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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劫案辯護詞范文(持槍搶劫罪的辯護詞怎么寫)

adminllh刑事法2025年04月23日 11:33:341100

搶劫案辯護詞范文(持槍搶劫罪的辯護詞怎么寫)

本篇文章給大家談談持槍搶劫罪的辯護詞怎么寫,以及搶劫案辯護詞范文對應的知識點,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錄一覽:

【法律高手請進】關于搶劫案件的辯護詞

辯護詞

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刑事訴法》的規定,我接受被告人家屬的委托,并受山東匯賢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出庭為其辯護。開庭前,我查閱了案卷材料,并多次會見了被告人,剛才又聽取了法庭的調查,并對證據進行質證,現針對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公訴人指控被告人龍萬德構成綁架罪,罪名不能成立。

所謂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劫持他人或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

本罪在主觀上是出于直接故意。故意內容有二:一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二是以獲取其他利益為目的。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劫持他人作為人質或者勒索財物的行為。

首先本案中被告人龍萬德沒有綁架的主觀故意。通過本案的案卷材料及到庭的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相互指認,我們可以得知,在將受害人帶到汶上之前。被告人蓋蓮月多次找到被告人張言紅商量要教訓被害人劉偉,沒有提及有關綁架事宜,在被告人張言紅答應被告人蓋連月同意教訓受害人時,張言紅找到龍萬德,并告訴龍萬德說“濟寧有個朋友因生意的事需要教訓一個人,教訓完后蓋連月給錢”等,也沒有告訴龍萬德去綁架受害人然后向其家人索要錢財。2003年12月6日凌晨1時被告人張言紅等人將被害人帶到汶上關押,在當日7時許被告人龍萬德因有事離開關押受害人的地點。當日被告人蓋連月到汶上,到汶上后因沒有按照事前約定的錢數給付被告人張言紅,引起張言紅對蓋連月的不滿。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張言紅產生了向受害人家屬索要錢財的想法,這也是本案由非法拘禁轉化為綁架關鍵環節。后在張言紅組織策劃下先后伙同本案被告人朱恒志、武聞寧等人逼迫受害人劉偉給家人打電話,謊稱在濟南進貨急需10萬元,在受害人家屬將8萬元匯到指定賬戶時,被告人張言紅派本案被告人武聞寧等人分兩次分別從兗州、梁山取回贓款,后由被告人張言紅進行分贓,該事實同案犯武聞寧、徐保敏、劉貫群、李大軍等人的供述均予以證實。因被告人龍萬德離開關押受害人的現場,對被告人張言紅等人向受害人親屬索要錢財一事根本不知道,所以也根本不存在綁架受害人劉偉的主觀故意。

其次被告人龍萬德在客觀上沒有實施綁架的行為。在2003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將受害人劉偉帶到汶上關押,被告人龍萬德于當日清晨7時許離開,至此再沒有參與本案。那么本案是有非法拘禁轉化為綁架,在轉化為綁架罪之前被告人龍萬德已經退出,所以對于實施綁架行為更無從談起。

再次關于被告人龍萬德所得4000元贓款的問題。該款是2003年12月8日由張言紅收到由蓋連月給的5萬元后進行分贓,因被告人龍萬德不在現場,張言紅打電話告訴龍萬德找武聞寧拿錢,拿錢時武聞寧也未告知龍萬德他們向受害人家屬要錢的經過。另外據武聞寧講這次所分的錢是由蓋連月給的,也就是作案前張言紅給龍萬德說的把劉偉從濟寧帶到汶上蓋連月給的那部分錢,而不是由張言紅等人向劉偉家人索要的錢財。所以被告人龍萬德所得4000元不應當認定為張言紅等人綁架劉偉所得的贓款。

綜合以上分析和論述,被告人龍萬德既無綁架的主觀故意,也無綁架的客觀行為,所以公訴人對被告人龍萬德以綁架罪提起公訴缺乏事實依據。

二、被告人龍萬德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應依法追究其非法拘禁的刑事責任。

所謂非法拘禁,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本罪在主觀上處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自由的行為

