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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錄
山西當前土地利用方面存在的問題
山西省存在著土地資源閑置、過度開發和浪費以及土地利用結構不合理等問題。
一方面,許多土地資源在使用中沒有積極開發利用,造成了資源的浪費與閑置;
另一方面,部分地區土地利用過度、過分開發,直接危及生態環境安全;還有些地方土地利用結構不合理,農業、林業等生產活動與城市建設、工業發展等矛盾嚴重,導致生態、環保問題突出。要解決這些問題,需要重視土地資源的整合利用、科學規劃土地開發、推進城鄉統籌規劃等方面的工作。
山西土地復墾標準
(一)因挖土、控沙、采石、采礦直接破壞的土地;(二)因地下采掘采空引起或可能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三)工礦企業排放廢棄物、廢棄建筑物和城市垃圾場壓占的土地;(四)廢棄的水利工程用地、鐵路用地、公路用地、宅基地及停辦和遷移的企業用地;(五)工業排污造成嚴重污染不能耕種的土地;(六)因生產建設造成嚴重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土地;(七)其他生產建設造成破壞的土地。
山西退林還耕地最新政策
新政策如下:
退耕還林到期后是可以復耕的。農村一些農業用地因為地形、氣候、灌溉用水的原因,導致士壤退化,糧食產量降低,不適合繼續耕種,本著宜農則農、宜林則林的原則,在一些地區實行了退耕還林的政策,在一些農業用地上種植了樹木。但規定了一定的年限,到期后,看當地生態環境是適合那種生態生產方式。
2020山西省采煤沉陷區補償規定
煤礦企業采煤塌陷的集體土地,塌陷深度大于1.5米、不能恢復農業用途的,由當地國土管理部門、煤炭行業主管部門會同煤礦企業現場勘測并確認后,辦理征地手續。采煤塌陷地征用補償標準調整為年產值的12倍,即土地補償費為年產值的6倍,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6倍,每畝年產值按1200元計算,每畝補償14400元。不再按人平均耕地面積和原用途分類別補償。
2.
煤礦企業采煤塌陷的集體農用地,不具備征用條件的,必須復墾為耕地或其他農用地。穩沉的采煤塌陷集體農用地交由原集體經濟組織復墾的,煤礦企業應與原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復墾協議,按以下標準確定復墾費用:塌陷平均深度0.5米以下的,每畝2500元;塌陷平均深度0.5-1米的,每畝3500元;塌陷平均深度1米以上的,每畝4500元。對煤礦塌陷地的復墾,國土管理部門要加強監督管理。
2018年山西下鄉扶貧有哪些規定
山西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實現農村貧困人口穩定脫貧,促進農村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農村扶貧開發應當遵循 *** 主導、群眾主體、社會參與、多元投入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 *** 應當堅持精準扶貧、精準脫貧,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農村扶貧開發的組織領導,落實脫貧攻堅責任制,做到扶貧對象精準、項目安排精準、資金使用精準、措施到戶精準、因村派人精準、脫貧成效精準。
省人民 *** 負責農村扶貧開發的目標確定、資金投放、組織動員、檢查指導、監督考核等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 *** 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跨縣(市、區)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對項目實施、資金使用和管理、扶貧開發目標任務完成等工作進行檢查和監督。
縣(市、區)人民 *** 負責農村扶貧開發的進度安排、項目實施、資金投入使用、人力調配等工作。
鄉(鎮)人民 *** 負責農村扶貧開發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 *** 農村扶貧開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扶貧開發的統籌協調、監督管理等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 *** 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扶貧開發相關工作。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 *** 的指導下,做好貧困戶精準識別、精準幫扶和精準退出等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 *** 應當對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扶貧對象
第八條本條例所稱扶貧對象,是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識別確定的貧困戶、貧困村,國家、省確定的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和連片特困地區縣。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建立健全扶貧對象識別和退出認定機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識別、退出標準和程序,對扶貧對象實行有進有出的動態管理。
在扶貧對象識別確定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扶貧對象資格。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建立農村扶貧開發建檔立卡信息管理系統。
扶貧對象應當如實提供建檔立卡所需信息及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扶貧對象應當提高自我發展能力,主動參加扶貧開發活動,實現增收脫貧。
第三章扶貧措施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 *** 有關部門應當制定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在政策制定、項目布局、資金安排等方面對貧困地區優先扶持。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 *** 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實施鄉村振興戰略,支持脫貧人口穩定增加收入,改善生產生活條件,持續發展,實現全面小康。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 *** 及有關部門應當因地制宜實施特色產業扶貧工程,支持貧困戶、貧困村發展特色農業、光伏、鄉村旅游、電子商務等產業,建立健全帶動貧困戶、貧困村脫貧增收的利益聯結機制。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支持開展資產收益扶貧,增加貧困戶、貧困村資產收益。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協調推動落實金融扶貧政策,設立扶貧小額信貸風險補償資金,通過貼息、風險補償等優惠政策,鼓勵金融機構向貧困戶發放免抵押、免擔保的扶貧小額信貸。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對生存發展條件惡劣地區的貧困戶有計劃組織實施易地扶貧搬遷。
