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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人分幾種類型
- 2、刑事訴訟中單位可以作為證人嗎
- 3、不能作證人的包括哪些情況
- 4、單位不能作證人的原因是什么?
- 5、證人證言法律規定
證人分幾種類型
1、法律分析:在我國,證人包括兩類:一類是單位證人,另一類是作為自然人的證人。單位作為證人要出庭作證時,應當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經其授權的人代表單位作證。
2、凡是知道案件情況并有作證能力的人,都可以作為證人。“知道案件情況”,能夠“辨別事非”,能夠“正確表達”的人,是取得證人資格的絕對條件。是否作為證人,既不受性別、年齡、民族、出身、成分、文化程度、財產狀況、思想覺悟、表現好壞、社會地位等限制,只要符合證人的條件,都可以作為證人。
3、安全員證的類別繁多,其中C證又細分為CC2和C3,它們各自代表不同的職責與技能要求。讓我們逐一揭開它們的神秘面紗。工作范圍的差異/C1,專屬于機械類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持證人能專注于如起重機械、土石方機械、樁工機械等領域的安全管理,是精準的專業領域專家。
4、刑事案件需要幾個證人 我們知道,官司的類型多種多樣,一般來說,我們要根據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在刑事案件中,一般需要要證人證明;在民事案件中,一般只要證據,很少需要證人。
刑事訴訟中單位可以作為證人嗎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即是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證人的范圍作了規定和規范,民事訴訟中個人、單位均可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在我國,刑事案件中只接受自然人(公民)作為證人,不接受單位作為證人,即單位不能以單位名義提供證人證言。
民事訴訟中個人、單位均可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刑事案件中只接受自然人(公民)作為證人,不接受單位作為證人,即單位不能以單位名義提供證人證言?!痉梢罁俊睹袷略V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
法律分析:在我國,證人包括兩類:一類是單位證人,另一類是作為自然人的證人。單位作為證人要出庭作證時,應當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經其授權的人代表單位作證。
不能作證人的包括哪些情況
1、以下人不能當證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審判員、陪審改昌員、書記員、鑒定人、翻譯人員和參與民事訴訟的檢察人員不能在自己參與的案件中當證人?!痉梢罁俊缎淌略V訟法》第六十二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2、證人證言是證人對案件真實情況的陳述,因此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項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作為證人。訴訟代理人與證人的地位是沖突的,因此訴訟代理人不能在一個案件中既做代理人又作證人。
3、不能做證人的情況如下: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不能互為證人;偵查、檢察、審判人員不能在自己承辦的案件中作證人;刑事被告人的辯護人、民事案件代理人也不能作本案的證人。
單位不能作證人的原因是什么?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一般來說單位是不能夠做證人刑事訴訟單位不能作為證人的,原因是因為單位不是一個個體,而是大部分人可以由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來做證人作證。因為根據刑事訴訟單位不能作為證人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個人和單位都要進行出庭作證,這是義務。
民事訴訟活動中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自然人不能作證人,除了這種情形之外,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作證,正常情況下是應該出庭作證的,但是有特殊原因的,比如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或者因為自然災害無法出庭的,可以其刑事訴訟單位不能作為證人他方式作證。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但是,雖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如果能夠辨別是非并能夠將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況準確表達出來,如盲人講述所聽到的情況,聾、啞人講述所看到的情況等,依法也可以作為證人。
證人資格是指能夠在訴訟活動中作證的資格或能力。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
第六十二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證人證言法律規定
證人證言在法庭上經過質證并查證屬實后,具有法律效力,可作為定案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證據包括證人證言在內的多種類型,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根據。
證人證言采信規則: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向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分為口頭和書面兩種形式。對于同一事實,順序在先且及時作出的證言通常具有較高的證明力;出庭作證的證人的證言證明力一般大于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證人證言是指非訴訟參與人向公安司法機關提供的關于案件事實的陳述。關于證人證言的法律規定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證人有義務出庭作證。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的質證并查實后,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證人作證的要求有: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
證人出庭作證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59條當中的規定,證人證言必須要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告人,還有被害時雙方當事人質證和查實,在這種情況之下才能夠作為定案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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