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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征地補償標準
江蘇省征地補償標準
第二十六條?征用土地按照以下標準給予補償:
土地補償費
1、征用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計算。
2、征用精養魚池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至十二倍計算,征用其他養殖水面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八倍計算。
3、征用果園或者其他經濟林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二倍計算。
4、征用其他農用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計算。
5、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五倍計算。
6、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計算。
擴展資料:
江蘇省征地補償水平要求
《征地補償標準通知》指出,制定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區片綜合地價是完善征地補償機制、實現同地同價的重要舉措,也是提高征地補償標準、維護農民權益的必然要求,各類建設征收農村集體土地都必須嚴格執行。
建設用地位于同一年產值或區片綜合地價區域的,征地補償水平應基本保持一致,做到征地補償同地同價。為防止拖欠征地補償款,確保補償費用及時足額到位,通知要求各地探索和完善征地補償款預存制度。
在市縣組織用地報批時,根據征地規模與補償標準,測算征地補償費用,由申請用地單位提前繳納預存征地補償款。
對于城市建設用地和以出讓方式供地的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用地,由當地 *** 預存征地補償款。用地經依法批準后,根據批準情況對預存的征地補償款及時核算,多退少補。
各地還應合理分配征地補償費。通知規定,征地批后實施時,市縣國土資源部門要按照確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及時足額支付補償安置費用;應支付給被征地農民的,要直接支付給農民個人,防止和及時糾正截留、挪用征地補償安置費的問題。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征地補償標準
[img]淮安市征地補償辦法的詳細規定是什么
淮安市這是屬于我國的江蘇省直接 管轄 的,其實淮安一直以來就是我國比較優秀的旅游城市之一,其他人進入到淮安市以后最深刻的印象也就是淮安的園林建筑和城市衛生做的都特別的規范。同時淮安市 *** 也制定得有非常詳細的淮安市 征地補償 辦法,這是各級單位在 征地 的時候需要遵守的工作準則。 淮安市征地補償辦法的詳細規定是什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和長遠生計,規范征地補償安置工作,根據《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江蘇省人民 *** 令第93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應當遵循即征即保、應保盡保、分類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則,與促進就業相結合,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五條 被征地農民應當從征地前在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 土地承包經營權 、承擔農業義務的成員中產生,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優先權。具體辦法由縣(區)人民 *** 制定。 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商定后提出,經鄉(鎮)人民 *** (辦事處)審核,并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后,報縣(區)人民 *** 確定。 縣(區)人民 *** 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戶籍數據庫和農用地面積數據庫,并做好數據庫的更新管理工作。建立數據庫所需資金由同級財政負責解決。建立數據庫的具體辦法由縣(區)人民 *** 制定。 第六條 縣(區)人民 *** 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 縣(區)人民 *** 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 *** (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民政、審計、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并負責對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的監督、協調和指導。 第八條 根據土地價值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全市以縣(區)行政區為單位劃分為省定 征地補償標準 三類、四類地區,其中行政區劃屬清河區、清浦區的,執行三類地區征地補償標準;行政區劃屬淮安區、淮陰區、漣水縣、洪澤縣、金湖縣、盱眙縣的,執行四類地區征地補償標準。征地補償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標準等情況確定,并適時調整。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九條 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 征地補償費 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積計算;征收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計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的0.5倍計算。 第十一條 征收農用地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征收的農用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面積計算,不足1人的,按1人計算。 征地前人均農用地數量以畝/人為單位計算,按四舍五入保留到小數點后2位。征地前人均農用地數量不足0.1畝的,按0.1畝計算;征地前人均農用地數量1畝以上的,按1畝計算。 征收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二條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征收 宅基地 涉及農民住房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能夠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對其住房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與被征收住房面積相當的原則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能夠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對其建筑物、構筑物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征收土地涉及前條規定以外的農田水利、交通運輸、電力、通訊基礎設施等其他地上附著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則支付遷移費、改建費或者補償費。 青苗補償費按照一季的產值計算,能夠如期收獲的不予補償。對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四條 各類地區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標準按照市 *** 有關文件規定執行。 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征地補償標準調整后,市、縣人民 *** 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按照調整后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征地補償標準,按照省人民 *** 規定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國務院規定的標準高于省人民 *** 的,執行國務院規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 土地補償費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應當將不少于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 安置補助費用于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和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七條 征地補償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按期交地。 第十八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由市、縣人民 *** 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 *** 裁決。協調、裁決爭議的具體程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 第十九條 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為界限,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下列三個年齡段: (一)16周歲以下(未成年年齡段); (二)16周歲以上至60周歲(勞動年齡段); (三)60周歲以上(養老年齡段)。 縣(區)人民 *** 確定的被征地農民每個年齡段人員比例,應當與被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各該年齡段人員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條 未成年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按照當地安置補助費標準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不再作為被征地農民參加城鄉社會 養老保險 。 