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給大家談談解釋工傷保險條例第15第1款,以及工傷保險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應的知識點,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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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是對工傷認定的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擴展資料: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 *** 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工傷保險條例
[img]最高司法解釋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工作崗位是怎樣規定的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認定視同工傷的條件之一: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這里的工作崗位,是指職工從事本職工作的崗位,也就是說,正在從事本職工作當中突發疾病死亡的,或者經過搶救無效48小時內死亡的,可以視同工傷,如果職工雖然在工作時間,卻沒有在本職工作的崗位上,離崗,串崗,等等,都不能認定視同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中的“工作時間”、“工作崗位”應如何解釋?
《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一款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你父親是因為身體不舒服下班,晚七點發病的。所以基本上不能認為是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突發疾病。這種情況單位配合也不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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