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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34條和232條(刑法第234條第2款量刑)

adminllh刑事法2025年04月26日 13:35:23940

刑法第234條和232條(刑法第234條第2款量刑)

本篇文章給大家談談刑法第234條第2款量刑,以及刑法第234條和232條對應的知識點,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錄一覽:

刑法234條故意傷害罪如何處罰

《 刑法 》第235條中對 故意傷害罪 做出了相應的量刑規定,一般在 故意傷害 他人身體的情況下,要是造成了輕傷及其以上的損害,那么此時就可以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此時除了要做出民事賠償外,同時也要受到刑事處罰。那么刑法234條故意傷害罪如何處罰呢?請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 一、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如何界定 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行為 犯罪構成 的特征是: (1)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結果; (2)主觀方面,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傷害結果的發生,但是并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結果的發生,也就是說有致人傷害的故意而沒有致人死亡的故意,主觀上是故意加過失的雙重罪過。 過失致人死亡罪 ,是指行為人由于過失而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為,其犯罪構成的特點是: (1)客觀方面表現為由于行為人的作為或不作為,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一般發生在勞動生產或日常生活等場合,對他人的生命安全缺乏應有的注意,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 (2)主觀方面是過失,包括過于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 從以上兩罪的犯罪構成特征,我們可以明確區分其相同點和不同點: (1)相同點是,客觀上都發生了死亡的結果,行為人主觀上對死亡結果的發生都屬于過失心態,即不希望也不放任死亡結果的發生,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出乎意料之外的。 (2)不同點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行為具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而過失致人死亡行為中則沒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 在具體案件中,對行為人是否具有傷害故意的判斷有很大難度。例如:某甲是小學教師,因學生某乙頑皮,不聽管教,情急之下某甲打了某乙一記耳光,又照其后背拍了兩巴掌,致某乙立即昏倒在地,經搶救無效死亡。經 法醫鑒定 某乙系心血管爆裂致死。對于此案的定性,產生了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某甲構成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另一種意見認為,某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比較符合客觀事實。 對于這兩種罪的區分應根據具體案情從客觀到主觀進行判斷,即從行為是否構成傷害行為再反推行為人是否具有傷害故意,具體來說,應結合以下客觀情況來加以判斷: ①過失致人死亡中的行為一般發生在日常生活或勞動生產等場合,一般不具有非法性質。如家長管教孩子、老師管教學生等;而 故意傷害致死 中的故意傷害行為本身則具有非法性,屬違法行為。 ②發生打擊行為時的環境,是在什么情況下引起打擊行為的,是因為日常瑣事還是尋機報復,要查清有否導致故意傷害的微觀環境。 ③從打擊工具上分析其一般情況下是否足以傷害對方。手持鐵棒、刀等金屬器械,一般情況下是足以傷害對方;拳打腳踢,一般不足以傷害對方。 ④從打擊的力量頻率上,一般來說,力量越大,頻率越迅速,故意傷害的可能性就越大。 ⑤從雙方的關系上,即行為人與被害人是素不相識、一般關系、親密無間還是冤家仇人,應區分不同的情況來正確判定是否有產生故意傷害的可能性及可能性的大小。 二、刑法234條故意傷害罪如何處罰 刑法第234條、第238條、第247條、第248條、第289條、第292條、第333條的規定,對 非法拘禁 使用暴力致人 傷殘 的,刑訊逼供或暴力取證致人傷殘的,虐待被監管人致人傷殘的,聚眾“ *** ”致人傷殘的,聚眾斗毆致人重傷的,非法組織或強迫他人出賣血液造成傷害的,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這些規定屬于擬制規定,而非注意規定。 (一)犯故意傷害罪的,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二)犯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 死刑 。 故意傷害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 刑事責任年齡 并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故意傷害罪,其中,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自然人有故 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行為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通過上文的介紹,我們了解到刑法234條故意傷害罪有三個不同的量刑幅度,針對不同的損害程度,自然此時對行為人做出的處罰也是不同的。最嚴重的情況下,自然對行為人就可以直接判處死刑。

