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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刑法盜竊罪條文(1979年刑法盜竊量刑)

adminllh刑事法2025年04月19日 05:32:316380

1979年刑法盜竊罪條文(1979年刑法盜竊量刑)

本篇文章給大家談談1979年刑法盜竊量刑,以及1979年刑法盜竊罪條文對應的知識點,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錄一覽:

1979年刑法盜竊罪數額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定,鐵路運輸過程中發生的盜竊案件,盜竊“數額較大”以400元為起點;“數額巨大”以4000元為起點;“數額特別巨大”以3萬元為起點。盜竊數額接近特別巨大并具有“多次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等等屬于盜竊犯罪“情節特別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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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刑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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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07-06)

— 目錄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刑法的指導思想、任務和適用范圍

第二章 犯罪

第一節 犯罪和刑事責任

第二節 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

第三節 共同犯罪

第三章 刑罰

第一節 刑罰的種類

第二節 管制

第三節 拘役

第四節 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第五節 死 刑

第六節 罰 金

第七節 剝奪政治權利

第八節 沒收財產

第四章 刑罰的具體運用

第一節 量刑

第二節 累犯

第三節 自首

第四節 數罪并罰

第五節 緩刑

第六節 減刑

第七節 假釋

第八節 時效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二編 分則

第一章 反革命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 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 *** 利罪

第五章 侵犯財產罪

第六章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第七章 妨害婚姻、家庭罪

第八章 瀆職罪

實施盜竊行為中使用暴力行為如何定性――轉化型搶劫罪

我國刑法理論界一般認為,刑法典第269條規定的犯罪情況,是由盜竊、詐騙、搶奪轉化為搶劫性質,最終要以搶劫罪處理,可以說是一種特殊形式的搶劫罪(有的學者稱之為準搶劫罪,本文稱之為轉化型搶劫罪)。適用第269條處理的犯罪必須具備法定的條件,但是,對于如何理解和執行刑法典第269條的適用條件,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都存在不盡一致甚至是截然對立的見解和做法,從而使之成為搶劫罪的理論和實踐中的又一個重要而疑難的問題。下面筆者對刑法典第269條轉化型搶劫性質的適用條件等問題加以探討。

1、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

依照刑法典第269條的規定,行為人必須是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這是適用該條的前提條件。實施中也存在著把先行實施其他性質的違法犯罪作為適用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即現行刑法典第269條前提條件的觀點和做法。例如有的學者認為,盜伐林木過程中為抗拒抓捕或為護住所盜伐的林木而對護林人員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的,符合1979年刑法第153條即現行刑法典第269條的前提條件。這不符合立法原意。因為該條載明是要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這些都是侵犯財產罪,其犯罪對象與客體均不同于盜伐林木罪,前者犯罪對象為一般公私財物,客體為公私財產權;后者犯罪對象為正在生長中的林木,客體是國家對森林資源的管理活動和林木的所有權。因此,盜伐林木過程中威脅、毆打護林人員的行為,只能作為盜伐林木罪的情節或該罪從重處罰的情節來看待,如果因盜伐而重傷或殺害護林人員的,則又構成了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罪,而不能對這種案件適用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即現行刑法典第269條定搶劫罪。

對現行刑法典第269條即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的前提條件的含義如何理解,主要體現在盜竊、詐騙、搶奪的財物是否必須達到“數額較大”,對此司法實務界曾存在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盜竊、詐騙、搶奪的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能適用刑法典第269條即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理由是:刑法典第269條即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規定的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不是實施這些違法的行為,而按照刑法典第264條、第266條、第267條規定,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達到“數額較大”的才能構成犯罪,因此,適用刑法典第269條的前提條件也必須堅持這一點。如果先前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而屬于一般違法的,就不能適用刑法典第269條,這時當場使用暴力構成犯罪的,應按照有關的犯罪(如傷害、殺人罪)處理。參見孫國利、鄭昌濟:《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法理淺析》,載《法學評論》1983年第2期;朱慶林:《對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幾點認識》,載《西北政法學院學報》1983年第2期。

第二種觀點認為,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即現行刑法典條第269條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并非限定財物要達到“數額較大”。如果財物數額雖未達到“較大”,但暴力行為嚴重甚至造成嚴重后果的,應適用刑法典第269條;但刑法典第269條也不是把數額很小的小偷小摸行為都包括在內,如果先行實施小偷小摸行為,后為窩贓、拒捕、毀證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刑法典第269條定搶劫罪,應按其實際情況對暴力行為定傷害罪或殺人罪。參見陳興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78頁。

第三種觀點認為,從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即現行刑法典第269條的犯罪性質和危害程度出發,從該條的立法原意及與搶劫罪的協調出發,再考慮到執法協調統一和標準明確一致的需要,適用刑法典第269條定罪時,不應對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數額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達到“數額較大”,也不宜排除“數額過小”。只要先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無論既遂還是未遂),為窩贓、拒捕、毀證而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結合全案又不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就都應當按照刑法典第269條定罪,而不應定為其他犯罪。參見高銘暄、王作富主編:《新中國刑法的理論與實踐》,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74~575頁。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即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既不要求數額較大,也不要求構成犯罪。但理由須進一步予以闡述。

(1)從立法原意看,我國刑法典第269條規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并不限于盜竊、詐騙、搶奪犯罪行為。我國刑法典第269條規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應理解為有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故意并且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因為,立法者在制定這一條文時的出發點,是考慮到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向搶劫罪轉化的情況,對這種行為有必要予以嚴厲的懲罰。既然刑法典第263條對搶劫罪沒有強調財物數額較大的限制,那么,對于這種轉化情況就沒有必要強調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程度。當然,如果先行盜竊、詐騙、搶奪財物的數額很小,當場實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脅也很輕,綜合全案情節符合刑法典第13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規定,應依法不認為是犯罪,自然也談不上適用第269條。應注意的是,這里不是基于財物數額這一因素的作用,而是由于案件的綜合情節尤其是后行的暴力或暴力情節顯著輕微,才決定不構成犯罪。

