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給各位分享檢察官在量刑中的作用的知識,其中也會對檢察官給的量刑標準準不準進行解釋,如果能碰巧解決你現在面臨的問題,別忘了關注本站,現在開始吧!
本文目錄一覽:
- 1、在量刑上認罪與不認罪的區別是什么?
- 2、法院沒下判決書前,為什么檢查官告訴被告律師判幾年呢?
- 3、公訴人如何提出量刑建議
- 4、檢查機關量刑建議的歷史和現狀
- 5、中國的檢察官和外國的檢察官有什么不同?
- 6、檢察官在一個案例中充當什么角色
在量刑上認罪與不認罪的區別是什么?
一、在量刑上認罪與不認罪的區別是什么? 在量刑上認罪與不認罪的區別是:被告人如果對檢察官指控的事實和提出的 證據 進行抗辯,許多檢察官會認為被告人“拒不認罪”,往往建議法庭對其適用較重的 刑罰 ;相反地,如果被告人承認被指控的行為,較少與檢察官對抗,檢察官則認為其“認罪態度良好”,從而建議法庭酌定從輕處罰。 二、相關內容拓展 在現代 刑事訴訟 制度中,不同 訴訟 主體的訴訟角色、地位、功能和作用方面存在分工,這就是我們通常所稱的“訴訟職能區分”。具體而言,參與審判活動的訴訟主體為了實現自己一方的訴訟目標,在整個刑事審判活動中固定地承擔著各不相同的功能和作用,擔當著不同的訴訟角色,并以此角色為界限實施具體的訴訟行為,發生復雜的訴訟法律關系。由于各方在審判中所承擔的訴訟職能不同,他們所實施的訴訟行為在性質、方向和目標等方面就具有了質的區別。 基于訴訟職能的差異,訴訟主體,特別是檢察官和法官,應實施與自身訴訟職能、地位和角色相適應的訴訟行為,而不得實施與自身訴訟利益和訴訟目標相背離的訴訟行為。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檢察官和法官的訴訟角色不同,承擔不同的訴訟職能,具有不同的訴訟地位和訴訟利益,因此,三者對同一訴訟行為的認識也會有差別。因此,考察一些檢察官和法官以拒不認罪為由,從重處罰被告人的觀點是否具有正當性,關鍵應看這種觀點是否與他們所承擔的訴訟職能相適應。具體而言: 1.檢察官持“拒不認罪,從重處罰”的觀點體現出其承擔主動追訴犯罪的職能特點 檢察官承擔控訴職能,其職責是代表國家對 犯罪嫌疑人 提起 公訴 ,處于刑事 公訴人 的地位,具有追訴犯罪的主觀傾向。基于此,檢察官的訴訟目標和訴訟利益是積極向法庭舉證證明被告人 罪名 成立,針對被告人及其 辯護人 提出的有關無罪、罪輕的證據和理由予以反駁。“檢察官具有追求有利于國家的裁判結局的心理基礎和利害動機。 檢察官一旦向法院提起公訴,一般會在心理確信被告人有罪,并會主動追求使被告人受到法庭定罪這一結果。很難設想一個檢察官會在起訴后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做出無罪裁判。不僅如此,檢察官與追訴活動的成功一般有著直接利害關系:追求‘勝訴’結果對于他個人職業的成功是一種有力的推動。法庭一旦對檢察官起訴的案件最終判決無罪,就等于駁回或者否定了后者的控訴請求,這種‘敗訴’結果對他個人而言,構成了一種挫折??” 基于刑事公訴人的地位,在開庭審判之前,特別在案件審查起訴階段,檢察官往往已經較多地接觸了被告人及其他案件材料,甚至親自進行了調查取證,訊問過被告人,對案件已經形成了自己的判斷,往往內心確信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诖朔N“有罪”判斷,處于與被告人對抗地位的檢察官,對于被告人在庭審中的辯駁易產生抵觸的心理,認為被告人在審判階段的此種辯駁不是“如實回答”,而是“狡辯”、“抵賴”,屬于“拒不認罪,且態度不好”,反映出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缺乏清醒認識,人身危險性比較大,主觀惡性較強,因此不宜從輕處罰,而應酌定從重處罰。 此外,檢察官作為國家和社會公益的代表,懲治犯罪主觀傾向較強,特別是在許多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檢察官往往在情理上同情被害人,甚至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被害人的利益,因此,更容易將被告人“拒不認罪”的訴訟行為視為“悔罪態度差”,從而傾向于嚴懲被告人。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人的辯駁行為屬于“拒不認罪”,應予“從重處罰”的觀點,是其主動追訴犯罪職能的體現,也與其自身和被告人處于直接對抗的訴訟地位密不可分。 2.對于被告人而言,被檢察官稱之為“拒不認罪”的訴訟行為是其行使辯護權的體現 與承擔控訴職能的檢察官相對應,被告人處于防御地位,承擔辯護職能;其訴訟利益和訴訟目標是否認檢察官的指控并積極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或者罪輕。刑事訴訟的開啟,意味著被告人處于被追訴的不利地位,其生命、自由和財產利益處于不確定狀態,甚至人身自由已經受到了限制。