刑法第234條,故意傷害罪,怎么量刑?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罪 】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 的,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對本罪的認定和處罰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行為人有非法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是構成本罪的關鍵。對此應注意以下兩點: (1)傷害行為的非法性是構成本罪的前提。如果傷害行為是合法的,如正當防衛或者緊急避險過程中造成一定傷害的,則 不構成犯罪 ; (2)本罪故意傷害的必須是他人的身體健康。自傷行為不能構成本罪,特殊情況下可能構成其他罪,如軍人戰時為逃避軍事義務自傷身體的,應按照刑法第434條的規定,以 戰時自傷罪 論處。 2構成本罪的傷害程度限于輕傷、重傷、傷害致死三種情況。輕傷以下的輕微傷和一般的毆打行為,不能構成本罪。至于重傷、輕傷、輕微傷區分的標準,應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人體重傷鑒定標準》和《人體 輕傷鑒定標準 (試行)》的規定為準。 3本罪主體的 刑事責任年齡 因傷害程度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致人重傷或者傷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年齡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致人輕傷的,則須已滿16周歲才能構成本罪。 4對于刑法明確規定以其他罪論處的故意傷害行為,應按照刑法有關條款定罪處罰,而不能以本罪論處。 5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另外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犯本罪的可以附加 剝奪政治權利 。

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怎么量刑

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234條、第一款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規定:“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從上述的規定可以看出,故意傷害致人輕傷和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量刑有著本質的不同,但《刑法》卻沒有對故意傷害致多人輕傷作出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往往只按照輕傷的量刑檔次判決,這就無法分清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和故意傷害致多人輕傷的區別,影響刑罰的嚴肅性。因此,有必要通過立法明確規定故意傷害致多人輕傷適用致人重傷的量刑檔次。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從犯罪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來看。故意傷害致多人(指三人或者三人以上)輕傷比故意傷害致一、二人輕傷的社會危害性大,所造成的惡劣影響也肯定比一般的傷害案件大,社會危害性大其受到處罰也應加重。其次,從《刑法》確定的罪刑相適應原則角度來看。故意傷害致多人輕傷與故意傷害致一、二人輕傷在同一量刑檔次處理,不符合我國《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最后,從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來看。故意傷害致多人輕傷適用致人重傷的量刑檔次是可行的。如《刑法》第236條、第三款第(二)(五)項的規定:“ *** 婦女、奸淫 *** 多人的;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263條、第二款第(四)(五)項規定:“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在這兩條規定中, *** 、搶劫多人的和致人重傷的量刑檔次是一致的。基于上述分析,建議立法機關通過立法明確規定故意傷害致多人輕傷適用致人重傷的量刑檔次,以體現刑罰的公平。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刑法第234條是什么內容

下面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解析,有點長噢:

一、概念

故意傷害罪,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其中,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自然人有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行為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所謂身體權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完整性為內容的人格權。

(四)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首先要有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的方式,既可以表現為積極的作為,亦可以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既可以由自己實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實施,還可以利用馴養的動物如毒蛇、狼犬等實施。既可以針對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組織的殘缺或容貌的毀壞,又可以針對人體的內部,造成內部組織、器官的破壞,妨礙其正常的功能活動。總之,無論是直接由本人實施還是間接實施,亦無論是針對何種部位,采取什么樣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傷害,即可構成本罪。其次,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必須是非法進行的,如果某種致傷行為為法律所允許,就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如正當防衛造成傷害而未過當的,醫生對病人截肢治病等。第三,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必須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損害,才能構成本罪。

二、認定

1、故意傷害與一般毆打的區別

一般毆打行為只是給他人造成暫時性的肉體疼痛,或使他人神經受到輕微 *** ,但沒有破壞他人人體組織的完整性和人體器官的正常機能,故不構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毆打行為表面上給他人身體造成了一定的損害,但顯著輕微,即按《人體輕傷鑒定標準》不構成輕傷的,不能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因此,在區分故意傷害與一般毆打時,既要考慮行為是否給人體組織及器官機能造成了損害,又要考察損害的程度。