(2)從司法解釋看,刑法典第269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亦不要求達到數額較大,構成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關于如何適用刑法第153條的批復》中指出:“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153條的規定,依照刑法典第150條搶劫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分類總覽》(刑法法律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03頁。現行刑法在此問題上未作修改,故該司法解釋仍可適用,上述司法解釋表明,先前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沒有達到“數額較大”,也可以適用刑法第269條。這里提到“情節嚴重”,有的論者認為是指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情節嚴重,并進而以此認為轉化型搶劫罪構成的前提條件是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罪。參見陳興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80頁。這種理解值得商榷。這里的“情節嚴重”如果是針對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為什么不放在“未達到數額較大”之后呢?另外,后面“如果”一般說明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正好與前面情節嚴重相對應,表明情節嚴重是限定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因此,將情節嚴重解釋為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情節嚴重,并進而說明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罪則過于牽強附會,其理由是難以成立的。

第一種觀點主張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必須達到“數額較大”,至少會造成以下一系列矛盾:第一,使危害性質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第269條和第263條在定罪基礎上嚴重失調,影響刑法內部罪刑的協調;第二,把先行盜竊、詐騙、搶奪財物數額不大,為拒捕、窩贓、毀證而當場實施傷害或殺害行為的案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不能真實反映這種案件本來的特點及其危害性質,甚至在僅造成輕傷害的情況下會有罪重刑輕之虞;第三,如果上述情況下當場實施的暴力未造成傷害的,或者僅以暴力相威脅的,不管情節和危害程度多么嚴重,也無法對其定罪處罰,更是會明顯寬縱罪犯;第四,按照第一種觀點先行盜竊、詐騙、搶奪未遂時為拒捕而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的情況就難以適用第269條,而這類案件從性質和危害程度上看無疑是應當認定為轉化型搶劫罪的。因此,第一種觀點是不正確的。

第二種觀點認為先行的盜竊等行為不必達到數額較大就可構成第269條之罪,這是正確的。但這種觀點又主張適用第269條定罪,先行的盜竊等的數額不能過小,如果數額過小就依后行的暴力行為定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則會造成標準不統一、不利于司法實踐的后果,因而也欠妥。

此外,對適用刑法典第269條前提條件的理解,在先行的盜竊等行為是否必須達到既遂狀態,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認為,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必須達到既遂狀態既非法占有財物之后,行為人又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脅的,才符合適用第269條的前提條件而可依據該條定搶劫罪;如果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既遂狀態即未能占有財物時,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就不能適用第269條定罪。多數論者則不同意此種觀點。筆者亦贊同多數論者的看法,認為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不管是否達到既遂狀態即無論是否已非法占有財物,只要行為人基于窩贓、拒捕、毀證的目的而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綜合全部案情看又不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而達到犯罪程度的,就應當適用刑法典第269條定搶劫罪,而不應定其他罪。而按照前述第一種觀點,會使定罪出現不合理現象。例如,某甲先行盜得了財物,因拒捕而當場使用暴力致人傷害或死亡,自應適用第269條定搶劫罪;某乙先行盜竊未遂,因拒捕而當場使用暴力致人傷害或死亡,卻要定一個盜竊罪的未遂,再定一個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這就很不合法理和情理,對甲乙兩個案例難以在犯罪構成上講出它們有什么實質的不同,對乙的定罪也難以反映出犯罪的本來性質,難以反映其后行的侵犯人身行為與先行的盜竊行為的本來聯系。再如,上述的某乙這種案件,如果先行的盜竊未遂尚未達到犯罪程度,而后行的暴力拒捕尚未造成傷害或僅以暴力相威脅而拒捕的,那么雖然綜合全案看已達到犯罪程度甚至性質相當嚴重而應予懲處,然而由于前后行為的人為分割定性,二者就都無法定罪,從而有放縱犯罪之虞。因此筆者認為,上述第一種觀點既不合乎理論,又不符合準確有力而適當地懲處這類犯罪的實際需要,因而絕非立法原意,應予否定。

2、轉化型搶劫罪的客觀條件。

依照法律的規定,行為人在先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后,還必須“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這是適用刑法典第269條的客觀條件,也是決定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發展為轉化的搶劫罪的關鍵所在。這一客觀條件可以再具體區分為行為條件和時空條件,行為條件即實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其涵義應與刑法典第263條典型的搶劫罪中的暴力與脅迫行為作同樣的理解;其時空條件即這種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是“當場”實施的。“當場”是本罪特定的時間和地點。司法實踐表明,如何理解“當場”,是正確把握本罪的客觀條件乃至正確定罪的關鍵所在。歸納起來,刑法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對第269條中“當場”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其一,有的認為,“當場”就是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的現場。參見《人民司法選編本(1981年)》,第231頁。這種觀點對“當場”的理解過于機械,使其時空范圍過于窄狹,不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實際情況和犯罪構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擊這類犯罪。從這類犯罪所實施的實際情況看,為窩贓、拒捕、毀證而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脅的場所,可以是實施盜竊等行為的現場,也可以是超出盜竊等行為的現場。譬如拒捕,怎么能限制只在盜竊現場,剛一離開盜竊現場就不行?況且拒捕往往是在盜竊現場延續到該現場之外的,把“當場”只限于盜竊等的現場,就會出現這樣的情況:盜竊犯入室盜竊,室內為盜竊現場,盜竊犯若在盜竊時被人發覺,為拒捕而在室內實施了暴力或威脅行為,認定為構成第269條的犯罪;若其暴力或威脅行為是剛一出室被阻攔、抓捕時實施的,依上述觀點就不能構成轉化的搶劫罪,而要對其先行的盜竊行為與后行的侵犯人身行為分別定性處理,若前后行為都構成犯罪的,定為盜竊罪和傷害罪(殺人罪)二罪,若盜竊不構成犯罪而侵犯人身行為又未致傷害的,就無法定罪。顯然,行為人在室內還是室外實施侵犯人身的行為,其犯罪的主客觀要件都是相同的,依據上述觀點認定為不同的犯罪甚至區別為罪與非罪,不但明顯有悖于犯罪構成理論的要求,也會束縛廣大群眾同這類犯罪的斗爭,甚至有寬縱其中某些情況的犯罪之虞。