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基于防御的本能,被告人承擔辯護的訴訟職能,針對檢察官的指控,被告人往往選擇極力辯駁,否認檢察官的指控并積極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或者罪輕。 因此,被告人總是處于與檢察官對抗的地位,二者訴訟行為和目標存在沖突,其訴訟利益和訴訟目標與檢察官正好相反。同時,由于檢察官作為國家公訴機關的代表,其公訴權力的行使由國家權力做保障,這造成檢察官和被告人之間訴訟地位在事實上的不平等。為了維護控訴和辯護相分離,實現控辯平衡,保障刑事訴訟的公正,法律應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基于此,處于控訴地位的檢察官也應尊重被告人的訴訟地位,保證其充分行使辯護權;否則控訴和辯護的職能不能有效區分,刑事訴訟的公正性也難以實現。 結合實際情況來看,被告人“拒不認罪”的訴訟行為包括兩種情形:一是被告人對檢察官指控的行為在庭審中不予承認,或者對相關證據提出疑問;二是被告人承認檢察官指控的事實,但不承認自己的行為構成犯罪,認為自己是無罪的,或者不構成檢察官指控的罪名,而構成其他犯罪。事實上,這兩種情形都是被告人對自身行為的辯護,是其針對檢察官指控的辯駁,與其處于防御的訴訟地位,承擔辯護的訴訟職能相適應。 既然與其自身的訴訟地位和訴訟職能相適應,出于尊重被告人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的立場考慮,檢察官也就不宜將與之抗辯的訴訟行為稱之為“拒不認罪”,更不宜建議法官“從重處罰”。 犯罪嫌疑人在一起案件中認罪與不認罪在量刑上是有著一定的區別的。可以肯定肯定地說,如果在證據充足的基礎上拒不認罪或者是不配合法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調查的,不僅不用想案件最終的判決結果還有可能會加重處理;但是如果認罪態度良好積極配合的,相關部門是會酌情進行處理的。
法院沒下判決書前,為什么檢查官告訴被告律師判幾年呢?
那是檢察官的量刑建議。檢察官和法官適用同一套法律,另外檢察官還肩負著法律監督的責任,所以會給法官量刑建議。
[img]公訴人如何提出量刑建議
修改后的刑法、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檢察機關加大了實施公訴改革的力度,并在尋求一種有利于使公訴工作同審判工作聯系更加緊密的工作機制,以進一步強化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職能,在這一背景下,公訴人量刑建議制應運而生。筆者贊同公訴人提出量刑建議的做法,并對實踐中這一制度實行的情況進行了調查了解??傮w上看,公訴人提出量刑建議具有以下幾方面的積極意義:一、有利于檢察機關全面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對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都是公訴的題中之義,是公訴的目的。檢察機關審判監督權除了糾正錯誤的定罪判決外,還包括糾正錯誤的量刑判決。過去出庭支持公訴只注重定罪,忽略對量刑的考量,對量刑的監督只能放到二審或再審程序中,人為分割了一審出庭支持公訴和二審、再審審判監督之間的密切聯系,也影響了訴訟效率,浪費了司法資源。應該明確,監督人民法院正確定罪和量刑同是檢察機關審判監督職能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既是檢察官在二審、再審程序中的權力,也是在一審出庭支持公訴中的權力。檢察官在一審中開展量刑建議工作有利于檢察機關全面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二、有利于對人民法院正確適用刑罰進行約束,進一步強化檢察機關審判監督職能。量刑建議使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工作前置。檢察機關作為控方表明對量刑的基本態度,既增強了檢察機關指控犯罪的透明度,也表明了檢察機關對案件是否繼續進行審判監督(抗訴)的基本尺度,客觀上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確適用刑罰。三、有利于提高公訴人的威信,促使被告人認罪服法。量刑建議是公訴人代表檢察機關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犯罪的情節和犯罪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其中包括對被告人認罪態度和悔改表現的基本評價),依照法律和國家的刑事政策,就對被告人應當判處的刑罰向法庭提出建議。