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牲畜破壞樹木補償標準(養殖場拆遷賠償標準是多少?)

adminllh法律知識2025年04月03日 14:43:20770

牲畜破壞樹木補償標準(養殖場拆遷賠償標準是多少?)

很多朋友對于牲畜破壞樹木補償標準和養殖場拆遷賠償標準是多少?不太懂,今天就由小編來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幫助到大家,下面一起來看看吧!

本文目錄

  1. 內蒙古通遼的暴雪導致牲畜死亡,養殖戶能獲得多少賠償?
  2. 養殖場拆遷賠償標準是多少?
  3. 貴州?。浚恳把a償新標準?
  4. 國家牲畜宰殺條例?

內蒙古通遼的暴雪導致牲畜死亡,養殖戶能獲得多少賠償?

不請自來。賠償這個詞用的不對,是大自然的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國家不會對此負責,只能說是補償一下養殖戶的損失。至于賠償,除非是養殖戶上了保險,保險公司來賠償。

養殖場拆遷賠償標準是多少?

農村養殖場補償一般包括以下幾項:

1、國土資源部、農業部下發《關于完善設施農用地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規定:生產設施、附屬設施和配套設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務于農業生產,其性質屬于農用地。按此規定,農村養殖場建筑物、構筑物服務于農業生產,按照農用地進行管理。所以土地補償費用按照土地年產值計算,因各個地區補償標準不一,具體數額參見當地下發的補償方案。

2、牲畜圈舍等養殖場建筑物一般按照重置價格進行補償,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例如浙江奉化補償標準為:油氈棚基準價70元/㎡,鋼棚結構基準價170元/㎡,磚瓦結構基準價200元/㎡,磚混結構基準價300元/㎡.

3、現代農村養殖場大多都有一定的規模,遇到拆遷,勢必會影響生產經營,對養殖戶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對于拆遷帶來的停產停業損失,養殖戶理應得到補償。一般按照經營面積或者營業收入、利潤進行補償。

4、養殖場圈養大量牲畜以及各種用于生產經營的設施設備,拆遷時需要搬遷,因此對于養殖場的搬遷費用,養殖戶應得到補償。例外用于被拆遷養殖場房屋住戶臨時居住房,按被拆遷房屋的人戶每月給予補貼。

5、為了促使被拆遷人盡早簽約,完成搬遷,各地區相繼實施了搬遷獎勵措施。

面對拆遷,廣大養殖戶一定要認真了解拆遷的政策和相關的法律知識,切記盲目簽約,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經濟損失。

貴州????野補償新標準?

成公民人身財產損害補償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保護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以下簡稱野生動物)造成人身財產損害時享有依法取得 *** 補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因野生動物造成公民人身財產損害需要補償的事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 *** 林業主管部門、財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野生動物造成公民人身財產損害的補償工作。

第四條野生動物造成公民人身財產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償:

(一)對正常生活、從事正常生產活動的公民造成身體意外傷害或者死亡的;

(二)對在可以合法放牧的草場、林地或者圈養區域內的家畜家禽造成死亡的;

(三)對在依法劃定的生產經營范圍內種植的農作物、經濟作物、經濟林木造成損毀的;

(四)對合法產權房屋、家具、畜圈等家庭財產造成損毀的。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野生動物造成公民人身財產損害的,不予補償。

第五條野生動物造成公民人身意外傷害依法應予補償的,受害人自治療出院之日起10日內或者自死亡之日起15日內,受害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須向村(居)民委員會提出補償申請,并提供鄉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病歷、醫院救治費發票以及醫療期間用藥清單等,部分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須提供由勞動能力鑒定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

受害人在異地受到傷害的,按照發生地屬地管理申請和給予補償。

補償申請表由省人民 ***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六條野生動物造成牲畜死亡或者造成農作物、經濟作物、經濟林木損毀或者造成合法產權房屋、家具、畜圈等家庭財產損毀需要補償的,受害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應當保護現場,在得知財產損失之日起7日內,向村(居)民委員會提出補償申請,提供受損害的財產種類、數量及現場照片、錄像或者知情人的證言等相關證明。

第七條村(居)民委員會自接到補償申請后應當在7日內初步實地調查損害發生經過,并報送鄉(鎮)人民 *** 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 *** 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在15日內安排調查人員到損害發生地進行調查核實并公示。

調查核實工作必須客觀、公正、準確,并在1個月內完成。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受害人及其親屬應當協助調查并提供證據。調查人員應當做好調查筆錄,并如實填寫調查登記表??h級人民 *** 衛生健康、財政、農業農村、住建等行政部門應當協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調查工作。

調查登記表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公示期內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應在10日內對異議內容進行調查核實。異議內容屬實的,退回補償申請;異議內容與調查核實結果不符的,應提出對異議的調查情況。公示期滿后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報送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八條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并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范圍的,應當予以確認;對不符合規定范圍的,不予確認并退回補償申請;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進行復查;認為情況復雜、損害嚴重的,應當報送市、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復核。

