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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中指定管轄的規定
1、刑訴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公安機關的指定管轄,但是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有詳細規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對象為管轄不明確、有爭議或者情況特殊的案件,需要報批上層公安機關,并且將決定書抄送同級法院檢察院。
2、法律分析:指定管轄是指當管轄不明或者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時,由上級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確定案件的管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七條 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二十七條,指定管轄的適用條件為: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刑訴法指定管轄的處理辦法有哪些
一是在對該案件偵查終結后,將案件移交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由該公安機關移送相應的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二是被指定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報請其上一級公安機關與該市中級法院協商后,中級法院指定該市某基層法院管轄,并通知與中級法院對應的市檢察院,市檢察院再通知相應的基層檢察院。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對管轄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對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我國刑訴法明文規定,遇到管轄問題,上級人民*可以指定下級來審判發生管轄權爭議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將案件移送給其他*來審判。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在審限內*應當先采取協商的方式自行來解決,協商是必經程序,如果協商不成的,再分別層報共同的上級來指定管轄。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中,個人是不能申請指定管轄的,上級法院才能將管轄權不明的刑事案件指定下級法院管轄。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讀者到進行法律咨詢。
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管轄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有明確規定:第十四條,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第十五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如何完善刑事訴訟中的指定管轄
1、順利進行刑事訴訟。三是指定管轄應到發案地開庭審理。無論上述兩種管轄有利于就地調查,節約人力和物力,便于及時查明案情,使于訴訟參與人出庭訴訟;其二,擴大法制宣傳教育效果,有利于震懾和打擊犯罪,便于搞好預防犯罪工作。
2、一是在對該案件偵查終結后,將案件移交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由該公安機關移送相應的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二是被指定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報請其上一級公安機關與該市中級法院協商后,中級法院指定該市某基層法院管轄,并通知與中級法院對應的市檢察院,市檢察院再通知相應的基層檢察院。
3、《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對管轄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對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4、指定管轄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主要涉及上級人民法院與下級人民法院在審判案件時的權責關系。在特定情況下,上級法院可以對下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進行審判,或下級法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法院審判。這種制度在司法實踐中起著重要的調節作用,確保了案件的公正審理和司法資源的有效利用。
刑事案件指定管轄的法律規定
法律分析:指定管轄是指當管轄不明或者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時,由上級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確定案件的管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七條 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對某一案件行使管轄權。
刑訴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公安機關的指定管轄,但是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有詳細規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對象為管轄不明確、有爭議或者情況特殊的案件,需要報批上層公安機關,并且將決定書抄送同級法院檢察院。
刑事案件管轄權這樣確定:能夠確定犯罪地的,由犯罪地法院管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指定管轄程序規定
民事案件指定管轄移送規定是什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37條明確了指定管轄的適用條件和程序,旨在確保案件能在適宜的法院進行審理。該規定適用于兩種情況:一是有管轄權的法院因特殊原因無法行使管轄權;二是法院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特殊原因指的是事實上的原因或法律上的原因。
法律分析: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指定管轄的案子不需要重新立案,而是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法律主觀:指定管轄辦理規定程序是:首先由爭議各方在審限內協商解決;協調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或者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申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紀檢監察機關指定管轄實施辦法是一套規范紀檢監察機關管轄權分配的重要規章制度,其目的是為了確保案件能夠得到公正、高效的處理。在實施過程中,紀檢監察機關應遵循管轄原則,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指定管轄,并建立健全的監督機制,確保管轄權的分配和使用符合規定。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五條 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對于重大、復雜的案件,上級公安機關可以直接辦理或者指定管轄。上級公安機關直接辦理或者指定管轄的,應當書面通知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公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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