。從本案被告人張言紅等人的供述來看,他們將受害人帶到汶上關押是應被告人蓋連月的要求,目的是教訓一下受害人,然后由蓋連月付給張言紅等人錢。在張言紅等人把受害人帶到汶上時,因蓋連月沒有及時付錢,所以張言紅等人產生向受害人家人索要錢財的想法,這一事實通過張言紅、武文寧、朱恒志等人供述也可以予以證實。所以被告人龍萬德主觀上具有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明知被告人張言紅叫其一起去濟寧將受害人劉偉邦到汶上進行關押,而還積極參加。在客觀上也實施了非法拘禁受害人的行為,使受害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所以被告人龍萬德的行為應構成非法拘禁罪。

三、被告人龍萬德犯罪情節輕微,主觀惡性較小。

2003年12月6日凌晨許被告人張言紅伙同龍萬德等人將受害人劉偉綁到汶上關押,整個過程都是由張言紅組織策劃,在實施過程中首先有張言紅將受害人劉偉騙上車,武聞寧等人用膠帶將受害人雙手捆綁,夾在車后排中間帶到汶上。在受害人關押期間,被告人龍萬德從當日凌晨1時許看到7時許離開,至此再也沒有參與本案,所以說被告人龍萬德在參與的犯罪過程中情節比較輕微。

四、被告人龍萬德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在押期間積極反省罪過,悔罪表現深刻,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的教育與懲罰相結合的原則,建議合議庭對被告人龍萬德予以從輕處罰。

——————參考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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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劫罪輕辯護詞應該怎么寫