其二,有的認為,“當場”是指與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有關的地方。從時間上看,可以是盜竊等行為實施時或剛實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數天、數月后;從地點上看,可以是盜竊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離開盜竊等犯罪地的途中,還可以是行為人的住所等地。參見《西北政法學院學報》1984年第1期,第67~70頁。這種觀點把“當場”視為可以完全脫離先行盜竊等行為實施的時空的場所,失之寬泛,既不符合該條的立法原意,也違背了犯罪構成理論的要求,會擴大打擊面。刑法典第269條既然是轉化的搶劫罪,其“當場”就不能脫離先行的盜竊等行為的時空。先行盜竊行為與數日后為窩贓、拒捕、毀證實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從主客觀方面看都是彼此獨立的,不存在前者向后者轉化的問題,不是第269條一個犯罪構成所能包含的,應當以有關的犯罪構成要件分別衡量二者是否構成犯罪,前者可能構成盜竊等罪,后者可能構成故意傷害、故意殺人、妨害公務罪等,若前者或后者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作為一個情節影響另罪的刑罰從重。

其三,還有的認為,“當場”一指實施盜竊等犯罪的現場;二指以犯罪現場為中心與犯罪分子活動有關的一定空間范圍,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擺脫監視者力所能及的范圍(包括各種儀器、工具的監測控制),都應屬于“當場”。如盜竊存折、支票,當場的范圍應從盜竊的時間、場所擴大到兌換貨幣或提取貨物的時間和場所。參見《河北法學》1983年第3期,第39~40頁。這種觀點對“當場”的理解也還過于寬泛,難免使之可以完全脫離先行的盜竊等行為的現場,與上述第二種觀點存在同樣的弊病。仍以盜竊存折為例,盜竊犯拿盜得的存折取錢時被發現,為拒捕而傷害了抓捕者,雖然其盜竊行為因未能取到錢而屬未遂,其傷害行為也已完全脫離了盜竊行為實施的時空,盜竊與傷害分屬不同的犯罪構成,不能視為轉化的搶劫罪。

其四,大多數論者主張,“當場”一指實施盜竊等行為的現場,二指在盜竊等現場或剛一離開該現場就被人及時發覺而立即追捕過程中的場所。參見高銘暄主編:《刑法學》(修訂本),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85頁;楊敦先主編:《刑法學概論》,光明日報出版社1985年版,第425頁。筆者認為,這種觀點符合立法原意和該罪的犯罪構成。因為,該罪既然是由盜竊等向搶劫的轉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的實施就要與前行為的時空緊密相聯,完全脫離盜竊等行為的時空的時間和地點不是本罪要求的“當場”;同時也要允許由先行的侵犯財產行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為轉化的時空限度,完全不允許有時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實施的余地。就是說,本罪的暴力或威脅行為,與先行的盜竊等行為在時空上具有連續性和關聯性,時間上是前后連續而未間斷的,地點上可是同一場所,也可是前行為場所的延展。該罪的犯罪構成也包含了具有主客觀密切聯系的這兩種行為。因此,如果行為人在實施盜竊等行為的現場或剛一離開就被立即追捕過程中為窩贓、拒捕、毀證而實施暴力、威脅行為的,應當認定為轉化的搶劫罪;但是,如果當時追捕已中斷或結束,或者犯罪人在作案時未被發現和追捕,而是在其他的時間、地點被發現、被追捕的,這時盜竊犯等為窩贓、拒捕、毀證實施暴力、暴力威脅的,不能認為符合本罪的“當場”條件,而應對其前后行為分別依有關法條定罪處罰。舉例來說,據報載,1986年10月26日中午,某甲化裝為警察混入某文工團行竊,正在行竊時被該單位幾位演員先后發覺并呼喊捉拿,某甲倉皇逃離作案房間并繼而逃出該單位院子,幾位演員緊追不舍,某甲被追入附近一工地,見無路可逃,遂抓起一把鐵鍬揮舞拒捕,后被一演員從身后抱住而予抓獲。該案中的某甲雖已逃離先行盜竊的現場,但一直處于被追捕狀態,甲在被追捕中為拒捕而實施暴力威脅行為,理應認定為搶劫罪,應適用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定罪處理。而另一案件則屬對“當場”的認定不當:1993年10月某日深夜,某乙攜短鐵管及麻袋,潛入距市區十余里的郊區農民丙家,盜竊仔豬一頭,爾后逃回市區,不料遇到正在執勤的人員某丁等人,某丁等對其盤問,乙本賊心虛,竟丟下豬仔就跑,丁立即追趕,當追上捉拿時,乙拿出身藏的鐵管向丁亂打,致丁多處受傷。其他執勤人員趕來才把乙抓獲。法院依據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以搶劫罪判處乙有期徒刑四年。

(三)轉化型搶劫罪的主觀條件

行為人當場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這是適用法典第269條的主觀條件。這一條件使第269條的犯罪具有主客觀相統一的特定內容,并使轉化的搶劫罪與典型的搶劫罪在犯罪性質相當和危害程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基礎上得以區別。在典型的搶劫罪里,行為人實施暴力或暴力脅迫等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的目的,不是為了窩贓、拒捕或者毀證,而是要直接奪取即強行非法占有公私財物,即侵犯人身行為是取財行為的手段;而轉化的搶劫罪里的暴力或威脅行為并不具有這種功能,行為實施者也并不具有這種目的,而只是憑此來窩贓、拒捕、毀證。這種特定的主觀條件,是與第269條的客觀條件相輔相成的,因而正確理解與把握這一主觀條件,乃是正確適用刑法典第269條的又一關鍵所在。