第二十一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并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其中女性農民在單位就業并以職工身份繳費或以自由職業身份繳費的,可在到達省規定領取養老保險年齡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到達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年齡時,選擇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可按政策規定轉移個人賬戶余額。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從其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個人分賬戶中逐期代繳。繳費年限不足省規定年限的,可一次性補繳齊應繳養老保險費。當個人分賬戶資金不足以支付其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用時,由其個人籌資繳納。 第二十二條 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從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次月起,按照我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按月領取養老補助金。被征地前已經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同時享受省人民 *** 規定的最低標準基礎 養老金 。 有條件的縣(區)可以將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納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體系并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主要包括安置補助費及其增值收益和縣(區)人民 *** 從 土地出讓金 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不足的,由縣(區)人民 *** 負責解決。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籌集標準按照我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乘以139計算。具體標準由縣(區)人民 *** 確定,并報市人民 *** 備案。 縣(區)人民 ***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則籌集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從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優先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財政部門應當設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保障資金專戶),管理、核算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并建立個人分賬戶。 第二十五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有余額的,余額一次性退還本人。被征地農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余額可以依法 繼承 。 第二十六條 被征地農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按照醫療、 工傷 、 生育保險 規定繳納保險費用后,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八條 縣(區)人民 *** 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勞動年齡段內的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鎮就業體系,加強就業培訓和指導,創造就業條件,促進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九條 實行征地補償資金預存制度。征地報批前,縣(區)人民 *** 應當將征地補償費用、繳省以上規費和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存入市、縣(區)財政部門設立的賬戶(以下簡稱預存款賬戶)。征地報批時,市、縣(區)財政部門應當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相關憑證。 市、縣人民 *** 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前,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出審核意見。經國務院批準征地的,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市、縣人民 *** 不得批準、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第三十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從預存款賬戶中將土地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支付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將青苗補償費支付給其所有者。地上附著物征收補償安置按照市 *** 有關規定執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經縣(區)人民 *** 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不少于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 第三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經縣(區)人民 *** 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從預存款賬戶中將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費支付到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由村級集體經濟組織支付給本人;將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到賬后10個工作日內,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將養老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于逐月發放養老補助金; (二)將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于逐期代繳其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 第三十二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參照社會保障基金有關規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實現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條 依法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部分土地補償費,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用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中,有關人民 *** 、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 *** 、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未能及時足額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虛假憑證的; (三)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供虛假審核意見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 第三十五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弄虛作假,冒領、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 第三十七條 建設占用國有場圃土地的,可以參照本細則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淮安工業園區、淮安生態新城、淮安鹽化新材料產業園參照本細則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從本細則施行之日起,新征收土地不再執行《市 *** 關于印發〈淮安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施細則〉的通知》(淮政發〔2006〕57號)。已經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仍按《市 *** 關于印發〈淮安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施細則〉的通知》(淮政發〔2006〕57號)繼續執行,有條件的地區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進行銜接。 可以看出,淮安市 *** 一共在以上不同的六個章節當中,基本上是從征地補償的過程到對征地補償款的發放都有著非常嚴格的要求,淮安市各級部門面對 拆遷 征地工作,應該相互的進行配合,尤其是私自截留 *** 拆遷補償 款,這是嚴重的違法行為。
江蘇省淮安市農村征地補償辦法
具體如下:
根據《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
第七條??依法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按照規定足額補償。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第八條??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
前款規定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最低標準為:
(一)一類地區每畝1800元;
(二)二類地區每畝1600元;