實際上我國 刑法 是把 搶劫罪 列為了重罪的,這也是國家有關部門一直都在重點打擊的一種犯罪行為。因為 搶劫 并不僅僅是犯罪的手段比較暴力,由此引發的故意殺人的一系列的惡性案件初衷都有可能是因為搶劫。但是關于 搶劫罪輕 辯護詞 應該怎么寫的這個問題,辯護 律師 寫辯護詞應該結合著當前搶劫行為的前因后果,在辯護詞當中盡量的為 犯罪嫌疑人 爭取從輕處罰的一些辯護意見來寫。 搶劫罪輕辯護詞應該怎么寫? 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律師受區人民法院指定和 四川律師 事務所指派,依法擔任劉涉嫌搶劫一案,被告人劉力華的 一審 辯護人 。現依據有關法律和事實提出以下辯護意見,懇請法庭充分考慮并采納。 辯護人總的觀點是:被告人雖然構成搶劫罪,但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從輕減輕情節,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導意見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懇請合議庭對被告人減輕處罰判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并適用 緩刑 。 一、本案被告人具有酌定和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 (一)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從輕情節 1、被告人系初犯 被告人沒有任何犯罪前科,也沒有受過任何 行政處罰 (如治安拘留、 勞動教養 ) 2、被告人認罪態度好,具有悔罪表現 被告人從偵查階段到今天庭審,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非常好,同時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表示悔恨。 3、被告人主觀惡性小 具體體現在 ① 從犯 罪的起因來看,是其因父親生病無錢治療,是為生計所迫,與用于生活揮霍的相比有著很大區別; ②從犯罪的實施過程來看,不是精心準備的預謀犯罪,在對被害人進行加害時其主觀愿望并不愿意加重對受害人的傷害; ③從對犯罪結果的追求來看,犯罪意志并不堅定。 4、情節和后果不嚴重 本案暴力程度與一般的搶劫罪相比要輕得多,所使用的工具不是具有殺傷力的兇器,如槍、刀,對被告人僅造成了皮外傷。 5、基于被告人家庭情況、個體情況、成長經歷與一般的犯罪相比我們應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從寬的一面。 被告人母親在其兩歲時被拐賣至今下落不明,自己在14時就輟學在外打工,成為家庭的經濟支柱。現在父親又癱瘓在床,無錢治病。19歲的年齡雖然在法律上是完全行為能力人,但是大多數同齡人在這時仍是學生,其控制能力和辨別是非的能力與完全成熟的人相比仍然有一定距離。 另需要說明的是被告人雖然沒有賠償的實際行為,但其父親及本人有積極賠償的態度。同時被告人未能賠償的原因是其家庭確實一貧如洗無法賠償,其與那種有錢不賠償有著本質的區別。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從輕減處罰情節 被告人屬于 犯罪未遂 ,按照刑法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二、關于本案量刑起點刑的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對搶劫罪量刑起點做出以下規定:搶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因此本案的量刑起點應在三到五年,辯護認為: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建議合議庭對被告人予以最低的起點刑三年。理由如下: 量刑的起點刑主要從被告人的犯罪的后果、手段、金額、次數、有無從重加重情節、從輕減輕情節等方面確定量刑被告人起點刑幅度。本案被告人如上所述,具有諸多的從輕情節和減輕情節,沒有任何的從重或加重情節,其行為在搶劫罪中屬于最輕的表現之一,因此應給予最低的量刑起點。 三、對被告人基準刑的確定 在本案中對被告人 刑罰 量增加的基準刑為被告人搶劫的受害人財物的金額。被告人所搶劫的財物折合金額為3900余元,按照省高院的指導意見每增加一千元,量刑幅度為6個月到8個月,辯護認為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建議在6個月。具體理由同上。 四、本案宣告刑的確定 (一)本案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有 1、被告人屬于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第三條第二款對于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 辯護認為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案被告人對未遂的從寬幅度應該接近50%理由如下: (1)從本案結果的來看,本案造成的實際結果是被害人僅有一些皮外傷,這在搶劫罪中是危害結果很小的。 (2)把未遂情節置于案件的全部情節中統籌考慮。 在決定對未遂犯量刑時,應當把未遂情節放到案件的全部情節中考察其意義。如果未遂這一情節在全部情節中居于舉足輕重的地位,從而影響甚至顯著影響了案件的社會危害程度時,就可以決定對未遂犯減輕處罰。 (3)從被告人的犯罪意志的堅決程度 犯罪未遂都是行為人犯罪意志被抑制,犯罪意圖未能實現。如果犯罪意志一般或比較薄弱的,其主觀惡性也就較小,就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而且幅度也可以相對大一些。 2、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的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第三條第七款7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二)本案在確定宣告刑應當考慮的因數 1、被告家庭狀況特殊 被告家庭的特殊情況如上已做了敘述,不在贅述。 2、同案同判的原則 根據辯護人收集的案例(1)高新區法院案例:【案號:(2009)高新刑初字第122號】劉強、李明樹搶劫案。兩被告騙乘被害人的電動三輪車,采用毆打威脅方式實施搶劫,因被害人反抗搶劫未遂。法院對兩名被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 罰金 1000元。(2)中級人民法院示范性案例:金堂縣人民法院審理的劉紅軍搶劫案,被告具有犯罪未遂情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3)金牛區人民法院案例【案號:(2010)金牛刑初字第40號】被告具有搶劫未遂情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對被告的宣告刑在三年以下較為適宜。 五、本案對被告人判處緩刑更為適宜 1、被告符合緩刑的條件 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并符合 緩刑適用條件 的,可以依法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2、判處緩刑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司法人性化的體現 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我國當前的基本刑事政策,在該政策中明確要求要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依法從“寬”。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從“寬”,主要是指對于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雖然嚴重,但具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以及主觀惡性相對較小、人身危險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 不作為犯罪 處理;對于依法可不監禁的,盡量適用緩刑或者判處 管制 、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 被告是家中唯一勞動力。如果對被告科以嚴厲的處罰,不僅將使被告年老癱瘓的父親無人照料,而且老人也面臨喪失維持生活、看病維持生命的唯一經濟依靠。這樣的局面無論如何都是和諧社會中的不和諧音符。 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減輕處罰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此致 人民法院 辯護詞: 年 月 日 搶劫罪輕辯護詞這都是當事人聘請的律師最基本的工作職責之一了,大家能夠了解一下這種 刑事辯護詞 的大體組成部分,但搶劫罪辯護詞當中的這些辯護意見根本就沒辦法準確的介紹,這必須要有搶劫罪的前因后果,律師根據當時的一些實際情況按照自己的辯護技巧來寫辯護詞的,身處搶劫罪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家屬就不要太過于擔心辯護詞了,這是律師的工作。