“窩藏贓物”,實際上是指行為人把已經非法盜得、騙得、奪得的財物即贓物護住,不讓被害人或其他制止、追捕者奪回去。而不是指作案得逞以后把贓物放在自己或他人家里隱藏起來。參見高銘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孕育和誕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66頁。

“抗拒抓捕”,是對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抗拒逮捕”作修改而成。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規定的是“抗拒逮捕”,結果造成理論上和實踐中對此理解不一。有的認為,“抗拒逮捕”中的逮捕,僅限于或主要是指經人民檢察院或交由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的逮捕。但大多數論者則認為,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的“逮捕”宜作廣義的理解,它不僅是指(甚至主要不是指)經法院決定或檢察院批準而由公安機關執行的逮捕,而且也必然包含公安人員和廣大人民群眾(包括被害人)抓捕扭送盜竊、詐騙、搶奪犯的行為。因為一般說來,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實施是司法機關預先不知道的,公安機關不可能事先辦好逮捕手續而派人守候在現場,案件發生時司法機關也來不及當場辦好逮捕手續并抓捕罪犯,因而在一般情況下,即使公安人員當場的抓捕也不是正式的有法律手續的逮捕,而是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1條實施的拘捕;同時,根據修正的刑事訴訟法63條第(一)、(四)項的規定,對正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時被發覺或者正在被捕的行為人,任何公民都有權立即將其抓捕扭送到司法機關處理,作為一般公民,這種抓捕扭送更不可能是有法律手續的正式逮捕。因此,對該條的“逮捕”作廣義理解,即是因為這符合該種犯罪的實際情況,又是在于這有利于調動和發揮廣大人民群眾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積極性。相反,把“逮捕”限制為有法律手續的逮捕,既不符合實際情況,也不利于同犯罪作斗爭的實際需要。從司法實踐看,司法機關對該條的“逮捕”作廣義理解這一點,是基本一致的。例如廣為知曉的馮大興一案,馮于1981年4月18日夜攜犯罪工具潛入北京新華書店某門市部行竊,在行竊過程中被兩名值班人員發現并予以抓捕時,馮為拒捕逃跑,即當場用所帶鐵錘等對值班人員實施暴力打擊,致使一人死亡,另一人重傷。該案中值班人員對馮的捉拿就不是經法律手續的正式逮捕,而是公民對盜竊犯的抓捕。人民法院認定馮的行為符合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以搶劫罪對其予以嚴懲。法院的定性處理是正確的。

值得一提的是,實踐中也存在因對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規定的“抗拒逮捕”理解有誤而定性不妥的情 況。例如轟動全國的安珂被害案的定性就值得推敲:1983年3月8日下午,盜竊犯王、周、賴、唐四人結伙在廣州市某街上伺機行竊,唐犯單獨竄進一百華商店伺機作案,其余三犯則竄至某小食店外,周某進店竊走了正在用餐的安珂的公文包,交給站在門口的王某。安珂的同伴何某發現,立即追趕并喝令王站住,王見狀即把公文包棄于地上,何拾起公文包后繼續追趕。待何追上時,王即拔出刀子向何刺去,被何用公文包擋開。此時,安珂也聞訊趕到要抓王,王、周、賴三人即圍住安,王周二人用刀子猛刺安要害部位,賴則揮拳猛擊安,唐也于此時趕到并用刀猛刺安背部,致安身中九刀死亡。一審法院認定,王、周、賴在周盜竊公文包后被何某發現追趕時,當場使用暴力抗拒,觸犯第153條的規定,構成搶劫罪;繼何某之后安珂接著追上要抓住王某時,四被告人圍住安將其殺死,此時,四人的目的已不是因盜竊而拒捕,而是為脫逃而行兇殺人,觸犯1979年刑法典第132條的規定,構成故意殺人罪。對出于脫逃這一個犯罪目的,而以暴力拒捕,觸犯了搶劫、殺人兩個罪名的犯罪行為,屬牽連犯,應從一重罪即故意殺人罪論處。因而以故意殺人罪定案。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的定罪。筆者認為,第一,為了“拒捕”與為了“脫逃”是一個意思,不能說為了脫逃而當場實施暴力的就不是拒捕,就不符合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的規定而要定為故意殺人罪;第二,本案中何某先行追趕,安珂緊隨捉拿,被追趕捉拿者也是相同的被告人,被告人為脫逃抓捕,當場先后對何某和安珂實施暴力,對這樣一件連續發展而且在主客觀內容上完全相同的犯罪案件,怎么能人為地區分為前段是搶劫,后段是殺人?這時,即使不是安珂追趕捉拿罪犯而是路人協助何某追趕捉拿罪犯,罪犯為脫逃而行兇傷害、殺害路人的,其行為性質也完全符合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何況安珂還是在場并立即追趕捉拿盜竊犯的物主!因此筆者認為,被告人殺害安珂的行為完全符合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的規定,應定搶劫罪而不是故意殺人罪。第三,法院認為為拒捕而實施暴力是搶劫罪與殺人罪的牽連犯,并按照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定為故意殺人罪,這種看法和做法值得商榷。牽連犯是兩個獨立的犯罪行為的牽連,其中必然有兩種犯罪行為,為拒捕而殺害追捕者卻只有一種行為,因而不是牽連犯;至于故意殺人罪與搶劫罪哪個是重罪,筆者已在上節說明因搶劫而殺人的搶劫罪比故意殺人罪更嚴重,因此即使屬二罪牽連需從一重罪處斷時,也不宜定為故意殺人罪。總之,在筆者看來,法院對“抗拒逮捕”不妥當的理解和對案情的分析不當,導致了該案定性的不當。