對予以受理的,應當建立受害人損失檔案,做好評估,及時報送縣級人民 *** 財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九條縣級人民 *** 財政主管部門審查后,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將補償資金一次性撥付給申請人所在鄉(鎮)人民 *** 或者街道辦事處。不符合要求的,應發回重新核查。

第十條鄉(鎮)人民 *** 或者街道辦事處自接到縣級財政主管部門撥付的補償費后及時將補償費一次性、全額發放給申請人。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財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現行財政體制將野生動物造成公民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補償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并實行??顚S谩⒎旨壺摀脑瓌t。

縣級以上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 *** 補償費用實施監督。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認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造成人身損害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補償,補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造成身體傷害的,補償受害人醫療費以及誤工損失。誤工損失按照省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上一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折算。實際誤工天數依照村(居)民委員會和鄉(鎮)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效證明確定。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一次性補償受害人醫療費以及殘疾補償金。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補償金按照傷殘鑒定等級相應比例進行補償;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補償金為省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上一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5倍。

(三)造成死亡的,一次性補償受害人醫療費、喪葬費和死亡補償金。其中,醫療費僅限于醫療保險規定用藥范圍,喪葬費及死亡補助金按照一般死亡標準執行。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認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造成財產損毀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補償,補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牲畜家禽按上年度平均價格50%進行補償。

(二)特種養殖動物按上年度平均價格的50%進行補償。

(三)造成農作物、經濟作物、經濟林木損毀的以受害人實際損失的面積計算補償金;其產量以省統計部門公布的受害人所在鄉(鎮)同類農作物、經濟作物、經濟林木前三年平均畝產為準;其價格以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同類產品市場年均價的70%計算。

(四)造成房屋、家具、畜圈等家庭合法財產損毀的,可維修的按照受害人所在縣上一年度平均維修成本市場價的70%予以補償。不可維修的,按照受害人所在縣上一年度平均市場價的50%予以補償。

第十四條人工繁育、運輸野生動物的單位或者個人,因管理不善致使野生動物逃逸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由人工繁育、運輸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縣級人民 ***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主管部門每年對野生動物侵害補償情況進行統計,并將野生動物侵害補償經費使用情況、野生動物侵害補償情況報送市(州)人民 ***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市(州)人民 ***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匯總后,應當及時報送省人民 ***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均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 ***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主管部門、監察部門、審計部門及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接到舉報或者控告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的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控告人。

縣級以上人民 ***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主管部門、監察部門、審計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聯系地址、郵箱或其他有效聯系方式。

第十七條申請人弄虛作假、套取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 ***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及時追回補償費;情節嚴重的,追究相關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村(居)民委員會負責人弄虛作假或者不依照本辦法規定向鄉(鎮)人民 *** 、街道辦事處報送申請補償表的,追究相關責任;情節嚴重的,建議村(居)民會議罷免其村(居)民委員會負責人職務。

第十九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時限調查核實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損害和發放補償費的;

(二)為他人虛報、冒領補償費提供幫助的;

(三)不認真履行工作職責、造成補償費被冒領的;

(四)截留、貪污、挪用補償經費的。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處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處分。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國家牲畜宰殺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眾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畜禽屠宰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豬、牛、羊、雞。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三條國家實行畜禽定點屠宰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但農村地區不以銷售為目的、僅供家庭成員食用的自宰自食行為除外。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置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畜禽產品的小型畜禽定點屠宰場點,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 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加強畜禽屠宰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條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畜禽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 *** 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 ***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畜禽屠宰活動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國家根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規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推行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引導、扶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改善生產和技術條件,加強質量安全管理,提高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水平。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對畜禽屠宰活動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負責,是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第一責任人。

第八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符合良好生產管理規范,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管理,建立畜禽收購、屠宰、加工、貯存、運輸等全過程質量安全管理體系。

第九條國家支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技術創新,促進機械化、規模化、標準化、品牌化和信息化發展。

國家鼓勵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實行養殖、屠宰、加工、配送、銷售一體化經營。

第十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業協會,為成員提供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維護成員和行業利益。

第十一條對在畜禽屠宰管理和屠宰技術研究、推廣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 *** 及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立

第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報本級人民 *** 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二)依法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

(三)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檢驗室以及畜禽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符合崗位要求的屠宰技術人員;

(六)有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經省級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員;

(七)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八)具備病害畜禽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前款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列條件應當與屠宰規模相適應。

第十四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由設區的市級人民 *** 根據設置規劃,組織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意見后,確定并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設區的市級人民 *** 應當將其確定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備案。

第十五條小型畜禽定點屠宰場點應當具備與其屠宰規模、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相適應的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 應當對小型畜禽定點屠宰場點進行綜合治理,加強服務和統一規劃,改善生產經營環境,鼓勵和支持其改進生產經營條件。