2、本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兩罪的主要區別在于是否以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為故意,如果行為人沒有這種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即使行為導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定故意傷害罪;如果行為人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為沒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也構成殺人罪(未遂)。

3、本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在故意傷害致死的情況下,二者相近之處是:在客觀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在主觀上行為人對死亡結果的發生往往都表現為過失的心理態度。二罪根本區別在于,前罪具有傷害他人朝故意,其死亡結果是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而后罪沒有犯罪的故意,是由于過失致人死亡。司法實踐中,依據案情查明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對劃清二罪的界限,至關重要。

三、與故意傷害罪相關的刑法條文

1、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罰。

2、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3、第二百四十八條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4、第二百八十九條聚眾“ *** ”,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5、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扶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6、第三百三十三條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7、有前款行為,對他人造成傷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8、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以故傷害罪定罪處罰的情形:

1.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傷殘的,依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2.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致人傷殘的,按照故意傷害罪定罪從重處罰。

3.虐待被監管人,致人傷殘的,依照故意傷害罪定罪從重處罰。

4.聚眾“ *** ”,致人傷殘的,依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5.聚眾斗毆,致人重傷的,依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6.非法組織賣血或者強迫他人賣血,對他人造成傷害的,依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7.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傷行為的,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8.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邪教組織人員自殘的,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9、對于 *** 犯出于報復、滅口等動機,在實施 *** 的過程中,傷害被害婦女、 *** 的,應分別定為 *** 罪、故意傷害罪,按數罪并罰懲處。

10.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聚眾“ *** ”,致人傷殘的,以故意傷害罪定罪,從重處罰。

11.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嚴重殘疾的,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12、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五、處罰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故意傷害罪的量刑指導意見

1、構成故意傷害犯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一年;

(2)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四年。

(3)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一年。

(4)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情節較輕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可能適用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亡后果、傷殘等級、手段的殘忍程度等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以其中最重傷情的基礎上確定量刑起點后,相應地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增加被害人輕微傷一人或一處的,刑期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

(2)增加被害人輕傷一人或一處的,刑期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

(3)增加被害人重傷一人或一處的,刑期增加一年至二年;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若基準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1)持槍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兇器傷害他人的;

(2)因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

(3)傷害他人身體要害部位;

(4)事先有預謀的;

(5)雇傭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若基準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

(2)因被害人對引發犯罪有過錯或對矛盾激化引發犯罪負有責任的;

(3)犯罪后積極搶救被害人的。

5、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1)不積極主動賠償或者未盡力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的;

(2)持具有殺傷性兇器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的;

(3)致二人以上重傷或者多人輕傷的。

七、相關司法解釋

a.高法《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5.6.8)[九5]

b. 兩高《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5.15)第九條

c. 兩高《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1.6.11)第九條

d. 高法《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21)第六條

e. 兩高《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10.30)第四條

f. 高法《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4.25)第六條

g. 《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1999.10.27)[二(一)]

h. 高法《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二)》(1983.12.30)[十六]

i. 兩高、公安部《關于依法懲處利用摘除節育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分子的聯合通知》(1983.12.10)[二]

j.兩高、公安部、司法部《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1990.7.1)

k.兩高、公安部、司法部《人體重傷鑒定標準》(1990.7.1)

l. 高法《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2010.10.1)[四(二)]

什么叫故意傷害罪

故意傷害罪是故意地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一)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傷害他人身體。

1、行為對象是他人身體

傷害自己身體的,不成立故意傷害罪;自傷行為侵犯了國家或社會法益而觸犯了刑法規范時,可能構成其他犯罪。例如,軍人為了逃避軍事義務在戰時自傷身體的,應適用刑法第434條。他人的身體不包括假肢、假發與假牙,但是已經成為身體組成部分的人工骨、鑲入的牙齒,也是身體的一部分。毀壞尸體的行為,不成立故意傷害罪。基于同樣的理由,傷害胎兒身體的,也不構成本罪。

2、行為內容為傷害他人身體

傷害,一般是指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1)關于傷害的具體含義,刑法理論的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傷害是指對身體的完整性(包括身體外形)的侵害;

