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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判多少年(p2p公司量刑案例)

adminllh刑事法2025年03月23日 00:42:591410

p2p判多少年(p2p公司量刑案例)

今天給各位分享p2p公司量刑案例的知識,其中也會對p2p判多少年進行解釋,如果能碰巧解決你現在面臨的問題,別忘了關注本站,現在開始吧!

本文目錄一覽:

7家P2P平臺幕后老板獲刑,判刑原因是什么?

這7家P2P幕后老板被判處了刑罰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就是不具備銀行資質,但是又大量的吸收公眾的存款的行為。最大的老板被判處了8年有期徒刑,并且處以50萬罰金。

據了解這7家公司都來源于一個母公司,總共向13萬人吸收11.4億余元的存款,事發之后還有1.5萬余人的本金和利息都拿不到。

這7家P2P公司都有一個共同的老板,該老板姓方。他從其創建的第1家公司開始,就想著吸收公眾的存款用于自身的各種消費。

但是這個老板同時也比較特殊,他不像其他的P2P公司一樣只是想著空手套白狼,他是存入其他金融機構,用獲得的利息來支付提供給他存款的用戶的利息。以及在股市上做幾個空殼公司,自己做莊家來坑殺散戶的錢。

像這家公司老板,如果不出現資金鏈斷裂的情況,或許他還會繼續存在,因為他們太善于偽裝,而且通過不斷的開新公司轉移資產的方式,一次次的坑著老百姓的錢。

像這樣的P2P公司從2018年開始,已經有無數家暴雷,但依舊有不少群眾奮不顧身的往這個坑里跳。其主要原因還是在于P2P公司給予的利息實在太誘人了。而且很多這種公司都是打著理財的名義,讓我們心甘情愿的把錢往他們這些陷阱里面投。直到最后老板跑路了,我們才終于清醒,原來這是個騙局。

在理財的時候千萬要注意,不要輕信所謂的高利息。高利息的背后永遠隱藏著高風險,理財不比炒股,理財本身就是以低收益低風險為主要特征,當我們看到這些公司打著高利息的幌子來忽悠我們的時候,一定要認清其背后隱藏著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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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集資詐騙量刑是怎樣的?

一、p2p集資詐騙量刑是怎樣的? p2p集資詐騙量刑為: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 沒收財產 。 二、P2P詐騙案的特點 一是以合法P2P平臺為包裝。多數涉案公司都以成立合法的互聯網金融公司為掩蓋,行傳統非法吸收公眾資金之實。如王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其以P2P“信利金融”為包裝,在線上宣傳,吸引到客戶后,大部分的投資均在線下進行。至案發,該平臺線上吸收資金僅200余萬元,而線下吸收資金卻達1400余萬元。 二是組織管理嚴密難以甄別。金融領域尤其是P2P為代表的互聯網金融領域專業性較強,往往組織架構嚴密、層級分明、分工細化,且多聘請具有金融、證券、法律、網絡等方面專業知識和熟悉互聯網金融各種交易運作模式的人員參與到犯罪過程,作案手法更具有隱蔽性,較難與合法的金融活動區分開來,偵查取證也相對困難。如陳某等23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該公司在安徽、江蘇、廣東、山東、浙江等16個省市設立分支機構近百家,員工多達3000余人,形成了一整套嚴密的管理模式。 三是以高額投資收益為誘餌。往往以個別真實或虛構的理財產品為依托,以高于銀行數倍的高息回報作誘餌,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投資者回報,誘使投資者投入資金。如阮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即以12%的年收益為宣傳吸引投資者投資。 三、相關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 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 集資詐騙罪 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P2P是一種新型的金融模式,在金融市場上的發展非常的迅速,對一些小微型企業和個人短期資金短缺的情況的幫助非常的大。本是令人高興的事,卻總有一些不法分子打著P2P的幌子招搖撞騙,利用大眾追求短期高收益的心里制造犯罪的機會,法律對此行為是嚴厲打擊的。

P2P為什么會涉嫌非法集資?資金池到底如何認定?

作者:

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強律所高級合伙人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未經曾杰律師本人許可,不得轉載)

摘要:

P2P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時,是否備案并不是影響任何定性的問題,甚至不應該成為刑事法庭上應該討論的問題。關鍵還是在于集資行為本身是否符合非法集資犯罪的相關要件。

正文:

本文將以檢例第64號:楊衛國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為解讀案例。該案一審的案號為(2017)浙0104刑初133號,該案中,有幾個值得注意和研究的問題

1.網絡借貸信息中介,到底是不是天生具有涉嫌非法集資的非法性?

