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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錄一覽:
- 1、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 2、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2)
- 3、廣西工傷2021賠償標準
- 4、廣西九級工傷賠償標準是怎樣的?
- 5、廣西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全文(2020年)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廣西工傷十級的主要補償是:7個月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解除或終止合同有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8個月和就業補助金6個月本人工資。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三十三條、三十七條、六十二條、六十四條和廣西壯族自治區的規定,廣西壯族自治區工傷職工鑒定為十級傷殘的,享有以下待遇:
1、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2、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所在省市規定的標準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
3、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安裝醫療器械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標準支付;
4、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5、住院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階段護理由用人單位負責;
6、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7個月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7、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勞動能力鑒定費;
8、勞動解除或者終止,以本人工資為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8個月,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個月。
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所有費用。
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 ***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 *** 關于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修訂)有關問題的通知》
北政發〔2012〕6號
(三)五級至六級工傷職工經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保險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工傷保險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按《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自治區人民 *** 令第18號)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
廣西省壯族自治區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二十四條五級至六級傷殘職工經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照下列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五級傷殘計發18個月,六級傷殘計發16個月,七級傷殘計發14個月,八級傷殘計發12個月,九級傷殘計發10個月,十級傷殘計發8個月。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五級傷殘計發16個月,六級傷殘計發14個月,七級傷殘計發12個月,八級傷殘計發10個月,九級傷殘計發8個月,十級傷殘計發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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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g]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2)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 [鑒定或者確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鑒定或者確認工作:
(一)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
(二)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
(三)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的勞動能力鑒定;
(四)工傷職工其他疾病與其工傷的因果關系的確認;
(五)配置、更換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康復性治療時間的確認;
(九)其他受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或者確認。
第二十二條 [設立辦事機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辦事機構,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的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本人身份證明;申請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鑒定的,提交死亡職工與其供養親屬關系的有效證明;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書;屬職業病的,提供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五)職工工傷、因病或非因工傷殘治療的相關病歷及醫學檢查結論;
(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勞動能力鑒定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方案一)參加工傷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傷殘等級有變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等級沒有變化的,由申請人承擔;
(方案二)參加工傷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中斷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三)(方案一)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方案二)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由用人單位承擔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勞動能力鑒定費標準由自治區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規定]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經確認后,由經辦機構安排到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配置。配置的輔助器具應當限于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需,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經確認或者在非協議配置機構配置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的確定]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根據工傷職工的傷情,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有關規定提出意見,經用人單位同意確定。用人單位或者職工對停工留薪期有異議的,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
第二十七條 [五至十級傷殘職工的待遇]五級至六級傷殘職工經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照下列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五級傷殘計發18個月,六級傷殘計發16個月,七級傷殘計發14個月,八級傷殘計發12個月,九級傷殘計發10個月,十級傷殘計發8個月;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五級傷殘計發16個月,六級傷殘計發14個月,七級傷殘計發12個月,八級傷殘計發10個月,九級傷殘計發8個月,十級傷殘計發6個月。
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工死亡待遇] (方案一)職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54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方案二)職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54個月的自治區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二十九條 [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申請]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工死亡職工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
(三)被供養人所在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 *** 出具的經濟狀況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被供養人為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證明;
(五)因工死亡職工的養父母、養子女的公證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六)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所作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條 [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從作出復查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按新的等級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 [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發生變化的調整]工傷職工、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發生變化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供養親屬應當在30日內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條件發生變化的次月起調整工傷保險有關待遇。
職工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現的,應當退還已按《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領取的職工因工死亡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三十二條 [工傷保險待遇的調整]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地區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適時調整,并報自治區勞動保障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待遇支付的規定]用人單位依法解散、破產、關閉、注銷的,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工傷職工的有關費用。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舊傷復發醫療費的費用,按上年度實際支出標準的1.3倍計算,一次性撥付10年的費用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和發放;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按照統籌地區規定應當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一次性劃撥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二)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三)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按上年度實際支出標準的1.2倍計算,預留費用至當地平均壽命(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 *** 周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一次性撥付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和發放。
第三十四條 [承繼單位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工傷職工轉入承繼單位的, 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 ,工傷職工不轉入承繼單位的,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責任] (方案一)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其發生工傷時所工作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方案二)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其發生工傷時所工作的用人單位辦理工傷保險有關事項。
第三十六條 [承包方和發包方工傷保險責任] (方案一)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承包方屬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其職工發生工傷,工傷保險責任由承包方承擔;承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的,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發生工傷,工傷保險責任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
(方案二)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承包方屬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其職工發生工傷,工傷保險責任由承包方承擔;承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的,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發生工傷,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辦理工傷保險有關事項。
第六章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在注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的規定]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參保地辦理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并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在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均未為職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生產經營地辦理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并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以及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三十八條 [中區直單位參加工傷保險規定](方案一)中央駐桂單位、自治區直屬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直接管理,其工傷保險事務由自治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
(方案二)刪除該條。該條內容屬于勞動保障部門內部分工問題。
第三十九條 [中斷繳納工傷保險費規定] (方案一) 用人單位中斷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以及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方案二)用人單位中斷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以及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已交的保險費和中斷期間的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因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基數不實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四十條 [職業健康檢查]用人單位應當對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進行職業健康檢查。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及時辦理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處理] (方案一)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方案二) 刪除該條。
第七章附 則
第四十二條 [聘用離退休人員等的規定](方案一)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以及接納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和職業高中學生實習的,不適用本辦法。
(方案二)用人單位接納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和職業高中學生實習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三條 [老工傷人員的規定](方案一)1995年1月1日前發生工傷的職工及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按照當時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享受相應待遇,支付待遇的費用由原資金渠道解決。
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職工及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的待遇按照國家和《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1994年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 *** 令第9號)及自治區的相關政策執行。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及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方案二)刪除該條。該條內容可以通過規范性文件作出實施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施行日期]本辦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自治區人民 *** 令第9號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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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工傷2021賠償標準
1.醫療費,按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支付。2.伙食補助費。由統籌地區人民 *** 規定。3.交通、食宿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產生,由統籌地區人民 *** 規定。4.康復治療費。須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按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支付。5.工傷醫療期工資。工資福利待遇不變,不超過24個月。6.生活護理費。生活護理費分為評殘前和評殘后,評殘前(住院)經醫院開具證明由用人單位負責護理,如未護理按照當地護工的工資支付;評殘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7.輔助器具費。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8.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9.傷殘津貼。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
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補足差額。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規定。北京市標準。五級18個月,六級15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9個月,九級6個月,十級3個月。基數為北京市平均工資。10.喪葬補助金。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11.供養親屬撫恤金。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規定。
廣西九級工傷賠償標準是怎樣的?
