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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法治】德國民事訴訟中的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德國《民事訴訟法》1877年確立的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旨在提升訴訟效率、防止濫訴與錯訴。此制度要求當事人必須由律師代理訴訟,否則行為無效。德國、法國、臺灣地區與澳門特區是主要實施國家及地區。制度理念 1877年德國《民事訴訟法》設立強制律師代理,源于民眾對口頭辯論解決訴訟弊端的訴求。
如果是你自己去申請強制執行的,不需要向律師支付律師費的,但是如果你委托律師去的,當然需要支付的。律師收費有各種方式:(一)計時收費方式 計時收費,是指律師事務所以時間為單位進行收費,具體每小時的收費標準則根據律師的資歷、聲望以及案件的復雜程度、案件的地區因素等綜合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反訴是指在一個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訴訟法上稱為本訴)程序中,本訴的被告以本訴原告為被告,向受訴法院提出的與本訴有牽連的獨立的反請求。該權利亦是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則的重要體現,是本訴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權利,是保障本訴被告人民事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
二是律師代理理念不當。當前律師和法律工作者隊伍較為龐雜,素質良莠不齊,少數律師和法律工作者在代理案件過程中以利益至上,一味追求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訴訟利益,而背棄應有的職業道德,甚至超越法律的界限來幫助當事人實施不誠信訴訟行為。 三是企業商業經營存在漏洞。
德國100年經典民法案例
《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據此,幼兒的父母是其當然的監護人,其監護人資格從幼兒出生之時起當然取得,不必經任何程序。
勃朗哥案件后,德國于1896年在民法典中確立了國家非權力行為在民法上的賠償責任,又于1910年以國家責任法確立了對官吏行使統治權行為所產生的賠償責任,1919年的《魏瑪憲法》則在世界上首次以根本法的形式確立了國家賠償責任。
用最簡單的說法,法國民法典是一部革命的法典,其特點是破舊立新。德國民法典是一部保守的、甚至是守舊的法典。法學家們對這一點說得很多,不必一一引用;K·茨威格特和H·克茨稱德國民法典是“保守而又有特點的法典之一。
其次,有些國家以該法典為藍本制定本國的民法典。例如,1838年的《丹麥民法典》是依據該法典制定的,1940年的《希臘民法典》也是以該法典為范本的。
據說這是中華民國歷史上較早的根據民法條款文明離婚的案例。1925年2月10日晚,因追求林失敗而陷入新一輪愛情糾葛的徐志摩,在陸小曼等人的注視下登上火車,經西伯利亞前往歐洲。他歐洲之行的第一個目的地是德國柏林,他的二兒子彼得因腹膜炎住院。3月19日,彼得在三歲生日后不到一個月去世。
以德國2004年的Spoundfass案為例,在德國合成材料桶市場上,當德國某一家企業受專利法保護的技術被選為生產該種合成材料桶的行業標準時,由于該專利技術缺乏可替代的其他技術,于是該專利本身就構成了一個技術市場,知識產權人在該市場上擁有100%的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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