武漢刑事律師之王某某涉嫌搶劫罪一審辯護詞

【案情簡介】

被告人王某某因好逸惡勞,采取撬門鎖的方式,入室盜竊惠普筆記本電腦2臺,在盜竊后正欲逃離時,被業主周某發現,周某準備將王某某所在屋內時,我王某某將周某推倒在地,逃離時又被周某揪住不放,王某某在將周某拖行十余米后,因被害人呼叫,被趕來的群眾抓獲,經××區物價局鑒定:涉案物品價值2425元。檢察機關以搶劫罪向武漢市××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律師接受委托后,立即到法院復印了全部案卷材料,并驅車趕到看守所會見了王某某,在會見過程中,發現王某某的精神狀況明顯不同于常人,并且經常伴有一些非正常的自言自語行為。于是辯護律師向法院申請精神病司法鑒定。最后法院同意了律師的申請,委托了湖北省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給王某某做了精神病司法鑒定,最終鑒定結果為:王某某系精神發育遲滯型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

同時,律師通過審核在案證據材料,發現本案系轉化型搶劫,關鍵在于王某某在逃脫時,為了掙脫被害人周某,而將其拖行10余米的行為是否構成暴力?

尊敬的審判員、審判長:

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的委托,湖北偉宸律師事務所指派我擔任王某某的辯護人。通過查閱案卷并會見被告人,辯護人現就本案事實并結合相關法律規定,提出以下辯護意見,供法庭予以考慮:

一、《起訴書》將本案定性為盜竊轉化為搶劫罪錯誤,本案應定性為盜竊罪。

《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是對轉化型搶劫罪的規定,根據此條規定可知:構成轉化型搶劫罪其主觀上必須是直接的、故意的、積極的、有目的的使用暴力,即直接針對抓捕人實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脅,對抓捕人進行身體上或精神上的強制,使抓捕人不敢抓捕、放棄抓捕從而達到逃避抓捕的目的。結合本案而言,王某某僅僅是單純為了掙脫抓捕而沖撞他人且并未造成嚴重后果,不能認定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不構成轉化型搶劫罪。具體辯護意見如下:

1、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人王某某是為了掙脫抓捕而沖撞被害人周某,并無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為。

案卷材料顯示,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被害人周某鎖在院子里時,出于逃跑的目的,強行將鐵門推開,將堵在鐵門外的被害人周某的頭皮撞傷(后經檢查為頭皮軟組織挫傷),但是被害人一直在被告人身后用手抓著被告人的衣領。被告人為了掙脫被害人的糾纏繼續向前飛跑,根本就沒有顧及被害人,直到其他群眾前來將被告人王某某抓獲。可見,被告人王某某當時僅僅是為了掙脫抓捕而沖撞被害人周某的,根本沒有使用暴力。

2、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并未造成嚴重后果。

就本案而言,根據被害人周某的診斷證明為多處軟組織挫傷,連輕微傷都夠不上。按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于轉化搶劫的認定”的精神,即使被告人構成盜竊罪并認定其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但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也不能按照搶劫罪處罰,而應該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充分表明認定“暴力抗拒” 構成搶劫罪與否的標準,在于情節是否嚴重、危害性大還是不大,而并非通常理解的“只要使用暴力就轉化為搶劫罪”。

即使能夠認定被告人王某某有抗拒抓捕的行為,也只屬于顯著輕微,還達不到情節嚴重的程度。

二、被告人王某某患有精神發育遲滯癥,屬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認罪態度好,未造成實際損失,應依法從輕、減輕其刑事處罰。

根據湖北省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2015)精鑒字第302號鑒定意見為:精神發育遲滯(輕度);限制(部分)刑事責任能力。因此,依照《刑法》第18條第3款:“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以及被告人一貫認罪態度好,且未造成實際損失。辯護人認為:對被告人王某某應依法從輕、減輕處罰。