第二種觀點認為,傷害是指造成生理機能的障礙;

第三種觀點認為,傷害是指造成生理機能的障礙以及身體外形的重大變化。

上述三種觀點在實踐中的差異并不多見,因為破壞身體完整性的行為大多損害了生理機能。例外的有兩種情況:是外形的完整性沒有受到損害,但生理機能受到了侵害,如使人視力降低聽力減退;二是外形的完整性受到損害,但沒有妨害其生理機能,典型的是去除他人頭發或指甲。顯然,如果行為侵害了生理機能,即使沒有損害外形的完整性,也應當認定為傷害行為;反之,只是去除頭發或者指甲的,則沒有必要認定為傷害。但是,如果去除頭發或者指甲的行為,導致他人不能再生長頭發或者指甲的,則屬于對生理機能的損害。此外,如果是毀損面容、損傷皮膚的,則不僅損害了外形的完整性,而且也是對生理機能的損害。

因此,應當認為,只有侵害了他人生理機能的行為,才是傷害行為。此外,對生理機能的損害,不要求是永久性的,即使一時性地侵害了生理機能的,也屬于傷害。

(2)傷害行為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

以不作為方式致人傷害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要求行為人負有特定的保護他人身體健康的作為義務;其義務來源應當根據不作為犯罪義務來源的一般原理予以確定。傷害行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前者如使用暴力毆打、行兇等方法致人傷害;后者如故意以性行為等方式使他人染上嚴重疾病,欺騙被害人服用毒藥而造成生理機能損傷,以脅迫等方法致使被害人精神嚴重失常等。

根據刑法第234條之一第2款的規定,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18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故意傷害罪論處(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的,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傷害行為的結果也是多種多樣的,如內傷、外傷、體傷害、精神傷害等。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傷害結果的程度分為輕傷、重傷與傷害致死。這三種情況直接反映傷害為的罪行輕重,因而對量刑起重要作用。

(3)傷害行為必須具有非法性

因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而傷害他人,因治療上的需要經患者同意為其截肢,體育運動項目中規則所允許的傷害等,阻卻違法性,不成立犯罪。

基于他人承諾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是否成立故意傷害罪,是較為棘手的問題。對此應分為三種情形處理:第一,在被害人為了保護另一重大法益而承諾傷害的情形下(如采取合法途徑將器官移植給患者),應當尊重法益主體的自己決定權,肯定其承諾的有效性。刑法第234條之一第2款的規定,為此提供了根據。在這種情況下,承諾的主體必須已滿18周歲,行為人不得以強迫、欺騙方法獲取承諾,否則承諾無效。第二,在單純傷害而沒有保護另一重大法益的情形下,雖然得到被害人承諾,但造成了有生命危險的重傷的,宜認定為故意傷害罪。首先如果法益主體行使自己決定權(承諾傷害)導致其本身遭受重大傷害時,作為個人法益保護者的國家,宜適當限制其自己決定權。其次,從與得承諾殺人的關聯來考慮,經被害人承諾的殺人(包括未遂)沒有例外地構成故意殺人罪,既然如此,將造成了生命危險的同意傷害(即重傷)行為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比較合適。最后,聚眾斗毆的行為人可能存在對傷害的承諾,而刑法第292條規定,聚眾斗毆造成重傷的,以故意傷害罪論處,這表明對生命有危險的重傷的承諾是無效的。第三,對基于被害人承諾造成輕傷的,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生活中經常發生兩人相互斗毆致人輕傷的案件,司法實踐一般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在兩人相互斗毆時,雖然雙方都具有攻擊對方的意圖,但既然與對方斗毆,就意味著雙方都承諾了輕傷害結果。所以,當一方造成另一方的輕傷害時,因被害人承諾而阻卻行為的違法性,不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3、責任形式

(1)責任形式為故意

我國刑法沒有規定暴行罪,故意傷害罪不可能成為暴行罪的結果加重犯。因此,成立故意傷害罪要求行為人具有傷害的故意,即對傷害結果具有認識和希望或放任的態度。但是,不要求行為人對傷害的具體程度有認識,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輕傷以上的傷害結果并且希望、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即可。所謂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輕傷以上的傷害結果,只要求一般性的認識而非具體的認識,或者說,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并非輕微的傷害結果即可。如果行為人僅具有毆打意圖,旨在造成被害人暫時的肉體疼痛或者輕微的神經 *** ,則不能認定有傷害的故意。