司法實踐中,常常會出現一種錯誤的指控,即認為P2P的存在本身就構成一種非法性,或者P2P沒有完善備案程序就構成非法集資的“非法性”。這種理解是片面而錯誤的,會導致一種很常見的邏輯謬誤,即如果一家P2P若完成了備案程序是否就不符合“非法性”的要求了?是否就不會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了?但備案本身不會對業務模式產生實際影響,因此這種指控邏輯導致了當前部分公訴機關的錯誤認定。

關于此問題,最高檢針對該案提出了一個整體的定性主旨,“網絡借貸中介機構非法控制、支配資金,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望洲集團對理財客戶投資款的歸集、控制、支配、使用以及還本付息的行為,本質與商業銀行吸收存款業務相同,并非國家允許創新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行為,不論國家是否出臺有關網絡借貸信息中介的規定,未經批準實施此類行為,都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倍鶕?011年最高法非法集資案件司法解釋中提到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四個條件(非法性、公開性、 社會 性、利誘性),該指導案例的主旨可以作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性”的定性原則,即對于P2P本身而言司法機關并沒有將本身的存在或者其原有的模式定性為非法,而是對其原有模式對于經濟發展的功能進行了肯定。P2P平臺非法控制、支配資金的行為會構成一種非法性的來源,具體的依據是該案例中法院的認定邏輯,法院在判決書中提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在案證據證明,望洲集團及望洲財富不具有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從業資質,但被告人楊衛國仍指揮公司向 社會 公眾進行宣傳并吸收巨額資金,事實上從事了商業銀行吸收公眾存款的業務,其行為違反了我國金融管理法律規定。

實際上,法院從商業銀行法角度進行了非法性的認定,可以說抓住了非法集資案件的核心問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中的“存款”本身就是一種專屬于商業銀行的業務對象,所有的非法集資行為涉嫌此罪都逃不開“存款”兩字的認定。

即可以如此認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宏觀的犯罪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微觀的犯罪客體就是我國銀行業金融機構面向 社會 公眾獨有的吸納存款的業務權利。在這個獨有定義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非法經營罪可看作同類型的犯罪,他們都是對某項國家特許經營業務許可制度的侵犯,銀行、證券、期貨、(公募)基金、保險等等這些業務特許都“享受”《刑法》的獨有保護。

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把非法吸存的法定最高刑和非法經營罪調整為一致,即最高十五年有期徒刑,這樣就形成了立法效果上的統一性。不然,侵犯銀行存款業務許可制度最高可判十年,而侵犯保險業務許可制度卻是最高判十五年,從而會出現一種“厚此薄彼”的錯誤。

最高檢在該案的指導意義中提到了P2P平臺存在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即“為了解決傳統金融機構覆蓋不了、滿足不好的 社會 資金需求,緩解個體經營者、小微企業經營當中的小額資金困難,國務院金融監管機構于2016年發布了《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等“一個辦法、三個指引”,允許單位或個人在規定的借款余額范圍內通過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進行小額借貸,并且對單一組織、單一個人在單一平臺、多個平臺的借款余額上限作了明確限定?!?/p>

由此可見,對于非法性問題的認定本身是對相關集資主體集資行為本身的一種認定,而非對其原有業務模式的一種性質評價,包括私募基金、消費返利、網絡或線下借貸信息中介等等,都應該回到其涉嫌集資行為本身來評價。

2.資金池,是網絡借貸信息中介平臺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關鍵紅線

該指導案例中,最大的爭議點在于被查明的非法吸收存款的總金額為64.19億(線上業務+線下業務總金額),但是被告人楊衛國提出犯罪數額中應扣除通過線上模式流入的資金人民幣11.32億元、涉公司員工投入的資金人民幣1.83億元、投入實體企業的資金及已歸還能歸還的資金。

線上資金之所以要扣除,被告人楊衛國認為線上平臺經營的是正常P2P業務,線上的信貸客戶均真實存在,并不存在資金池,也不是吸收公眾存款,因此不需要取得金融許可牌照,其在營業執照許可的經營范圍內即可開展經營。

對于此事實層面的辯解,最關鍵的就是其認為線上業務不存在資金池。公訴人對此問題的論證通過法庭發問的方式進行了展現,比如通過對望洲集團清算中心負責人吳夢的發問,了解到線上業務模式中理財客戶充值到第三方支付平臺的虛擬賬戶后,望洲集團操作員直接劃撥到借款人的賬戶。如果當天資金充足,有時候會劃撥到楊衛國在第三方支付平臺上設立的托管賬戶,再提現到楊衛國綁定的銀行賬戶用來兌付線下的本息。這類被告人的當庭供述證明,望洲集團通過直接控制理財客戶在第三方平臺上的虛擬賬戶和設立托管賬戶,實現對理財客戶資金的歸集和控制、支配、使用,形成了資金池。