根據規定廣西九級工傷賠償標準如下: 一、醫療費 醫療費實報實銷,包括住院期間、康復訓練期間、工傷復發期間的醫療費用。 1、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2、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食宿費 1、住院伙食補助費=地方規定標準(元)×住院天數; 2、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可以要求支付交通費、食宿費; 交通費根據地方標準規定; 食宿費=地方規定標準(元)×人數×天。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 三、輔助器具費用 1、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 2、輔助器具費用參照地方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項目及費用限額標準。
廣西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全文(2020年)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及不屬于財政撥款支持范圍或者沒有經常性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員(含農民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 ***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 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康復,使其能從事與身體狀況相適應的工作。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四)社會捐款;
(五)其他資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八條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計算公式: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數額=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單位繳費費率。
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難以確定的,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數額=統籌地區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單位職工人數×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時,應當根據用人單位依法登記的生產經營范圍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跨行業生產經營的,按其最高風險行業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
第十條 工傷認定費和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可以在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條 統籌地區按照當月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12%提取儲備金。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對工傷認定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和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一)受到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因工作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書;
(三)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不屬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記錄和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事發地縣級以上人民 *** 有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
(六)屬于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退役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以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3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需要跨統籌地區調查核實的,可委托當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六條 依法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舉證通知書后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舉證;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必須以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的處理結論為依據的,不受60日內做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期限限制,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鑒定或者確認工作:
(一)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
(二)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
(三)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的勞動能力鑒定; 。
(四)工傷職工其他疾病與其工傷的因果關系的確認;
(五)配置、更換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康復性治療時間的確認;
(九)其他受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或者確認。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辦事機構,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相應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被鑒定人身份證明;
(三)鑒定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提交死亡職工與供養親屬關系證明;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
(五)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
(六)相關病歷及醫學檢查結論;
(七)與勞動能力鑒定相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拖欠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二)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改變原鑒定結論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沒有改變原鑒定結論的由申請人承擔;
(三)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費標準由自治區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配置的輔助器具應當采用國內市場的普及型產品,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選擇其他型號產品,費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個人支付。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或者職工對停工留薪期有異議的,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
第二十四條 五級至六級傷殘職工經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照下列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五級傷殘計發18個月,六級傷殘計發16個月,七級傷殘計發14個月,八級傷殘計發12個月,九級傷殘計發10個月,十級傷殘計發8個月。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五級傷殘計發16個月,六級傷殘計發14個月,七級傷殘計發12個月,八級傷殘計發10個月,九級傷殘計發8個月,十級傷殘計發6個月。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54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工死亡職工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供養關系的身份證明文件;
(三)供養親屬所在的鄉鎮人民 *** 、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經濟狀況證明;
(四)無勞動能力的供養親屬,提交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所作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五)供養親屬為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公證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六)供養親屬為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提交民政部門的證明;
(七)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從作出復查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按新的等級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發生變化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供養親屬應當在30日內報告經辦機構,經辦機構從條件發生變化的次月起調整工傷保險有關待遇。
職工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現的,應當退還已按《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領取的職工因工死亡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二十九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統籌地區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與基本養老保險同步調整,并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被依法撤銷、解散、破產、注銷的,工傷保險費及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舊傷復發醫療費的費用,按上年度實際支出標準的1.3倍計算;一次性撥付10年的費用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和發放。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按照統籌地區規定應當由原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并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二)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由原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三)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按上年度實際支出標準的1.2倍計算,預留費用至統籌地區居民平均預期壽命(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 *** 周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由原用人單位一次性撥付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和發放。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工傷職工不轉入承繼單位的,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職工在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工傷發生單位為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承包方屬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其職工發生工傷,承包方為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承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的,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發生工傷,發包方為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法定住所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在法定住所地參加工傷保險或者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在參加工傷保險地辦理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工傷保險的,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在生產經營地辦理。
第三十五條 中央駐桂單位、自治區直屬單位的工傷保險參加自治區本級統籌。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拖欠工傷保險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的職工工傷待遇及處理,按照當時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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