(三)三類地區每畝1400元;
(四)四類地區每畝1200元。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由各市人民 *** 按照《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和前款的規定作相應提高。
第九條??征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補助費最低標準,一、二、三、四類地區分別為20000元、17000元、13000元、11000元。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征收耕地的,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數計算;征收其他農用地的,按照該土地補償費總和的70%除以當地人均安置補助費計算。
擴展資料
《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
第十條??市、縣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將未進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和16周歲以下人員的生活補助費按規定足額支付;
將進入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農民的不低于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全部的安置補助費劃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將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支付給其所有者;將剩余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一條 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費,納入公積金管理,必須用于解決歷史遺留的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問題,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不低于70%的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全部的安置補助費;
(二) *** 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資金。
各市、縣人民 *** 應當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進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專戶。一、二、三、四類地區提取的數額按照新征收土地面積計算,每畝不低于13000元、10000元、9000元、8000元。
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負責解決。
參考資料:淮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
淮安2022征地補償標準有哪些
淮安2020 征地補償標準 有哪些 淮安2020征地補償標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被 征地 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和長遠生計,規范 征地補償 安置工作,根據《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江蘇省人民 *** 令第93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應當遵循即征即保、應保盡保、分類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則,與促進就業相結合,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五條 被征地農民應當從征地前在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 土地承包經營權 、承擔農業義務的成員中產生,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優先權。具體辦法由縣(區)人民 *** 制定。 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商定后提出,經鄉(鎮)人民 *** (辦事處)審核,并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后,報縣(區)人民 *** 確定。 縣(區)人民 *** 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戶籍數據庫和農用地面積數據庫,并做好數據庫的更新管理工作。建立數據庫所需資金由同級財政負責解決。建立數據庫的具體辦法由縣(區)人民 *** 制定。 第六條 縣(區)人民 *** 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 縣(區)人民 *** 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 *** (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民政、審計、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并負責對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的監督、協調和指導。 第八條 根據土地價值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全市以縣(區)行政區為單位劃分為省定征地補償標準三類、四類地區,其中行政區劃屬清河區、清浦區的,執行三類地區征地補償標準;行政區劃屬淮安區、淮陰區、漣水縣、洪澤縣、金湖縣、盱眙縣的,執行四類地區征地補償標準。征地補償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標準等情況確定,并適時調整。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九條 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 征地補償費 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積計算;征收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計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的0.5倍計算。 第十一條 征收農用地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征收的農用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面積計算,不足1人的,按1人計算。 征地前人均農用地數量以畝/人為單位計算,按四舍五入保留到小數點后2位。征地前人均農用地數量不足0.1畝的,按0.1畝計算;征地前人均農用地數量1畝以上的,按1畝計算。 征收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二條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征收 宅基地 涉及農民住房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能夠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對其住房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與被征收住房面積相當的原則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能夠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對其建筑物、構筑物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征收土地涉及前條規定以外的農田水利、交通運輸、電力、通訊基礎設施等其他地上附著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則支付遷移費、改建費或者補償費。 青苗補償費按照一季的產值計算,能夠如期收獲的不予補償。對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四條 各類地區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標準按照市 *** 有關文件規定執行。 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征地補償標準調整后,市、縣人民 *** 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按照調整后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征地補償標準,按照省人民 *** 規定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國務院規定的標準高于省人民 *** 的,執行國務院規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 土地補償費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應當將不少于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 安置補助費用于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和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七條 征地補償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按期交地。 第十八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由市、縣人民 *** 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 *** 裁決。協調、裁決爭議的具體程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 第十九條 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為界限,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下列三個年齡段: (一)16周歲以下(未成年年齡段); (二)16周歲以上至60周歲(勞動年齡段); (三)60周歲以上(養老年齡段)。 