在法庭審理的舉證階段,公訴人通過出示書證、審計報告、電子數據、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望洲集團的線上業務歸集客戶資金設立資金池并進行控制、支配、使用,不是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比如第三方支付平臺(富友)賦予望洲集團對所有理財客戶虛擬賬戶內的資金進行凍結、劃撥、查詢的權限。理財客戶將資金轉入第三方平臺的虛擬賬戶后,望洲集團每日根據理財客戶出借資金和信貸客戶的借款需求,以多對多的方式進行人工匹配,從而出現信貸客戶的借款期限與理財客戶的出借期限不匹配,存在期限錯配等問題。

由此,公訴人通過法庭上的一系列調查、舉證行為,在事實層面證明了望洲集團的線上和線下業務存在混同使用問題。這種混同行為,公訴人認為實質上是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甚至自融或變相自融行為,本質是吸收公眾存款。

對于這一事實的辯方辯解“望洲集團設立資金池、開展自融行為的時間在國家對P2P業務進行規范之前,沒有違反刑事法律,屬民事法律調整范疇,不應受到刑事處罰,犯罪數額應扣除通過線上模式流入的資金。”公訴人認為,望洲集團在線上開展網絡借貸中介業務已從信息中介異化為信用中介,望洲集團對理財客戶投資款的歸集、控制、支配、使用以及還本付息的行為本質上與商業銀行吸收存款業務相同,并非國家允許創新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行為,不論國家是否出臺有關網絡借貸信息中介的規定,未經批準實施此類行為都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線上吸收的資金應當計入犯罪數額。(另外,除了資金池認定,公訴人還對利誘性,公開性, 社會 性進行了舉證)

因此,可以總結出來該案的指導意義在于P2P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時,是否備案并不是影響任何定性的問題,甚至不應該成為刑事法庭上應該討論的問題。關鍵還是在于集資行為本身是否符合非法集資犯罪的相關要件。

(以上內容系廣強律師事務所非法集資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曾杰律師的相關歸納與整理,希望對刑事辯護提供有益的幫助,歡迎廣大同行提出批評與建議,多交流)

以案說法:互聯網金融犯罪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互聯網金融相比于傳統金融更加方便快捷,與此同時互聯網金融犯罪相比于傳統金融犯罪更具隱蔽性、傳染性和廣泛性。近年來,互聯網金融犯罪呈現出案件逐年上升、犯罪數額巨大、覆蓋區域廣泛、犯罪主體組織化公司化甚至產業鏈化的特點。

總體來說,與互聯網金融相關的犯罪形式主要有以下幾類:以P2P等形式募集資金形成資金池、以P2P等形式自融或變相自融、網絡小額貸款平臺之套路貸、網絡高利貸以及以互聯網金融為噱頭實施的其他犯罪行為。最主要涉及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等。

本文將從典型案例出發,重點為大家介紹互聯網金融犯罪行為成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相關法律適用要點、辯護要點等。

一、典型案例、要旨及分析

檢例第64號:楊衛國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衛國為浙江望洲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后又利用其實際控制的公司先后成立兩公司分別發展理財客戶和信用客戶,通過線下和線上兩個渠道開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活動。

在線上渠道,望洲集團等以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活動的名義進行宣傳。理財客戶根據要求在第三方支付平臺上開設虛擬賬戶并綁定銀行賬戶,其選定投資項目后將投資款轉入前述虛擬賬戶進行投資。望洲集團對理財客戶虛擬賬戶內的資金進行調配,劃撥出借資金和還本付息資金到相應理財客戶和信貸客戶賬戶,并將剩余資金直接轉至楊衛國在第三方支付平臺上開設的托管賬戶,再轉賬至楊衛國開設的個人銀行賬戶,由望洲集團支配使用。

因資金鏈斷裂,望洲集團無法按期兌付本息。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望洲集團通過線上、線下兩個渠道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64億余元,未兌付資金共計26億余元,涉及集資參與人13400余人。其中,通過線上渠道吸收公眾存款11億余元。2018年2月8日,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被告人楊衛國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要旨】

向不特定 社會 公眾吸收存款是商業銀行專屬金融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實施。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依法只能從事信息中介業務,為借款人與出借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資信評估、信息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信息中介機構不得提供增信服務,不得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包括設立資金池控制、支配資金或者為自己控制的公司融資。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利用互聯網發布信息歸集資金,超出了信息中介業務范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分析】

