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告知被處罰人有關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其享有的權利,聽取其申辯意見。因此,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應當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發出,以確保被處罰人能夠了解其被處罰的情況,并有充分的自我保護權利。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有關證據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如果需要延長期限,應當報請上級行政機關批準,并告知當事人。因此,行政機關在收到有關證據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當盡快發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以確保被處罰人有充分的時間進行申辯和自我保護。
總之,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應當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發出,以確保被處罰人能夠了解其被處罰的情況,并有充分的自我保護權利。同時,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有關證據之日起六個月內盡快發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以確保被處罰人有充分的時間進行申辯和自我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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