雖然最后判決由法院依法作出,但量刑建議對法官量刑具有指導和參考價值,對被告人也具有一定的威懾作用。明確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權,將促使被告人更加重視檢察機關對犯罪的指控,積極主動地配合檢察機關的訊問和庭審調查工作。四、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量刑建議表明了控方對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基本態度,這勢必引起辯方的答辯,由此形成控辯雙方就量刑問題的抗辯,雙方不但可以對是否構成犯罪進行抗辯,而且可以圍繞犯罪情節的輕重展開辯論,從而增加人民法院量刑工作的透明度。事實上,實踐中有相當多的案件控辯雙方對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并不持異議,而只是對犯罪情節的輕重產生分歧。通過在公訴人提出量刑建議基礎上對被告人應當判處的刑罰進行辯論,能使被告人對判決的公正性給予更充分的理解,這在客觀上將有利于減少不必要的抗訴、上訴,加快案件的流轉,減少訴訟成本,提高審判效率。五、有利于促進公訴人素質的提高。量刑建議是公訴人在指控犯罪的基礎上,對被告人適用刑罰提出的建議。它既對人民法院有一定的約束力,對檢察機關自身也有很強的約束力,量刑建議的正確與否直接影響到檢察機關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因此它不但要求公訴人能夠正確指控犯罪,還要求公訴人能夠掌握量刑的基本規律,使量刑建議公正、合理、適當。因此,推行量刑建議將使公訴人面臨新的挑戰,對進一步提高公訴人的素質無疑將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但對如何實行量刑建議,實踐中做法并不完全一致。筆者在此談一談對量刑建議相關問題的看法。一、量刑建議的階段問題。實踐中分別有在起訴書中表明、在法庭辯論階段提出和在公訴意見中提出三種不同做法。筆者認為,起訴書具有相對穩定的特點,一經提起公訴,未經法定程序公訴人無權隨意改動,因此如在起訴書中提出量刑建議,由公訴人在法庭上根據庭審情況再加以修正,超出了公訴人的職權范圍,也顯得不嚴肅??紤]到庭審中可能發生的各種復雜情況,尤其是被告人認罪態度的變化,都可能影響量刑,因此,量刑建議以在法庭調查之后,公訴人發表公訴意見時提出為宜。但對適用簡易程序公訴人不出庭的案件,可以在起訴書中提出。二、量刑建議的方式。實踐中主要有三種做法:一是根據犯罪情節提出從重、從輕、減輕的量刑建議;二是提出具體刑罰,也叫絕對確定量刑建議;三是在案件所適用的法定刑范圍內提出一個小于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幅度,也叫相對確定量刑建議。筆者認為,第一種做法廣義上也是一種建議,但不能體現量刑建議本質上的要求;第二種做法太絕對化,既不利于法院審判權的行使,也容易造成公訴人庭上的被動;第三種做法既體現了審判監督的要求,也兼顧了公訴、審判的不同職能作用,體現了“建議”的性質,因此這種做法比較可行。當然不排除案件所應適用的刑罰只有一個刑種、一個絕對刑期時,采取絕對刑期量刑建議的做法。三、辯方提出求刑權的問題。既然控方提出量刑建議,必然會引起辯方的答辯,這是檢察機關行使求刑權必然導致的結果,量刑建議也正是為了引發法庭對被告人適用刑罰的公開論辯,增加量刑的透明度,因此辯論應是量刑建議程序的題中之義,應該允許。但在實踐中,檢察機關并不是對所有的案件都實行量刑建議,有些特殊案件或者拿不準的案件,只是從總體上就量刑情節闡明意見,而不發表具體的量刑意見,但這時并不排除辯護方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對此應如何處理?首先應該肯定,辯護方首先提出量刑建議在法律上也并沒有什么障礙。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作無罪、罪輕辯解是行使其辯護的權利。辯護人的職責也是依法對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提出意見。因此,針對這種情況,公訴人應該根據事實和法律就辯護方的量刑建議提出自己的看法,否則將會失去主動性,影響公訴效果。四、對附加刑是否應提出量刑建議的問題。附加刑有“并處”、“單處”和“可以判處”的不同形式,對“并處”和“單處”的附加刑,依法即應判處。對“可以判處”的附加刑以及對附加刑的具體處罰幅度(如罰金的數額等)是否可以提出建議這一問題,筆者認為原則上以不進行量刑建議為宜。這主要考慮到附加刑幅度的確定除了依據基本犯罪情節外,往往還要考慮到其他一些因素,而且法院還可以根據案件的一些具體情況考慮酌情減免,因此,由法院在審判階段綜合裁量更為妥當。公訴人只要對主刑提出量刑建議即可。此外,實踐中還涉及到對數罪如何提出量刑建議的問題。筆者認為,對判決宣告以前犯有不同種類數罪的案件,公訴人可以在公訴意見中分別對各罪發表量刑意見,由于刑法總則已經確定了數罪并罰的基本原則,即在總和刑期以下,數罪中最高刑期以上決定執行的刑罰,公訴人如對數罪并罰再確定一個小于該量刑幅度的并罰建議,容易使量刑建議復雜化,因此筆者認為,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的刑期以由法院綜合裁量為宜。