第十六條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應當載明屠宰廠(場)名稱、地點、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變更屠宰廠(場)地點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申請畜禽定點屠宰證書;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于廠區的顯著位置。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偽造或者變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違法取得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三章畜禽屠宰

第十八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的畜禽屠宰質量管理規范組織生產。

第十九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畜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畜禽屠宰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鼓勵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采用符合動物福利要求的屠宰方式。

第二十條進入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應當附有動物檢疫證明,并佩帶畜禽標識。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畜禽進廠查驗登記制度,查驗動物檢疫證明、畜禽標識,并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如實記錄查驗結果。

第二十一條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未附有動物檢疫證明、佩戴畜禽標識的;

(二)在用藥期、休藥期內的;

(三)使用有休藥期規定的獸藥,未提供準確、真實的用藥記錄的;

(四)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五)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定點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貯存設施,不得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二十三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畜禽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貯存。

第二十四條國家鼓勵畜禽骨、血及臟器等副產品的綜合利用。

第二十五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病害畜禽及畜禽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由國家財政予以適當補助。

第二十六條國家建立畜禽屠宰統計監測制度。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報送畜禽收購、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

第四章獸醫食品衛生檢驗

第二十七條國家實行畜禽屠宰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制度,對屠宰畜禽產品的肉品品質、動物疫病狀況、有毒有害物質等進行檢驗。

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對屠宰畜禽及其產品的獸醫食品衛生狀況進行風險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制定、調整獸醫食品衛生檢驗項目和檢驗規程。

第二十八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派駐的官方獸醫的監督下,按照國家獸醫食品衛生檢驗項目和檢驗規程,對屠宰畜禽實施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并如實記錄獸醫食品衛生檢驗過程和結果。經檢驗合格的,加蓋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合格標志;檢驗不合格的,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

小型畜禽定點屠宰場點可以委托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員具體實施獸醫食品衛生檢驗。

第二十九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應當結合日常監管、抽樣監測,查驗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獸醫食品衛生檢驗記錄,必要時采取采樣、抽檢或者復檢等措施,對獸醫食品衛生檢驗過程和結果予以確認。確認合格的,出具獸醫食品衛生檢驗證書;確認不合格的,監督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畜禽產品未經獸醫食品衛生檢驗、經獸醫食品衛生檢驗未經確認或者經檢驗確認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三十一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畜禽來源、畜禽產品流向、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和無害化處理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鼓勵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采用信息技術,建立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系統。

第三十二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發現其畜禽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通知銷售者和消費者,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畜禽產品,并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召回的畜禽產品應當采取無害化處理措施,防止該畜禽產品再次流入市場。

第三十三條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應當經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合格。

第三十四條地方人民 *** 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限制外地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經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進入本地市場。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 ***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和不同規模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等,確定畜禽屠宰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實施風險分級管理。

第三十六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對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是否符合畜禽屠宰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進行監督檢查,并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公布檢查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 ***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屠宰環節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年度抽檢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對畜禽屠宰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畜禽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對畜禽、畜禽產品按照規定采樣、留驗、抽檢;

(五)對監督抽檢過程中發現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六)對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畜禽、畜禽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進行查封、扣押和處理。

對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八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的畜禽屠宰情況和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制度執行情況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三十九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 *** 收回并注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連續停業兩年以上的,或連續兩年未按規定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畜禽屠宰情況和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制度執行情況的,由發證機關收回、注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四十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發現畜禽屠宰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在偵辦畜禽屠宰案件過程中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移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在偵辦畜禽屠宰案件過程中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給予檢驗、鑒定、認定等協助的,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地方人民 ***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未經定點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畜禽、畜禽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畜禽、畜禽產品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使用違法獲取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租、出借、轉讓、偽造或者變造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出租、出借、轉讓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 *** 吊銷其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四十三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的;

(三)未執行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制度的;

(四)對經獸醫食品衛生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五)未按規定報告畜禽收購、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的。

第四十四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獸醫食品衛生檢驗、經獸醫食品衛生檢驗未經確認或者經檢驗確認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屠宰畜禽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畜禽、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四十六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四十七條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貯存設施,或者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發現其畜禽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沒有采取停止生產、召回措施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召回產品,停止生產,處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四十九條從事畜禽產品經營、貯存、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經營、貯存、使用未經獸醫食品衛生檢驗、經獸醫食品衛生檢驗未經確認或者經檢驗確認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據職責,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被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規定的貨值金額按照同類檢驗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參照本條例規定,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其他畜禽的屠宰管理辦法。

第五十四條從事 *** 畜禽屠宰活動的,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 *** 食品管理的規定和少數民族食用 *** 食品的習俗。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在兩年內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逾期未達到規定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予以取締。

牛、羊、雞定點屠宰的具體實施步驟由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確定。

第五十六條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獸醫食品衛生檢驗證書以及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合格標志的式樣,由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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