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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
- 2、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
- 3、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
- 4、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
- 5、寧夏 *** 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
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監督管理,保證產品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標準的制定、實施、監督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監督標準的實施。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 *** 應當加強對標準化工作的領導,將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五條 市技術監督部門是本市標準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統一管理本市的標準化工作。
區、縣技術監督部門是本區、縣標準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本區、縣的標準化工作。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 *** 鼓勵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第七條 制定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要求,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符合使用要求。第八條 對下列各項要求中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本市統一的,應當制定本市地方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運、使用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資源、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的安全和技術要求;
(三)食品、化肥、農藥等與人身、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重要產品的質量、安全、衛生要求;
(四)防偽技術及其產品的質量要求;
(五)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生產技術、管理技術、服務質量要求;
(六)農業(含林業、牧業、漁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及生產技術、管理技術要求;
(七)其他應當制定地方標準的要求。
依據前款規定制定的屬于工業產品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強制性標準以外的標準是推薦性標準。第九條 地方標準由市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制定,統一審批、編號和發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實施后即行廢止。第十條 企業生產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和經營的依據。
鼓勵企業采用已有的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第十一條 正式批量生產工業產品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無標準生產:
(一)沒有產品標準的;
(二)執行廢止標準的;
(三)執行的標準內容不完整,不能全面、準確判定產品質量狀況的。
無標準生產產品的企業必須制定或者補充完善標準,不得無標準生產。第十二條 企業制定的標準在編寫格式、結構和表述規則上應當符合GB/T1《標準化工作導則》的要求。
企業產品標準應當由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使用單位、生產單位、科學研究機構和學術團體的有關專家論證后,經企業法定代表人批準、發布。企業對產品標準實施后果承擔法律責任。第十三條 地方標準、企業產品標準實施后,制定標準的部門和企業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和市場需要適時進行復審。復審周期不得超過三年。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第十四條 下列標準必須實施:
(一)強制性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執行的標準;
(三)企業申明執行的標準。第十五條 企業必須按照登記、備案的標準組織生產和檢驗。
企業生產的產品,應當在產品、包裝物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標注所執行的標準。
產品標簽、標志等標識和使用說明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第十六條 企業在研制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引進技術和設備時,應當進行標準化審查,保證符合標準化要求。審查結果應當報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第十七條 企業生產國家強制管理的安全認證產品,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認證標準要求,并取得國家安全認證證書,使用安全認證標志。第十八條 編碼和信息類標志及其使用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第十九條 屬于我國強制性標準管理范圍的進口產品在國內銷售時,必須符合我國強制性標準要求,其中屬于我國安全認證管理范圍的,應當符合我國安全認證標準。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產品不得生產、銷售:
(一)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
(二)不符合安全認證標準或者未取得安全認證證書和標志的;
(三)未注明所執行標準的;
(四)標簽、標志等標識和使用說明不符合規定的。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的管理,促進技術進步,改進產品質量,提高經濟效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標準的制定、實施、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完善標準體系和確保標準的有效實施,鼓勵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 *** 技術監督部門是標準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技術監督部門的要求,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第五條 各級人民 *** 應當加強對標準化工作的領導,將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第六條 制定標準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有利于保障人民財產的安全,保護消費者的權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國家資源和保護環境,有利于產品的通用互換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第七條 對下列各項中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圍內統一技術標準要求的,應當制定山東省地方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質量、安全、衛生要求和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運、使用等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資源、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的安全衛生和技術要求;
(三)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衛生要求;
(四)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生產技術、管理技術、服務質量要求;
(五)農業(含林業、牧業、漁業,下同)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及生產技術、管理技術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制定地方標準的其他技術要求。第八條 地方標準由省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制定,并負責統一審批、編號和發布。法律、法規對地方標準的制定、發布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省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制定地方標準,可以委托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項目,草擬標準。第九條 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下列標準屬于強制性標準:
(一)工業產品及工業產品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運和使用中的安全、衛生標準;
(二)環境保護的污染物排放和環境質量標準;