檢查機關量刑建議的歷史和現狀
【出處】《法學雜志》2003年第24卷
【摘要】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權在美國及大陸法系國家被廣泛肯定,且是在司法實踐中操作的職權。近年來,我國若干城市的檢察機關針對未成年被告人亦嘗試了緩刑等量刑的建議,受到社會的關注。從對中外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的不同認識及制度的考證看,我國檢察機關充分行使量刑建議權是必要的,并需要進一步完善這項制度。
【關鍵詞】量刑建議權;法官自由裁量權;量刑幅度
【寫作年份】2003年
【正文】
檢察機關行使量刑建議權問題,越來越受到理論界和司法界的重視,各地檢察機關也進行了一些有益的嘗試。但是,量刑建議能否被廣泛、深入地推行,在檢察機關內部還存在一定的顧慮,對量刑建議如何操作也有不同的認識,從而影響了量刑建議權的有效行使。本文就推行量刑建議的必要性及其具體操作方式略抒己見。
一、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概述
(一) 基本涵義及法律性質
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求刑權),是指公訴人在出庭支持公訴發表公訴意見時,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代表人民檢察院建議和要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處以某一特定的刑罰(或免予刑罰) ,即在刑種、刑期、罰金數額及執行方法等方面提出具體的意見。
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的法律性質,從公訴活動的內容來看,量刑建議權是公訴權的應有之義。提起公訴是人民檢察院公訴活動的核心內容,其根本任務是向法庭揭露犯罪、證實犯罪并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就包括定罪和量刑兩個部分。
從刑罰權的內容看,其是由制刑權、求刑權、量刑權和行刑權構成。通常,它們分別由立法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監獄等執行機關行使。由此可見,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權和審判機關的量刑權是在不同軌道運行的兩種權力,量刑建議權的存在與行使并不構成對審判機關量刑權的侵犯。
(二) 國外對量刑建議的態度及相關制度
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刑事訴訟制度中都有關于量刑建議的內容,這其中不乏可借鑒之處。
在英美法系國家中,對量刑建議的態度不一,如英國認為量刑權是法官的專有權力,對被告人處以何種刑罰,是法官和犯人之間的事,控方的任務只是協助法官確定量刑的事實基礎而無權建議處以何種刑罰。美國則不同,雖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控方有量刑建議權,但量刑建議卻在實踐中被廣泛使用,尤其是在達成辯訴交易的情況下,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往往就是最后的宣告刑。在大陸法系國家中,量刑建議制度較為普遍。許多國家將這一制度規定在法典中,如《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和《檢察廳法》。但是,大陸法系國家中也有禁止提量刑建議的國家,如《奧地利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原告人不應就法定刑標準之內的具體量刑提出請求。”
綜觀各國對量刑建議的做法,雖各具特色,但也有一些共同之處。這主要表現在三方面:
1 量刑建議一般都在法庭上提出(德國的“處罰令申請”例外)。
2.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議僅僅是一種建議,不對法官產生具有法律效力的約束。但是,在實踐中,除有特殊情況外,法官一般都會采納檢察官的量刑建議或作較小的變動。
3. 在法官不采納檢察官的量刑建議時,檢察官不能以此為由提出上訴(我國為抗訴)。但是,如果檢察官認為法官量刑畸輕畸重的,可以提出上訴# 我國為抗訴$ 。
