類是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的事實,另一類是口頭遺囑或口頭贈與的事實。而從最高人民法院所主張

關于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和排除合理懷疑的起源的介紹到此就結束了,不知道你從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嗎 ?如果你還想了解更多這方面的信息,記得收藏關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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