(三)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衛生標準;
(四)食品、藥品、化肥、農藥、獸藥等與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重要工業產品標準;
(五)農業種子、種苗、種畜、種禽標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應當強制執行的地方標準。
強制性標準以外的標準是推薦性標準。第十條 地方標準應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之后,該項地方標準即行廢止。第十一條 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其生產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的產品標準,作為組織生產和經銷活動的依據。企業的產品標準應經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同意后,報技術監督部門備案。技術監督部門收到備案材料后應當嚴格審查,并于10日內決定是否予以備案。企業產品標準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或者質量指標、檢驗方法不合理的,應當責令企業停止實施,并限期改正后再予備案。
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根據市場需要,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第十二條 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的制定者,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和市場需要對標準進行復審。復審周期不得超過3年。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第十三條 強制性標準必須嚴格執行,凡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第十四條 企業研制、開發需經試用才能定型的新品,在沒有制定標準之前,報經當地技術監督部門同意后,可在產品或者其說明書、包裝物上標明質量指標試銷。試銷期由當地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按照產品所執行的標準組織生產、檢驗。
企業生產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標簽或者其說明書、包裝物上標注所執行標準的編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以下簡稱《標準化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對下列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或者安全、衛生要求;
(二)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試驗、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使用的方法或者生產、儲存、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三)有關環境保護的各項技術要求和檢驗方法;
(四)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驗收的技術要求和方法;
(五)有關工業生產、工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制圖方法、互換配合要求;
(六)農業(含林業、牧業、漁業,下同)產品(含種子、種苗、種畜、種禽,下同)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以及生產技術、管理技術的要求;
(七)信息、能源、資源、交通運輸的技術要求。第三條 國家有計劃地發展標準化事業。標準化工作應當納入各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四條 國家鼓勵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積極參與制定國際標準。第二章 標準化工作的管理第五條 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第六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貫徹國家有關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
(二)組織制定全國標準化工作規劃、計劃;
(三)組織制定國家標準;
(四)指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協調和處理有關標準化工作問題;
(五)組織實施標準;
(六)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統一管理全國的產品質量認證工作;
(八)統一負責對有關國際標準化組織的業務聯系。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門、本行業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制定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規劃、計劃;
(三)承擔國家下達的草擬國家標準的任務,組織制定行業標準;
(四)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
(五)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實施標準;
(六)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經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分工管理本行業的產品質量認證工作。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制定地方標準化工作規劃、計劃;
(三)組織制定地方標準;
(四)指導本行政區域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協調和處理有關標準化工作問題;
(五)在本行政區域組織實施標準;
(六)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和本部門、本行業、本行政區域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并制定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規劃、計劃;
(三)承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下達的草擬地方標準的任務;
(四)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實施標準;
(五)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十條 市、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分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規定。第三章 標準的制定第十一條 對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的下列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準(含標準樣品的制作):
(一)互換配合、通用技術語言要求;
(二)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技術要求;
(三)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術要求;
(四)通用基礎件的技術要求;
(五)通用的試驗、檢驗方法;
(六)通用的管理技術要求;
(七)工程建設的重要技術要求;
(八)國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產品的技術要求。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標準化工作,提高產品質量和經濟效益,促進技術進步和對外經濟貿易發展,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第三條 企業應執行標準化法律、法規,嚴格按標準組織生產和經銷,禁止無標準生產。第四條 各級人民 *** 應采取切實措施,鼓勵企業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省人民 *** 對制定技術水平高、經濟效益顯著的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的,應當予以獎勵。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 ***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化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 ***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業、本部門的標準化工作。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第六條 對下列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地方標準(含標準樣品的制作):
(一)藥品、獸藥、食品等工業產品的要求;
(二)農業(含林業、牧業、漁業)產品及其生產、管理技術的要求;
