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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一年修改的商標法首次在知識產權領域引入侵害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
我國2013年8月30日首次在知識產權領域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2019年4月23日明確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
年修正的《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在我國首開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入法的先河。
修改要點:新《商標法》引入了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權利人因侵權受到的損失、侵權人因侵權獲得的利益或者注冊商標使用許可費的1到3倍的范圍內確定賠償數額。同時,新《商標法》還將在上述三種依據都無法查清的情況下法院可以酌情決定的法定賠償額上限從50萬元提高到300萬元。
現行商標法修正前,商標法并沒有懲罰性賠償的明確規定。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商標法自1983年頒布實施以來已進行過兩次修改。為實施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充分發揮商標制度作用,更好地為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服務,我國啟動第三次商標法修訂工作。
據我國刑法第213條規定的,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會被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而且情節嚴重的還會被處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侵權受害人有權向,侵權人提出相應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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