因此,在僅出于一般毆打意圖而無傷害故意的情況下,造成他人傷害的,不宜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基于同樣的道理,在毆打行為偶然導致他人死亡的情況下,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另一方面,在通常情況下,故意傷害的行為人對于傷害行為會給被害人造成何種程度的傷害,事先不一定有明確認識。因此,果實際造成輕傷結果的,就按輕傷害處理;實際造成重傷結果的,就按重傷害處理。這并不違反責任主義原則,因為無論是造成重傷還是輕傷,都包括在行為人的故意內容之內。

(2)同時傷害的問題

所謂同時傷害是指二人以上沒有意思聯絡而同時傷害他人的情形。我國刑法沒有將同時傷害特別規定為共同傷害,所以,對同時傷害不能認定為共同傷害,而應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第一,同時傷害行為沒有造成傷害結果的,都不構成犯罪;

第二,同時傷害行為造成了輕傷結果,證據表明該輕傷由一人行為所致,卻不能辨認該輕傷為何人造成時,對任何一方都不應以犯罪論處;

第三,同時傷害行為造成了重傷結果,但證據表明該重傷由一人行為所致卻不能辨認該重傷為何人造成時,可以對各行為人以故意傷害未遂論處;

第四,同時傷害行為造成了輕傷或者重傷,并能認定各自的行為造成了何種傷害的,應當分別定罪處罰根據刑法第238條、第247條、第248條、第289條、第292條、第333條的擬制規定,對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的,刑訊逼供或暴力取證致人傷殘的,虐待被監管人致人傷殘的,聚眾“ *** ”致人傷殘的,聚眾斗毆致人重傷的,非法組織或強迫他人出賣血液造成傷害的,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造成法定傷害結果時,即使沒有傷害故意,也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根據責任主義原理,要求行為人至少對傷害結果有過失)。當然,對于擬制的故意傷害罪的量刑應當輕于典型的故意傷害罪。

量刑處罰

編輯 播報

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第四條:

(一)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二)參考因素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害后果、傷殘等級、手段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傷殘程度可在確定量刑起點時考慮,或者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如何理解故意傷害罪中“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

首先,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刑法釋義》中提到:“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中“特別殘忍手段”是指:故意要造成嚴重殘疾而采用毀容、挖人眼睛、砍掉雙腳等特別殘忍的手段傷害他人行為。

其次,對于“嚴重殘疾”的理解,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二項中提出:“要準確把握故意傷害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標準”,應參照1996年國家技術監督局頒布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以下簡稱“工傷標準”),刑法第234條第2款規定的“嚴重殘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體器官大部缺損、器官明顯畸形、身體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礙、造成嚴重并發癥等。而殘疾程度可以分為一般殘疾(十至七級)、嚴重殘疾(六至三級)、特別嚴重殘疾(二至一級),六級以上視為“嚴重殘疾”。

結合司法實踐經驗,筆者認為《刑法》第234條第二款規定的“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應該是指采用銳器、劇烈腐蝕物等毀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有違道德倫理的行為損害他人身體的,同時造成被害人身體器官缺損、明顯畸形、造成身體器官中等以上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并發癥,出現六級以上傷殘的結果。也就是說,在考慮是否造成“嚴重殘疾”的危害結果的同時,還要根據傷害致人“嚴重殘疾”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犯罪情節和危害后果來決定刑罰。

綜上,故意傷害致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只有在犯罪手段特別殘忍,同時造成嚴重殘疾后果,即手段條件和結果條件同時具備時,才能考慮適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結合本案,見某伙同劉某等四人,持砍刀追砍王某,并造成王某左手腕完全離斷,腕關節及左手功能喪失的重傷后果,且經鑒定為五級傷殘,其行為完全《刑法》234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應在十年以上量刑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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