實施易地扶貧搬遷應當征求搬遷戶意見,合理確定安置方式和安置地點,同步推進基礎設施、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建設,做好產業發展,促進人員就業,完善社會保障等相關工作。
完成整村搬遷后的搬遷戶應當騰退舊村宅基地,實施土地復墾,并按照有關規定獲得獎補。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 *** 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地方產業發展特色和市場需求,對農村貧困勞動力開展免費培訓,支持轉移就業。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 *** 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扶持貧困地區林業專業合作社發展,支持貧困戶參與退耕還林、荒山綠化、森林管護、經濟林提質增效、特色林產業等生態扶貧工程,實現增收脫貧。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 *** 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貧困地區農村道路、農田水利、飲水安全、電力、能源、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貧困地區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 *** 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建檔立卡貧困學生教育扶貧資助制度;完善義務教育教師交流輪崗制度,鼓勵城鎮教師到貧困地區支教、任教;逐步提高貧困地區教師工資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 *** 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農村貧困人口基本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落實建檔立卡貧困人口醫療保障幫扶制度,防止因病致貧、因病返貧。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 *** 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與農村扶貧開發政策相銜接,建立農村低保、特困人員供養、醫療救助、養老保險等新型農村社會保障體系。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 *** 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貧困地區人才激勵政策和人才培養計劃,支持各類專業技術人才從事扶貧開發工作。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建立社會扶貧信息平臺,完善社會扶貧激勵機制,鼓勵和引導各類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扶貧開發,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政策。
第四章資金和項目
第二十六條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包括:
(一)財政專項扶貧資金;
(二)部門、行業用于扶貧的資金;
(三)金融信貸資金;
(四)社會捐贈資金;
(五)其他用于農村扶貧開發的資金。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根據扶貧開發需要和財力情況,在年度預算中安排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并逐步加大資金投入。
第二十八條縣(市、區)人民 *** 應當統籌整合財政資金,制定使用方案,提高資金使用精準度和有效性。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建立完善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庫,實行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和項目公示制度,保障群眾的知情權、參與權、決策權和監督權。
第三十條扶貧項目竣工驗收后,受益地區應當建立管護運營制度,明確管護責任和相關權利義務,確保扶貧項目發揮效益。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和物資;不得滯留、截留、侵占、挪用和貪污農村扶貧開發資金。
第五章監督與考核
第三十二條財政、審計、扶貧等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扶貧資金使用和項目實施情況進行審計和監督檢查。
對貧困縣統籌整合使用實施精準扶貧的資金,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及資金統籌整合使用方案進行審計監督。
社會捐贈資金的接收使用單位、個人應當向捐贈者反饋資金使用情況,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年度扶貧開發重大項目臺賬,明確完成時限和責任人,實行重點督辦,并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第三十四條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和統計調查部門建立農村扶貧開發統計、監測體系,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所需信息和資料。
第三十五條財政專項扶貧資金使用和項目管理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績效評價,評價結果予以通報。
第三十六條省人民 *** 應當對農村扶貧開發工作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 *** 及其主要負責人年度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追回扶貧開發資金和物資:
(一)采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扶貧對象資格和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和物資的;
(二)貧困村或者貧困戶未按照規定實施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的。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使用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實施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的;
(二)滯留、截留、侵占、挪用和貪污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的;
(三)在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中搞虛假脫貧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條非法占用、擅自處置或者毀壞農村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及其它資產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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