綜合本案以上情節,辯護人認為應本著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和寬嚴相濟的刑法精神,以盜竊罪對被告人王某某定罪量刑并給予較大幅度的從輕或減輕處罰。

以上辯護意見,希望合議庭能充分考慮并予以采納。

辯護人: 湖北偉宸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其春

2015年8月23日

搶劫法律援助辯護詞應該需要有哪些內容,格式是怎樣的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廣東卓凡(仲愷)律師事務所接受某某市某某區法律援助處的指派,由我擔任涉嫌故意傷害罪一案的辯護人。開庭前辯護人認真研讀了起訴書,詳細地查閱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會見了被告人,對本案有了比較全面、客觀的了解,結合今天的庭審事實,辯護人認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某構成搶劫罪的定性沒有異議。根據本案事實,從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出發,對被告人吳某某應當判處緩刑或免于刑事處罰。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涉嫌搶劫罪,但有立功表現。

公訴機關提交的材料中,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葉某興《到案經過》顯示“犯罪嫌疑人吳某某向我們公安機關提供線索知道在逃嫌疑犯葉某某(葉某興筆誤——辯護人)的住所,能帶公安機關去抓獲在逃的葉某某,2015年7月16日吳某某帶著偵查員前往某某某某村葉某某住所將在逃的葉某某抓獲。我所偵查員將葉某某帶回派出所審訊,葉某興供述伙同阿志、吳某某搶劫的犯罪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60號)“五、關于“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認定”規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為之一,使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屬于《解釋》第五條規定的“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3.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被告人吳某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葉某興,根據本司法解釋應當認定為立功。

二、被告人吳某某有從輕或減輕情節,可以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被告人屬于未成年人,依法應當減輕處罰

被告人吳某某出生于1998年4月30日,犯罪時 *** 周歲,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粵高法發〔2014〕14號)“三、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的規定“1.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2)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10%-50%;”,這說明被告人可以減少基準刑10-50%。

2、被告人有立功情節與坦白情節,理應從輕處罰。

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三、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的規定“14.對于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節,確定從寬的幅度。(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O%以下;”,“15.對于坦白情節,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階段、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1)如實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被告人既有立功情節,也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應當減少基準刑40%以下。

3、被告人屬于初犯,且系共同犯罪中搶劫親屬財產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屬于初犯,沒有犯罪前科,可以從輕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5]8號)“七、關于搶劫特定財物行為的定性”規定“為個人使用,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可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被告人屬于曾金權伙同他人搶劫自己奶奶財產的同案犯,雖然可以定性為搶劫罪,但社會危害程度顯然與普通搶劫罪要輕,請求法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我國《刑法》對搶劫罪的量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被告人屬于未成年人且具有立功、坦白、當庭認罪、初犯、搶劫親屬財產的共同犯罪等從輕情節,因此完全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圍量刑。

三、被告人吳某某應當判處緩刑或免于刑事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法釋〔2006〕1號)第十一條規定“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對符合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適用條件的未成年罪犯,應當依法適用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這說明對于少年犯罪以判處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為一般原則,以判處實際徒刑為例外。

《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對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宣告緩刑。如果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宣告緩刑:(一)初次犯罪;(三)具備監護、幫教條件。”本案中被告人系初犯,而且其父母在某某工作居住,具備監護、幫教條件,應當宣告緩刑。

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自愿悔罪認罪,而且不具有再犯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又系誤入歧途的少年,請求法院判處緩刑。

《解釋》第十七條規定“未成年罪犯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現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鑒于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具有立功表現,應當免于刑事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人吳某某對構成搶劫罪,當庭自愿認罪,且系初犯、偶犯,沒有犯罪前科,又有立功情節,建議法庭對被告人作出從輕處理。法理無外乎人情,建議貴院從對被告人的改造與幫助出發,判處被告人緩刑或免于刑事處罰。