為了避免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規定的“抗拒逮捕”之不足,現行刑法典將“抗拒逮捕”改為“抗拒抓捕”,這是立法趨于完善的表現,必然為正確適用刑法典第269條奠定基礎。

“毀滅罪證”,是指銷毀和消滅其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等犯罪行為的痕跡或者其他物證書證,以掩蓋其罪行。例如,行為人偽造證明前去詐騙金錢,該假證明就是其實施詐騙犯罪的證據,行為人的假證明被對方看出漏洞而予以扣留,行為人唯恐其罪行留下證據,想毀掉假證明爾后逃竄,遂一把從對方手里奪過假證明擲入炭火盆中,對方急上前欲將證明搶出,行為人猛揮拳將對方打倒在地致傷害,隨即逃走。這里行為人就是為了毀滅其詐騙的罪證而當場實施暴力的,應依第269條定為搶劫罪。

總之,適用刑法典第269條的主觀條件,就在于行為人當場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行為人只要為其中一個具體目的而當場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即符合該條的主觀條件。但從司法實踐看,行為人當場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往往可以是為了同時追求其中兩個以上的目的,例如,盜竊犯竊得財物后被人追捕,盜竊人拿出刀子威脅追捕者不要再追,要帶贓物離去,揚言否則就要當場殺死追捕人,這里,盜竊人實施暴力威脅的目的,就應當說同時包括了窩贓和拒捕。此外,相對來說,實踐中這類案件里行為人的具體目的,以拒捕最為常見,防護贓物次之,毀滅罪證又次之。

最后還應當強調指出,并非在盜竊、詐騙、搶奪過程中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的,都符合刑法典第269條的主觀條件而應定為轉化型搶劫罪,如果行為人在盜竊、詐騙、搶奪的過程中或得逞后雖然實施了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但其目的不是為了窩贓、拒捕、毀證的,就不能適用刑法典第269條定罪。

關于偷盜行為是依據什么判決的

內容提要]

我國憲法總綱、刑法總則第2條,將保護公私財產作為一項重要任務加以規定。社會實踐表明,侵犯財產的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最大,其中盜竊罪案件所占比例也呈上升趨勢。盜竊行為的多發性,盜竊手段的多樣性,盜竊發生的隱蔽性等,給人們的社會生活帶來了不安定的因素,對社會的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產生了不良的影響。因此,為了最大限度地起到懲罰犯罪、預防犯罪的目的,新《刑法》將1979年刑法規定在一個條文中的盜竊、詐騙、搶奪罪分為三個獨立的條文,在第二百六十四條對盜竊罪從定罪到量刑檔次都作了明確規定。這樣,不僅使社會上客觀存在的盜竊犯罪受到應有的制裁,而且更有利于我們同盜竊犯罪作斗爭,從而維護社會政治穩定和公序良俗。

[關鍵詞] 盜竊 概念特征 認定 刑事責任

一、盜竊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它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

(二)盜竊罪的四個主要特征

1、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本罪侵犯的對象是公私財物,即國家、集體所有或者公民個人所有的各種財物。這里的“財物”,具有以下特點:(1)財產本身必須是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的物品。(2)從財物的形態上看,主要是有形的物品,但盜竊電力、煤氣、天然氣、熱氣、冷氣等雖屬無形財產,因其本身既有經濟價值,又有使用價值,而且能為人們所掌握和控制,因此亦構成盜竊罪。(3)人們能夠控制和享有。否則,即使具有經濟價值,而不能為人們所控制,也不能視為盜竊意義上的財產,例如無線電波等。但是,盜竊他人長途電話帳號、盜接他人通信線路,造成損失,數額較大的,也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刑法第265條就明文規定,以牟利為目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或者明知是盜接、復制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條即盜竊罪的規定定罪處罰。(4)一般是動產。不動產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但與不動產可以分離,而又不喪失原物價值的附著物,如盜竊房屋上的瓦、門、窗,土地上生長的零星樹木、莊稼、果實等,仍可成為本罪的對象,數額較大的,也應構成盜竊罪。(5)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盜竊某些特定的對象,構成其他犯罪的,應按刑法分則的有關規定處罰。如盜竊槍支、公文、證件、印章等,因此應根據刑法關于盜竊這些特定物品的具體規定分別定罪處罰。

2、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盜竊的行為。具體講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兩個要件:

(1)行為人實施了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秘密竊取”是指行為人采取其主觀上認為不會被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經手人發覺的方法,暗中竊取,從而取走財物。如溜門撬鎖、 *** 越窗、潛入室內等竊取財物。其主要特征有:首先,秘密竊取是指取得財物時沒被發覺,暗中進行。如果取財是在暗中進行的,但將財物竊取到手后被發現,爾后公開攜贓逃跑的,仍應定盜竊罪。如果是使用騙術,轉移被害人的視線,在其未發覺的情況下竊取財物的,也應定盜竊罪。其次,秘密竊取是針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而言,而不是指其他人。即使竊取財物被其他人發現,但只要是乘被害人不知覺取走財物的,仍為盜竊罪。最后,秘密竊取是行為人自以為沒有被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發覺。如果行為人在竊取財物時,事實上被害人已經發覺,但以為是秘密而將財物竊走的,仍構成盜竊罪。如果行為人當時明知被害人發覺,繼續將財物取走的,行為已具有公然性,因而應定為搶奪罪。