縣(區)人民 *** 確定的被征地農民每個年齡段人員比例,應當與被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各該年齡段人員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條 未成年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按照當地安置補助費標準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不再作為被征地農民參加城鄉社會 養老保險 。 第二十一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并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其中女性農民在單位就業并以職工身份繳費或以自由職業身份繳費的,可在到達省規定領取養老保險年齡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到達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年齡時,選擇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可按政策規定轉移個人賬戶余額。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從其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個人分賬戶中逐期代繳。繳費年限不足省規定年限的,可一次性補繳齊應繳養老保險費。當個人分賬戶資金不足以支付其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用時,由其個人籌資繳納。 第二十二條 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從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次月起,按照我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按月領取養老補助金。被征地前已經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同時享受省人民 *** 規定的最低標準基礎 養老金 。 有條件的縣(區)可以將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納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體系并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主要包括安置補助費及其增值收益和縣(區)人民 *** 從 土地出讓金 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不足的,由縣(區)人民 *** 負責解決。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籌集標準按照我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乘以139計算。具體標準由縣(區)人民 *** 確定,并報市人民 *** 備案。 縣(區)人民 ***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則籌集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從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優先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財政部門應當設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保障資金專戶),管理、核算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并建立個人分賬戶。 第二十五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有余額的,余額一次性退還本人。被征地農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余額可以依法 繼承 。 第二十六條 被征地農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按照醫療、 工傷 、 生育保險 規定繳納保險費用后,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八條 縣(區)人民 *** 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勞動年齡段內的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鎮就業體系,加強就業培訓和指導,創造就業條件,促進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九條 實行征地補償資金預存制度。征地報批前,縣(區)人民 *** 應當將征地補償費用、繳省以上規費和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存入市、縣(區)財政部門設立的賬戶(以下簡稱預存款賬戶)。征地報批時,市、縣(區)財政部門應當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相關憑證。 市、縣人民 *** 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前,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出審核意見。經國務院批準征地的,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市、縣人民 *** 不得批準、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第三十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從預存款賬戶中將土地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支付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將青苗補償費支付給其所有者。地上附著物征收補償安置按照市 *** 有關規定執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經縣(區)人民 *** 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不少于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 第三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經縣(區)人民 *** 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從預存款賬戶中將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費支付到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由村級集體經濟組織支付給本人;將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到賬后10個工作日內,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將養老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于逐月發放養老補助金; (二)將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于逐期代繳其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 第三十二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參照社會保障基金有關規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實現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條 依法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部分土地補償費,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用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中,有關人民 *** 、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 *** 、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未能及時足額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虛假憑證的; (三)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供虛假審核意見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 第三十五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弄虛作假,冒領、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 第三十七條 建設占用國有場圃土地的,可以參照本細則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淮安工業園區、淮安生態新城、淮安鹽化新材料產業園參照本細則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從本細則施行之日起,新征收土地不再執行《市 *** 關于印發〈淮安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施細則〉的通知》(淮政發〔2006〕57號)。已經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仍按《市 *** 關于印發〈淮安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施細則〉的通知》(淮政發〔2006〕57號)繼續執行,有條件的地區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進行銜接。 關于淮安征地補償標準,我們要注意,在該補償標準中,對于各種類型的征地補償都是做出了明確的說明的,我們在進行補償的時候,要嚴格按照相關的法律政策來進行補償,如果存在異議,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自己的異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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