持槍搶劫的無罪辯護詞怎么寫

這個辯護意見你要根據起訴書的指控依據案卷中的證據,證明不構成犯罪可能事出有因,打架中出現的,拿物行為等建議再到網上搜一下辯護意見,吸取對辯護有幫助的分析、證據等

求搶劫罪辯護詞

辯護詞,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訴訟過程中根據事實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見,部分地或全部地對控訴的內容進行申述、辯解、反駁控訴,以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提出應當減輕、甚至免除刑事責任的文書。

下面有個模版,你參考以下

辯 護 詞

審判員:

河北泰科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親屬的委托,并爭得李某的同意,指派我們作為李某的辯護人,依法參加本案審理。現根據法庭調查階段查明的事實,依據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法庭判案時予以參考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搶劫罪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李某不構成搶劫罪,為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履行辯護人職責,協助法庭正確適用法律,對案件做出公正判決,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以下辯護意見,希望法庭采納。

一、認定被告人李某構成搶劫罪無證據支持。

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但是,從本案的全部證據材料及法庭調查階段查明的事實來看,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李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

二、被告人實施的行為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

1、被告人主觀上不存在搶劫的故意

首先,李某來永清的目的,并不是搶劫,李某是被另一被告人孫某找來,孫某說“去永清,大姐打電話給他,叫他過去給她打個人”。打的什么人李某并不知道,為什么去打這個人李某當時也不知道,叫他們去打人的這個女的李某也不認識。孫某訊問筆錄第17頁:孫某說。。。于是我就給李某和周某打了電話,讓他們跟我去永清縣。我跟他們倆說讓他們跟我去永清縣找一個男的要錢,這個男的欠余某錢,他們倆問我給余某要回錢來能給他們多少錢,我告訴他們要回錢來具體給多少大姐也沒跟我說,但是肯定不會虧了我們的。李某自始至終從主觀意識上就不是去搶劫,只是把本案的受害人弄到旁邊的公園交給余某。

其次,在打斗的工程中,李某也認為是在演一場戲,他負責看著余某,其他兩個人負責把受害人弄到車上去。在周某的訊問筆錄62頁:問:你們扎那名男子的時候,從那名男子身上搶走什么東西了嗎?答:沒有。問:被扎的人的錢包是怎么來的?答:孫某說是大姐給他的,具體怎么來的我不清楚。孫某訊問筆錄32頁、33頁:我之前說的余某在事發后第二天去大城給我送了一個卡包,其實那個卡包不是余某給我送去的。那個卡包是在我們打那個男人時,我在地上撿的。因為卡包里的九百塊錢我沒和李某、周某說。那錢我就自己留下了,我要是讓他們兩個知道了,就顯得我太不夠意思了。所以當時就沒和兩個說實話,就說是余某給送過去的。當時沒和你們警察說實話,也是因為這個原因,怕李某和周某知道實情。

最后,在庭審過程中,孫某當庭供述:余某特意到大城找我,她說有人欠她錢,讓我幫忙給她要錢去。這個要錢,孫某理解的是:幫余某要錢。

辯護人在當庭詢問孫某是否對李某、周某、說過:“。。。錢歸咱們,卡歸余某”。孫某回答:記不清了。在詢問李某、周某同樣的問題時,二人均說沒有對其說過此話。

2、被告人在客觀上沒有實施搶劫的行為。

雖然被告人對受害人使用了暴力,但是目的并不是搶劫,而是要將受害人弄到旁邊的公園里交給余某。并且客觀上并沒有實施強行劫去財物的行為。從三名被告人的詢問筆錄及當庭供述中都可以看出,并沒有實施搶劫的行為。

因此從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來看,被告人李某不構成搶劫罪。

三、李某及其親屬已經對受害人進行了積極補償

雖然,李某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但是還是給受害人的身體造成了傷害,為此,李某及親屬已經對受害人進行經濟補償,受害人也為李某出具了諒解書,表示諒解李某的致害行為,并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僅憑受害人陳述,指控被告人構成搶劫罪是不成立的。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搶劫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依法判決被告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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