二、我國檢察機關行使量刑建議權的現狀
(一)我國檢察機關行使量刑建議權的現狀
定罪與量刑是刑事訴訟的兩個重要方面,但長期以來,檢察機關一般較注重定罪的準確性,而對量刑的準確性有所忽略。這主要表現在:通常只對適用法律條款提出意見,而不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或者僅就從重、從輕、減輕處罰提出籠統的建議,法院最后的量刑只要是在法定幅度內即可,而是否從重、從輕,則屬次要;對于是否適用緩刑或免予刑事處分,公訴人一般不主動發表意見,只有在辯護人提出,而公訴人不同意的情況下才發表意見。直到近兩年,檢察機關才開始注重對部分未成年被告人提出適用緩刑的建議。
(二)現實中對推行量刑建議權的顧慮
盡管到目前為止,有關媒體報道的量刑建議嘗試均取得了成功,但那只是針對經過挑選的案件而言,現實中的情況千差萬別,要比精選案例及理論研討復雜得多,故不少人對量刑建議還存有諸多顧慮。這表現在:擔心推行量刑建議權會有干涉審判權之嫌,會引起法官的反感;擔心公訴人提出量刑建議后,如果法官不采納,會造成公訴方處于尷尬境地;因缺乏相對統一的參照標準,提出量刑建議的困難較大,一旦建議方與被建議方出現分歧很難說誰的意見更準確;擔心由于推行量刑建議加大公訴工作的工作量,可能降低訴訟效率。
三、檢察機關充分行使量刑建議權的必要性
首先,依法提出量刑建議是充分行使公訴權的需要。定罪建議權與量刑建議權是求刑權的相互關聯的兩個方面,前者更注重從事實上揭露犯罪、證實犯罪,而后者則是在前者的基礎上側重從法律角度提出對犯罪人應該作怎樣的刑事處罰,是前者的必然結果。量刑建議權作為一種追訴請求權,是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的一個不可或缺的環節。只有充分行使量刑建議權,才能使公訴權得以完整體現。
其次,量刑建議有助于法官作出正確裁量。我國刑法規定的量刑幅度一般都較大,可適用的刑種跨度也較大。此外,罰金刑也有較大的處罰幅度。由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相當大。檢察官在法官作出判決之前,提出適當的量刑建議,不僅可以使法官在判決時更加審慎,而且可以提高量刑透明度,對有效預防司法腐敗具有重要意義。
另外,檢察官在出庭支持公訴時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也是實行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必然要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聯合制定的《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 》第’ 條第( 項的規定,控辯雙方對此類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將主要圍繞確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一般而言,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案件,控辯雙方對定罪是沒有分歧意見的,故公訴人出庭公訴的中心任務就是對量刑發表意見。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公訴人僅僅籠統地建議,而不能提出較為具體的量刑建議,出庭公訴將失去其應有的意義。
因此,筆者認為量刑建議在更大范圍內的進一步推廣是我國公訴制度發展的必然要求和趨勢。
四、對量刑建議可行性操作的探尋
應該說,對推行量刑建議存在一些顧慮,有其一定的道理,但這些顧慮并不是不可排除和解決的。有些可以通過更新觀念來解決。對此,筆者認為,量刑建議屬于公訴方的職責,檢察機關不應當回避,只要秉公辦案,會得到法院的理解和支持。那么,如何適用量刑建議才更有益呢) 筆者具體構思如下:
(一) 關于適宜提出量刑建議案件的范圍
1.對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案件,可以充分行使量刑建議權。此類案件對定罪沒有爭議,關鍵的問題就是量刑,故應當作為提出量刑建議的重點案件。
2.對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也應提出量刑建議。有人認為對定性有較大分歧的案件,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沒有實際意義,因為此類案件定罪才是主要問題。筆者認為:首先,作為控方既然已經對案件提起公訴了,就應當對定罪及定何罪有足夠的信心。其次,如果法院改變定性,量刑建議則對檢方是否提出抗訴具有較大的現實意義。第三,在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的情況下,法院即使改變定性,也會更加慎重考慮量刑幅度,從而有可能使判決結果盡量不偏離我們的預期。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此類案件更能體現量刑建議的價值。