對于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經營活動,其罪與非罪的重點界限是:是否存在違法設立資金池、自融、變相自融等違法歸集、控制、支配、使用資金的行為。在具體辦案中要通過對網絡借貸平臺的股權結構、實際控制關系、資金來源、資金流向、中間環節和最終投向的分析,綜合全流程信息判斷是否存在前述行為

因此,作為經營者務必注意不得在信息中介之外非法歸集、控制、支配資金;作為投資理財者,應自己把握對賬戶內資金進行凍結、劃撥、查詢等權限,務必警惕中介公司索要前述權限的行為。

二、互聯網金融犯罪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其他問題

1. 本罪的犯罪構成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主體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單位;行為表現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對象為 社會 公眾即 社會 不特定對象,包括個人與單位;責任形式為故意,但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一般要求具備如下四個條件:

(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許可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2)通過網絡、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信息等途徑向 社會 公開宣傳;

(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4)向 社會 公眾即 社會 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2. 互聯網金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認定

(1)核心審查標準:重點審查互聯網金融活動相關主體是否存在歸集資金、沉淀資金,致使投資人資金存在被挪用、侵占等重大風險等情形。

(2)具體情形舉例:

A. 中介機構以提供信息中介服務為名,實際從事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甚至自融或變相自融等行為

B. 中介機構與借款人合謀或者明知借款人存在違規情形,仍為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提供服務、雙方合謀通過拆分融資項目期限、實行債權轉讓等方式為借款人吸收資金等

C. 借款人故意隱瞞事實,違反規定,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利用多個網絡借貸平臺發布借款信息,借款總額超過規定的最高限額,或將吸收資金用于明確禁止的投資股票、場外配資、期貨合約等高風險行業,造成重大損失和 社會 影響等

3.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主觀故意認定

(1)總則

原則上認定主觀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為要件。特別是具備一定涉及金融活動相關從業經歷、專業背景或在犯罪活動中擔任一定管理職務的行為人,司法機關會認為應當知曉相關金融法律管理規定。所以如果有證據證明其實際從事的行為應當經批準而未經批準,行為在客觀上具有非法性,原則上就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

(2)實務常見證據等

司法機關一般會收集收集運用行為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此前任職單位或者其本人因從事同類行為受到處罰情況等證據,證明行為人知道相關行為被法律禁止從而具有本罪的故意。

還可能收集運用以下證據進一步印證行為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所從事行為具有非法性,比如行為人故意規避法律以逃避監管的相關證據:自己或要求下屬與投資人簽訂虛假的親友關系確認書,頻繁更換宣傳用語逃避監管,實際推介內容與宣傳用語、實際經營狀況不一致,刻意向投資人夸大公司兌付能力,在培訓課程中傳授或接受規避法律的方法,等等。

(3)辯護點

A. 對于無相關職業經歷、專業背景,且從業時間短暫,在單位犯罪中層級較低,純屬執行單位領導指令的行為人,如果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存在故意的,司法機關一般會采納行為人不存在故意的辯解

B. 如果行為人確因信賴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意見而陷入錯誤認識且確實有證據證明的,司法機關一般不會將行為人作為犯罪處理

不過要特別注意的是,因信賴專家學者、律師等專業人士、主流新聞媒體宣傳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的個人意見而陷入錯誤認識的辯解,往往是不會被司法機關采納作為排除主觀故意的理由的。

4. 數額認定

(1)總原則

負責或從事吸收資金行為的行為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根據其實際參與吸收的全部金額認定。投資人在每期投資結束后,利用投資賬戶中的資金(包括每期投資結束后歸還的本金、利息)進行反復投資的金額應當累計計算,但對反復投資的數額應當作出說明從而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2)實務常見證據

認定的時候,主要會依據以下證據:涉案主體自身的服務器或第三方服務器上存儲的交易記錄等電子數據;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銀行賬戶交易記錄、POS 機支付記錄;資金收付憑證、書面合同等書證。

(3)辯護點

在辯護的時候,要特別注意提出以下金額不應計入該行為人的吸收金額中(但仍會被計入相對應的上一級負責人及所在單位的吸收金額):行為人自身及其近親屬所投資的資金金額;記錄在行為人名下,但其未實際參與吸收且未從中收取任何形式好處的資金。

5. 其他辯護要點

(1) 本罪重點處罰的是組織者、領導者和管理人員,包括單位犯罪中的上級單位的核心層、管理層和骨干人員,下屬單位的管理層和骨干人員,以及其他發揮主要作用的人員;但對于參與非法集資活動的普通業務人員一般是不會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 單位犯罪中,要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地位、作用存在明顯差別的,則可以主張區分主犯和從犯。

最新p2p非法集資要判多少年?