秘密竊取,是盜竊罪的本質特征,也是其區別其他財產性犯罪的關鍵。

盜竊罪與搶劫罪這一侵犯財產性犯罪就有明顯區別。刑法第269第規定,犯盜竊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按照搶劫罪定罪處罰。依照刑法第263條的規定,搶劫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直接危害財物所有人或者經手人、看護人、保管人,公然劫掠其控制下的財物的行為。兩罪在主觀方面、主體方面是相同的,最大的區別就正表現在犯罪的客觀方面,即:盜竊罪是在財物控制人不備的情況下,以秘密竊取的方式將其財物拿走,因而表現出行為的秘密性;而搶劫罪則是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直接從財物控制人手中劫取財物,所以表現出行為的強制性、公開性和當場性。對于盜竊轉化為搶劫的,則應特別強調搶劫犯罪的“當場性”,即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人身強制方法的當時、當地就劫走或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兩個行為當場完成,一般沒有時間間隔。因為搶劫行為是同時地、不可分割地侵犯了財產所有權和人身權這兩個客體。但對“當場”的理解不能過于狹窄,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與取得財物之間雖持續一段時間,也不屬于同一場所,但從整體上看行為并無時間間斷的,也應認定為當場取得財物。當然,就具體的案例還得對“當場性”進行深入的分析。

再如,盜竊罪與詐騙罪這一侵犯財產的犯罪也有明顯的區別。刑法第266條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二者在侵犯的客體、犯罪主體、犯罪的主觀方面都是相同的,區別主要表現在犯罪的客觀方面。從客觀上看,盜竊罪的行為是秘密竊取他人占有的財物,這竊取是使用非暴力脅迫手段,違反財物占有人的意志,將財物轉移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而詐騙罪首先要求行為人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從而使被害人陷入錯誤的行為。欺詐行為使對方陷入錯誤,對方產生的錯誤認識也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為的成立。在欺詐行為與對方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入對方的錯誤認識。如果對方不是因為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就不成立詐騙罪。在一般情況下,盜竊罪與詐騙罪之間,只要嚴格按照各自的犯罪構成標準進行界定,并不難區分。但是,社會現象錯綜復雜,有些犯罪行為人在盜竊犯罪活動中可能有欺詐行為,有些犯罪分子在詐騙活動中也有秘密行為,判定其犯罪活動是詐騙罪還是盜竊罪,主要是看行為人非法占有財物時起關鍵作用的手段是什么,如果起關鍵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竊取,就應定盜竊罪;如果起關鍵作用的手段是實施騙術,就應定詐騙罪。

又如,盜竊罪與侵占罪亦是侵犯財產性質的犯罪,二者卻也有明顯的區別。刑法第270條規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自己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盜竊罪與侵占罪的主要區別表現在客觀方面。侵占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將自己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將他人的遺忘物非法占有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行為。拒不交出,即包括承認本人獲取遺忘物而不交出,同時還包括拒不承認獲取了他人的遺忘物而不交出,也包括將自己合法持有的他人財物非法轉歸自己所有,拒不退還。盜竊罪與侵占罪的區分,在理論上不難理解,但司法實踐中卻容易混淆.侵占與盜竊是兩種不同的行為。侵占的特點是某一財物不在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之下而非法據為己有,而盜竊的特點是采取秘密竊取的手段將處于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之下的財物據為己有。因此,某一財物是否已經不在他人控制之下,就成為區分侵占罪與盜竊罪的關鍵。

(2)盜竊公私財物必須是“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即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或者是個人盜竊數額雖不夠“較大”,多次秘密竊取的行為也構成本罪。所謂“數額較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26日《關于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中的規定,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500元至2000元為起點。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1項規定: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該條第2款還指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上述數額幅度內,分別確定本地區執行的“數額較大”的標準。關于被盜物品數額的計算方法,參照上述高法1998年3月10日的司法解釋第5條的規定計算。所謂“多次盜竊,”根據上述高法的司法解釋第4條的規定,對于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新刑法的這些規定,比1979年刑法對盜竊罪單純數額犯的規定更為合理。同時新刑法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152條規定的慣竊罪,但補充規定了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不受數額的限制。故在司法實踐中,只能將慣竊行為作為情節嚴重的盜竊罪的一種情形加以考慮。刑法的這一修改,改變了原刑法構成盜竊罪只能單純以數額為標準的缺陷,對打擊數額雖未達到較大標準,但多次盜竊的行為將起到積極作用。

3、本罪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本罪。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雖然根據1979年刑法的規定可以構成慣竊罪,但1997年刑法取消了慣竊罪罪名,因此,不滿16周歲的人實施了盜竊行為不構成犯罪。

4、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有這一特定目的,不能構成本罪,如未經物主同意擅自借用其物,用畢后即歸還的,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構成本罪。“非法占有”是指將公私財物竊離原來的場所或使之脫離物主的控制,而實際置于行為人的控制之下。至于非法占有是為了自己,為了第三人,還是為了小集體,均不影響盜竊罪的成立。盜竊罪的故意內容是:行為人明知其所要竊取的是國家、社會、集體或他人的財產,其竊取行為必然會給國家、社會、集體或他人造成經濟損失,但為了達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希望這種結果的出現。可見其故意內容包括三層含義:(1)行為人明確地意識到其竊取行為的對象是他人的財物,即不屬于自己的公私財物;(2)行為人明知其竊取行為會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而故意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3)行為人在其主觀故意的支配下,對實現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方式----秘密竊取作出明確的選擇。

淺析盜竊罪 二、對本罪的認定

(一)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

主要注意幾個方面的問題:

1、盜竊罪與一般盜竊行為的罪限。其區分有數額和次數兩個可供選擇的標準,只要具備了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其中之一的,就構成盜竊罪,否則,只是一般違法行為。