3.對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目前可以暫時不提量刑建議。主要基于此類案件,量刑幅度比較有限,量刑嚴重不當的可能性相對較?。辉O立簡易程序的目的旨在提高訴訟效率,如果花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去找量刑建議的依據,有悖于適用簡易程序的初衷。
(二)關于提出量刑建議的時間問題
量刑建議是在當庭發表公訴意見時提出,還是在起訴時就提出% 筆者傾向于前者,主要理由是:
1. 起訴書主要作用是指控犯罪以求確定犯罪,而量刑則是在確定犯罪以后的事,故量刑建議應當在起訴以后另行闡述;
2.有些量刑情節要在法庭調查以后才能最終確定(如自首) ,檢察院作為建議方,與其事先提出量刑建議,待遇到情況變化后再變更建議內容,不如根據當庭具體情況一次性明確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
3. 當庭提出量刑建議是國際上比較通行的做法。
(三) 關于如何掌握量刑建議幅度的問題
1.對自由刑建議幅度的掌握,目前主要有三種:一是建議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這種建議實際無太大意義;二是明確提出具體的刑期,這樣做的難度較大,也容易使建議方與被建議方矛盾尖銳化;三是在法定刑幅度內,提出相對具體的量刑建議幅度。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刑罰的特點,同時參照國外的有關做法,應當以在法定刑之內再確定一個較小的量刑幅度,其跨度應掌握在3 年(包括本數)以內較為合適。主要理由是:考慮到不同的人對量刑的認識客觀上存在一定差異,這是正常的也是可以理解的。3年的跨度既有一定的彈性,又容易找到平衡點(中間數) ,也有利于判斷法院量刑是否適當。
2. 對同一法律條款中并列出現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況,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中的法定量刑情節以及犯罪時間、地點、動機、手段、后果等酌定量刑要素來進行分析,明確提出建議。
3. 同一罪名有幾個刑種的,應當分析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明確提出適用建議。
4. 數罪并罰的案件,應先對每一個罪名提出量刑建議,最后再提出合并執行的量刑建議。
5. 對應當適用附加刑的建議,除無可選擇的情形外,也宜有適當的彈性。
(四)關于量刑建議參照標準的問題
在目前的司法制度下,尚無明確的量刑標準可供參照,檢察官和法官面臨同樣的問題。公訴人提出量刑建議與法官一樣,也是主要依賴于辦案經驗及對具體量刑情節的分析、對刑事政策的掌握等。根據主訴檢察官的選任條件,能夠擔任主訴檢察官的一般都具有較強的專業理論水平和豐富的實際工作經驗,這也是做好量刑建議工作的前提。筆者認為,在同等的條件下,既然法官能依經驗作出判決,那么檢察官也應能夠提出合理的建議。此外,判例也是很好的參照系。
五、完善量刑建議制度的設想
首先,在立法上要明確量刑建議權。因為,要掃清推行量刑建議的障礙,除了要有理論上的支撐,還必須有法律依據。其次,可以下發典型的判例指導辦案實踐。不可否認典型判例是有一定參考價值的。美國國會有一個立法,即《量刑指南》,對有關刑罰作了非常細致的量化規定,一系列的因素都可以進行量化和換算。目前,我國雖不可能一下達到這樣量化量刑的要求,但最高人民檢察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以規范量刑為目的,定期下發典型判例,作為相對的標準供參考。
中國的檢察官和外國的檢察官有什么不同?
在我看來,中國的檢察官,他們的職業操守非常的高,他們特別認真負責,對于工作的態度也極其的認真,但是相比國外的檢察官就比較遜色了,因為在國外,他們掙的是那一點點工資,他們的態度和工作并不是很好。
檢察官在一個案例中充當什么角色
就相當于民事官司中的原告。
但有所不同的是法律要求檢察一方搜集的證據要客觀公正,所以并不像民事中一樣,原告方搜集的證據要么對自己有利要么對對方不利
而檢察官搜集證據要本著案件事實出發。例如,被告人被起訴前已經被先行羈押而法院在判處刑罰時對這個期限未予扣除的,檢察方同樣要提出意見。除了量刑過輕外,對于過重的量刑。檢察官同樣可以抗訴
檢察官的職責是維護國家法律的尊嚴。因此可以類比原告律師,但卻因為他承擔的更多社會責任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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