(三)環境保護、節約能源的技術要求和檢驗方法;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制定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第七條 地方標準的項目,由省人民 ***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省人民 ***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地方標準的制定,由省人民 ***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草擬,省人民 ***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審批、編號、發布。第八條 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省人民 ***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業產品安全、衛生和環境保護的地方標準,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是強制性標準,其他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實施后,自行廢止。第九條 省人民 ***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地方標準發布后30日內,分別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條 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的產品標準,作為組織生產和經銷活動的依據。
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企業也可根據市場需要,制定本企業的產品標準。其中屬于強制性標準管理范圍的,必須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要求的企業產品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第十一條 制定地方標準、企業產品標準,應當充分發揮有關專家、行業協會、科學研究機構和學術團體的作用。
企業產品標準的審查,應由用戶、生產單位、科學研究機構及有關專家代表組成的企業產品標準審查委員會負責。對采用國際標準的產品、省級以上(含省級)的新產品、重要的工農業產品和需要對標準水平作出評價產品的審查委員會,應經省人民 ***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認可。
企業制定的標準在編寫格式、結構和表述規則上應符合“GB/T1標準化工作導則”的要求。第十二條 企業應在產品標準發布后30日內,持標準文本及有關材料,報當地人民 ***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中央在本省企業制定的產品標準,報省人民 ***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 受理備案的部門收到企業按規定申報的備案材料后10日內予以登記,對違背國家法律、法規或與現行的強制性標準相抵觸的,應責令企業停止實施并限期改正。第十四條 地方標準和企業產品標準實施后,制定標準的部門和企業應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市場需要,適時進行復審,復審周期一般為三年。當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發布實施后,應及時對地方標準和企業產品標準進行復審,以確定現行標準繼續有效或予以修訂、廢止。
地方標準和企業產品標準復審后,應及時向受理備案的部門報告復審結果,重新備案。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和監督第十五條 下列標準必須嚴格執行: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中的強制性標準;
(二)產品標識上標注已采用的推薦性標準;
(三)已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第十六條 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由合同雙方約定。出口產品在國內銷售時,其技術指標屬于強制性標準管理范圍的,必須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img]寧夏 *** 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促進技術進步,提高產品質量和經濟效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標準制定、實施和監督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建立和完善標準化體系,保障標準的實施。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 *** 應當加強對標準化工作的領導,將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 *** 鼓勵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對生產產品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的,在新產品開發、技術改造、技術引進、貸款、用匯及原材料、能源供應和運輸等方面給予優先安排。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第七條 制定標準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技術先進、經濟合理的原則,有利于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的安全,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國家資源和保護環境;有利于產品的通用互換和對外經濟貿易及技術合作。第八條 對于下列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且又需要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統一技術要求的,應當制定自治區地方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或安全、衛生要求和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運、使用的方法或安全、衛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資源、交通運輸的安全、衛生和技術要求;
(三)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驗收中的質量、安全、衛生等技術要求和方法;
(四)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生產技術、管理技術及服務質量要求;
(五)農業、林業、牧業、漁業產品和種子、種苗、種畜、種禽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檢驗、包裝、儲運及其生產、管理技術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制定的地方標準。第九條 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強制性標準包括:
(一)工業產品及工業產品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運和使用中的安全、衛生標準;
(二)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三)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農業種子、種苗、種畜、種禽標準;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強制執行的地方標準。
強制性標準以外的標準屬于推薦性標準。第十條 地方標準的項目,由自治區人民 ***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自治區人民 ***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地方標準由自治區人民 ***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草擬,自治區人民 ***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審批、編號和發布。
法律、行政法規對地方標準的制定和發布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十一條 地方標準發布后,自治區人民 ***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分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實施后,自行廢止。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二條 企業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檢驗和經銷活動的依據;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第十三條 制定企業標準,應當邀請有關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用戶、質量檢驗、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等單位的有關人員參加,并負責對產品標準進行技術審查。
企業標準經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主管負責人批準、發布實施后,應當按規定持標準文本和有關材料,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四條 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實施后,標準制定部門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市場需要和相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發布情況對其進行復審,以確定現行標準繼續有效或予以修訂、廢止。復審周期一般為三年。
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復審后,應當及時向受理備案的部門報告復審結果,重新辦理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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