一般說,個人盜竊數額達到“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就可以成立本罪。然而實際中盜竊案件的情況十分復雜,其發案數屬刑事案件之首。為了正確把握罪與非罪的標準,在審理盜竊案件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認定盜竊罪的情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的規定,一方面盜竊公私財物接近“數額較大”的起點,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1)以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的;(2)盜竊殘廢人、孤寡老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3)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另一方面盜竊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但情節輕微,并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1)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贓、退賠的;(3)主動投案的;(4)被脅迫參加盜竊活動,沒有分贓或者獲贓較少的;(5)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2、把盜竊自己家里或近親屬財物的行為與社會上的盜竊罪區別開來。這里所指的“盜竊自己家里”的財物,主要指偷竊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的財物,也包括偷竊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親屬的財物。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的財物和非近親屬的財物不等于本人的財物,但又與非共同生活的其他人的財物有所區別。這里所指的“盜竊近親屬”的財物,是指盜竊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近親屬”的財物。所謂“近親屬”,按照我國刑訴法第82條第6項的規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由于行為人與近親屬之間存在著特殊的關系,因此,在處理這類盜竊案件時應當有別于社會上普通盜竊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4項規定:“偷竊自己家里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處罰時也應與社會上作案的有所區別。”但是,如果行為人盜竊惡習太深,屢教不改,盜竊數額巨大,甚至勾結外人共同盜竊家庭及親屬財物,嚴重影響到家庭及親屬安寧,家庭其他成員或者被害親屬堅決要求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盜竊罪與買贓自用的界限。與盜竊事先并無通謀,為貪圖便宜或者方便,明知是贓物而購買自用的,應無償追繳贓物,買主不構成犯罪;但買贓自用情節嚴重的,也可以按銷贓罪定罪處罰。確實不知是贓物而購買自用的,應由罪犯承擔損失,買主不構成盜竊罪,也不構成窩贓罪或者銷贓罪,因為其行為不具有犯罪的性質。

4、行為人誤將公私財物當作自己的財物拿走,或未經物主同意,擅自借用其物或私自挪用代為保管的他人錢物,用后歸還等情況,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盜竊罪。

(二)正確認定既遂與未遂

盜竊罪既遂與未遂的界定,對于定罪和量刑均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例如,盜竊未遂,談不上數額較大,實際社會危害性也很小的,可以認為是情節顯著輕微而不構成犯罪;但是如果以珍貴文物等重要的數額巨大的財物為盜竊對象,因其社會危害性大,也應認定盜竊罪(未遂)。

在區分標準上,應堅持以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是否齊備為標準,但在有些情況下,盜竊罪既遂與未遂較難區分,這就需要一定的標準。在具體把握上我贊成“失控說”,即應當以盜竊行為人的盜竊行為是否使公私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失去了對該財物的實際控制,區分盜竊罪的既遂與未遂。凡是由盜竊的財物已經脫離了公私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的實際控制,即為既遂;如果竊取的財物實際仍在財物所有人、保管人的控制之下,即為未遂。因為盜竊罪是對公私財物所有權的侵犯,盜竊行為人通過其所實施的盜竊行為,使公私財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了對公私財物的合法控制,才能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有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項的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如潛入銀行金庫、博物館等處作案,雖未得逞,因盜竊目標數額巨大,盜竊目標極為重要,一旦盜竊得逞,會使公私財產遭受巨大損失,屬于情節嚴重的盜竊犯罪,應當追究其盜竊罪(未遂)的刑事責任。

三、本罪的刑事責任

(一)根據刑法第264條的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下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一)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

(二)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上述所謂“盜竊金融機構”,是指盜竊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的資金等,如儲戶的存款、債券、其他款物,企業的結算資金、股票,不包括盜竊金融機構的辦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財物的行為。該《解釋》第9條第3款規定了“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主要是指盜竊國家一級文物后造成損毀、流失,無法追回;盜竊國家二級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盜竊國家一級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2、流竄作案危害嚴重;3、累犯;4、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該《解釋》規定了上述“數額巨大”的標準,一般是指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數額特別巨大”一般是指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的。

至于“其它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問題,該《解釋》第6條第3項規定,盜竊數額達到“數額較大”或者“數額巨大”的起點,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1、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在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2、盜竊金融機構的;3、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4、累犯;5、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6、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后果的;7、盜竊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的;8、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

(三)共同盜竊的審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審理共同盜竊犯罪案件,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對被告人分別作出處理:1、對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應當按照集團盜竊的總數額處罰。2、對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共同盜竊的數額處罰。3、對共同犯罪中的其他從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共同盜竊的數額確定量刑幅度,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新刑法與舊刑法的差異,最主要體現新刑法順應時代的發展要求,在對盜竊罪進行修改時限制了死刑的范圍。1979年制定的刑法,對盜竊罪沒有規定死刑,198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關于嚴打嚴重破壞經濟的犯罪的決定》對盜竊罪增加了死刑的規定。實踐證明,增加死刑規定,對于打擊盜竊犯罪,震懾犯罪分子發揮了作用,但實踐中,也有相當一部分用得不盡適當,適用面偏寬偏大,產生了一些副作用。針對這些情況,新刑法嚴格限制了死刑的適用范圍,即除第264條規定的兩項情形外,對盜竊罪的最高刑只到無期徒刑。