對使用詐騙方法 非法集資罪 規定了三個檔次的處刑。即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對詐騙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 沒收財產 。由于這類犯罪案件情況較為復雜,從實際發生的案例來看,詐騙的數額一般都很大,有的數額在百萬元、千萬元以上,有的甚至達到數億元、數十億元。至于何謂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何謂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做出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一、p2p理財和非法集資有什么區別 對于央行明確P2P網貸與非法集資的界限,以及給P2P網貸提出的建議,可以看出,P2P網貸的規范之路將在不遠處。 非法集資有以下四個特點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 包括沒有批準權限的部門批準的集資;有審批權限的部門超越權限批準集資,即集資者不具備集資的主體資格。 (二)、承諾在一定期限內給出資人還本付息 還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貨幣形式為主外,也有實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向社會不特定的對象籌集資金 這里“不特定的對象”是指社會公眾,而不是指特定少數人。 (四)、以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集資的實質 為掩飾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與投資人(受害人)簽訂合同,偽裝成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最大限度地實現其騙取資金的最終目的。 在四個特點里面,最重要的是第四條:資金的用途是否合法,資金的流向是否真實可控,生產經營活動是否真實存在。 二、非法集資的表現手段及社會危害 1、假冒民營銀行的名義。假借國家支持民間資本發起設立金融機構的政策,謊稱已經獲得或者正在申辦民營銀行的牌照,虛構民營銀行的名義發售原始股或吸收存款。 2、非融資性擔保企業以開展擔保業務為名非法集資。主要涉及兩個方面:一是發售虛假的理財產品,二是虛構借款方,以提供借款擔保名義非法吸收資金。 3、打著境外投資、高新科技開發旗號。假冒或者虛構國際知名 公司設立 網站,并在網上發布銷售境外基金、原始股、境外上市、開發高新技術等信息,虛構股權上市增值前景或者許諾高額預期回報,誘騙群眾向指定的個人賬戶匯入資金,然后關閉網站,攜款逃匿。 4、以“養老”的旗號。兩個突出的表現形式:一是以投資養老公寓、異地聯合安養為名,以高額回報、提供養老服務為誘餌,引誘老年群眾“加盟投資”;二是通過舉辦所謂的養生講座、免費體檢、免費旅游、發放小禮品方式,引誘老年人群眾投入資金。 5、以高價回購收藏品為名非法集資。以毫無價值或價格低廉的紀念幣、紀念鈔、郵票等所謂的收藏品為工具,聲稱有巨大升值空間,承諾在約定時間后高價回購,引誘群眾購買,然后攜款潛逃。 6、假借P2P名義非法集資。套用互聯網金融創新概念,設立所謂P2P網絡借貸平臺,以高利為誘餌,采取虛構借款人及資金用途、發布虛假 招標 信息等手段吸收公眾資金,突然關閉網站或攜款潛逃。 非法集資的社會危害 非法集資活動具有很大的社會危害性。一是參與非法集資的當事人會遭受經濟損失,甚至血本無歸。用于非法集資的錢可能是參與人一輩子節衣縮食省下來的,也可能是養命錢,而非法集資人對這些資金則是任意揮霍、浪費、轉移或者非法占有,參與人很難收回資金。二是非法集資也嚴重干擾正常的經濟、金融秩序,引發風險。三是非法集資容易引發社會不穩定,引發大量社會治安問題,甚至造成局部地區社會治安動蕩。由于非法集資是違法行為,一旦有了損失,需要當事人自己承擔,因此,希望社會公眾一定不要參與非法集資活動。 綜合上面所說的,非法集資對于我們來說是有很大的危害性的,如果一旦卷進去,那么當事人就會受到很大的經濟損失,因此, 最新p2p非法集資要判多少年? 就要根據集資的金額來判刑的,所以,對于非法集資一定要嚴勵的打擊,這樣才能使社會保持和平。

P2P詐騙案例如何判刑 最高十二年

1、詐騙罪,一般情節較輕的是三年以下,情節較重的可以是無期徒刑。2、具體量刑要看具體情況,如犯罪的數額、手段、后果等情況,也要看犯罪后有無認罪悔罪的從輕表現,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判決。3、由于經濟發展水平不同,各地的量刑數額標準不同,例如有些地區最低為3000元,有些地區達到10000元才立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各省有權制定當地的標準,報最高法院備案。參考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四、常見犯罪的量刑(七)詐騙罪1.構成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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