不法得財或得物。在訴訟詐騙中,被欺騙的只有法官而已,被害人本身非常清楚事實的真相,是不會被欺騙的。行為人是利用法官手中的公權力,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這就與通說對詐騙罪的描述有了些許的差別,被害人對財產的處分不是基于錯誤認識,而是迫于公權力的壓力。有學者這樣解釋訴訟詐騙:“欺詐行為的對方只要求是具有處分財產的權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財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④筆者同意這個觀點。欺騙的目的是獲得財物,無論被欺騙的人是否是財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只要具有處分該財產的權限或地位,行為人的目的都能夠實現,這與直接欺騙財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并取得財物在本質上是一樣的。例如:甲經常出入超市,發現購物者付款后,總是丟棄發票或收據。某日,甲在超市撿起婦女乙的購物收據,要求乙把所購之物交還,乙怒斥,與甲爭吵。超市召警,警察無法分辨真相,要求乙交出所購物品給甲,因為甲有購物憑證。事后有人指出,甲曾在其他超市,使用同一手段,多次不法獲得財物。有學者認為,甲成立盜竊的間接正犯。甲利用不知情的警察在處理事端時,對于乙形成心理壓力而交出財物。乙在此種情況下交出財物,沒有同意的效力。乙的持有被破壞,甲就此建立了自己的持有。甲不成立詐欺罪,是因為乙的“內在的自由意思決定”被破壞,交出財物不是處分財產。⑤筆者認為,本案的情況類似于訴訟詐騙。甲和乙都知道事情的真相,如果僅憑甲手中的購物憑證,乙是不會交出財物的,也就是說,甲的欺詐行為對乙不起任何作用,但是甲利用了毫不知情的警察。雖然在本案中,警察沒有權力決定財物的歸屬,但是在人們的心目中,警察是公權力的代表,警察的介入或多或少都會對當事人產生一定的心理壓力,乙為了避免招惹麻煩,即使明知事情的真相也只有無奈的交出財物。問題的關鍵在于乙交出財物的行為是否是對財物的處分?“處分”應當如何理解?該學者認為,不構成詐騙罪的理由是,乙的“內在自由意思決定”被破壞,交出財物是迫于警察造成的心理壓力,而不是乙自己的自由意思決定,這種交出財物的行為不是對財產的處分,因此也就不成立詐騙罪。處分權是所有權四項權能中的一項,它的行使攸關財產的命運,傳統民法認為這一權能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非所有人不得處分他人的財產。處分財產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要求行為人做出這一行為時其意思表示是真實的。本案中,乙交出財物不是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心理壓力不得不做出違背自己意愿的行為,因此,乙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實的,其“處分”行為是無效的。筆者認為,處分行為有效要求的是意思表示真實,只要當事人對自己交出財物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認識,并且基于這個清楚的認識交出了財物,那么他的意思表示就是真實的,處分行為也是有效的。本案中,盡管乙處分財產的行為是由于警察的介入而被迫做出的,不符合其內心情感,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因為乙對自己的行為是在處分財產是有清楚的認識的,并且自愿做出了處分的行為。如果像該學者所說的,在面臨心理壓力情況下所做的決定是“內心自由意思決定”被破壞的決定,是無效的,那么所有的法院裁決,行政裁決的執行都是無效的。因為糾紛的處理結果必然損害其中一部分人的利益,而糾紛的任何一方都不希望自己遭受利益的損失,在執行有損自己利益的裁決時都是被迫的、不情愿的,即“內心的自由意思決定”被破壞,在這種情況下的處分行為豈非都是無效的?其實,只要對處分行為及其所帶來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認識,并且基于這個認識做出了處分行為,哪怕這種處分是有違內心情感的,都應該認為意思表示是真實的,處分行為是有效的。總之,關鍵不是“愿不愿意”,而是“知不知道”,當然,“知道”的前提是對事實真相有清楚明白的認識。在對處分行為沒有認識時,如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其處分行為無效。行為人從沒有處分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那里取得財產的,因為被害人沒有處分行為,所以行為人取得財產的行為與盜竊無異,只成立盜竊罪。

結合犯的我國刑法

我國1979年刑法中是否存在結合犯,理論上對第191條第2款(盜竊罪與破壞郵電通訊罪結合為貪污罪)、第150條第2款(一般搶劫罪、搶奪罪與傷害罪、殺人罪結合)、第139條第3款(致人重傷、死亡的 *** 罪)、第136條(刑訊逼供致人傷殘的犯罪)、第137條(聚眾“ *** ”罪)、第143條第2款(致人重傷、死亡的非法拘禁罪)、第153條(搶劫罪)、第182條(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虐待罪)存在爭議。[11]我們認為,1979年刑法未規定結合犯條款,認為存在結合犯的觀點是誤將其他犯罪形態混同于結合犯。

1997年刑法中是否存在結合犯,值得思考。有觀點認為第229條第1款規定的是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第2款規定的是 *** 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是由 *** 罪和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而合成的結合犯。[12]我們認為,第229條第1、2款僅規定一個罪名,即中介組織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第2款僅僅是第1款的加重構成。因此,1997年刑法典第229條并未設置結合犯。值得爭議的是第239條綁架罪是否結合犯。有觀點認為,1997年第239條規定的綁架勒索罪是典型的結合犯,由敲詐勒索罪和非法剝奪他人自由罪結合而成。[13]我們認為,這一觀點值得商榷。綁架罪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麻醉或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它是《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2條增設的罪名。1997年刑法典繼承這一規定,并增加“綁架他人作為人質”這一行為方式和賦予獨立的法定刑,同時將以出賣為目的的行為作為加重情節并入后面的拐賣婦女、兒童罪中。[14]綁架人質與勒取贖金均屬本罪的實行行為,綁架是勒索的手段,二者密切結合。然而,綁架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兩個行為同時具備,只要以勒索財物為目的而綁架他人,就具備本罪的客觀要件,達到本罪的既遂。因此,綁架勒索罪并不符合結合犯的構成,而屬于牽連犯。

就本案而言,有觀點主張應定綁架罪從重處斷,也有觀點主張應按綁架罪與故意殺人罪合并處罰。綁架勒索罪中“致人死亡”結果,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由于外界某些不利情況或綁架方法過失或由于而致使被害人死亡;另一種情況是行為人將被害人綁架之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為了滅口、或因勒索財物不成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刑法第239條明確規定,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本案中,行為人陳某出于勒索財物的目的而殺死被害人的行為,屬于刑法第239條規定的結果加重犯情形,直接依照量刑即可。

關于1979年刑法盜竊量刑和1979年刑法盜竊罪條文的介紹到此就結束了,不知道你從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嗎 ?如果你還想了解更多這方面的信息,記得收藏關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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