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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錄一覽:
- 1、騙貸案怎么量刑
- 2、騙貸罪立案標準及量刑
- 3、騙取銀行貸款罪的構成要件
騙貸案怎么量刑
法律分析:對于騙貸罪,我國主要規定了兩檔量刑起點,第一個是數額較大,造成重大損失的,標準為20萬元,判處三年以下或拘役,可以同時或者單獨處以罰金。對于數額巨大,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指給金融機構造成的損失數額超過20萬元,判處三年到七年的有期徒刑,同時處以罰金。具有多行為的,表明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大,也會從重處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img]騙貸罪立案標準及量刑
【法律分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等。量刑:如果數額較大,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還要處罰金;如果是數額巨大,要被判處三年至七年之間有期徒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溫馨提示】
以上回答,僅為當前信息結合本人對法律的理解做出,請您謹慎進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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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取銀行貸款罪的構成要件
騙取銀行貸款罪,是指貸款人主觀惡意騙取銀行貸款,有償還能力卻拒不歸還貸款,而且長時間貸款逾期,造成銀行損失,就構成了騙取銀行貸款的構成要件。
騙取貸款罪,是這樣的情況。
為維護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安全,彌補貸款詐騙罪在刑事司法中難以證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缺陷, 2006 年6 月29 日,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第175 條之一作為騙取貸款罪的規定。
為規范騙取貸款罪的理解與適用,2010 年出臺了《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該規定指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其他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需要明確,該追訴標準是規范性指導文件,而非司法解釋。
司法實踐中,凡具備上述情形的,是否一律予以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持審慎的態度, 2010 年6 月21 日關于在經濟犯罪審判中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標準(二)》)的通知(法發〔2010 〕22 號)指出:一、最高人民法院對相關經濟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犯罪案件時,可以參照適用《標準二》的規定。二、各級人民法院在參照適用《標準二》的過程中,如認為《標準二》的有關規定不能適應案件審理需要的,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本地實際,依法審慎穩妥處理好案件的法律適用和政策把握,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
由于到目前為止,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對“重大損失”“嚴重情節”等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加以明確,加上全國各地陸續開展的“降不良、打逃廢、保民生”活動,導致部分有瑕疵借款100 萬元以上或借金融機構20 萬元未還的民商事糾紛案件,被偵查機關依據《標準(二)》以刑事案件立案追訴。對此類案件的理解和適用,理論界和實務界有不同認識,各地法院的認定和適用也不一致,出現同案不同判現象,嚴重影響了司法公信力。
筆者就此類案件審理中應明確的幾個問題進行梳理,以期待對此類案件的審理有所裨益。
一、 騙取貸款罪罪名分析
通說認為,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均屬于詐騙類犯罪,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如果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金融機構貸款的,應認定貸款詐騙罪。如果沒有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金融機構貸款的,則構成騙取貸款罪。二者均符合詐騙罪的犯罪公式:即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金融機構產生錯誤認識,金融機構基于錯誤認識提供貸款,行為人取得金融機構的貸款,金融機構的資金和信用安全受到影響。多數觀點認為,騙取貸款罪屬于結果犯,行為人通過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的貸款本罪即成立,只有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兩個客觀處罰要件,法律才加以追訴。如果未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則不構成犯罪。
二、厘清騙取貸款罪適用中的相關問題
問題一:如何認定騙取行為。
《貸款通則》第20 條第8 項規定:“不得采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商業銀行法》第80條規定:“借款人采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上述規定表明,只要采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即構成犯罪。實踐中哪些行為屬于欺詐手段?筆者認為,應限于借款人身份、貸款用途、還款能力、貸款保證等四個方面欺詐,而不能包括其他方面并不嚴重影響貸款發放的欺詐。貸款用途也應限定于不能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如果騙取貸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認定為騙取,而一般性的用途或挪作他用的不宜認定為欺詐。一般性質的騙取仍宜用民商事糾紛來調整。如果是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明知行為人提供的資料虛假而默許的,則根據金融機構行工作人員的地位和作用來判斷,如果是決策層對貸款有審批權限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則不應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騙取”,如果是金融機構的一般工作人員知曉行為人提供身份資料等虛假的,則不能阻卻行為人騙取貸款罪的成立。
問題二:如何界定“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
認定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應首先要求金融機構窮盡一切私力救濟、民事訴訟等所有可能的措施或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無法收回的,不能收回部分才能認定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司法實踐中有些案件僅僅是偵查機關或金融機構找到保證人詢問是否有能力擔保償還借款,保證人表示沒有能力,后也未經民事訴訟等強制執行措施即認定借款人和保證人無能力償還借款,從而認定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如果是擔保人代替借款人償還了金融機構的借款,金融機構的債權得以清償,借款人是否還構成騙取貸款罪呢?答案是否定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7 年5 月19 日發布)(2014)粵高法刑二終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認定,雖然被告人鄧宏以個人名義,提供虛假申請材料騙取銀行500 萬元貸款,但該筆貸款最終由擔保人代為償還,未給興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實際損失,亦未利用貸款進行任何非法活動,未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實際危害,被告人鄧宏的行為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
問題三:哪些情節屬于其他“嚴重情節”。
目前對那些情形屬于“其他嚴重情節”,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全國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黃太云對《刑法修正案(六)》的解讀指出,其他嚴重情節,是指采用的欺騙手段十分惡劣;多次欺騙金融機構;因采用欺騙手段受到處罰后又欺騙金融機構等情形。在目前未有司法解釋出臺的情況下,不宜對“情節嚴重”作擴大解釋。對于騙取貸款數額巨大或
特別巨大但最終償還未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特別重大損失的,不宜以“以其他嚴重情節”或“情節特別嚴重”來認定行為人構成騙取貸款罪。騙取貸款罪,雖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但應以危害金融安全為要件。被告人陳巖雖然采用欺騙手段從銀行獲取貸款的數額特別巨大,但其提供了足額真實抵押,未給銀行造成損失,不會危及金融安全,因此陳巖的行為不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不構成犯罪。雖然該批復非司法解釋,但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對“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解釋范圍,應做相應的限縮解釋。
問題四:“重大損失”“特別重大損失”
數額的認定。因本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相關聯,相關的指導性文件又對二者采用同樣的立案追訴數額標準,故可參照違法發放貸款罪“特別重大損失”“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適用本罪。《審理金融機構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50-100 萬元以上損失的,可認定造成“重大損失”;造成300-500 萬元以上損失的,可認定造成“特別重大損失”。“重大損失”與“特別重大損失”的判斷數額之間大致相差5 倍。以此在現有司法解釋下,違法發放貸款罪“重大損失(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為:貸款數額在100 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 萬元以上的;相應地,其“特別重大損失(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則推斷上升為:貸款數額在500 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額經濟損失數額在1 0 0 萬元以上的。至于單位犯罪的數額標準,可按個人實施上述犯罪的數額標準二至四倍掌握。
由此,可將該結論運用在騙取貸款罪“特別重大損失(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中,即:(1)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數額在500 萬元以上的;(2)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0 萬元以上的;(3)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司法實踐中,《關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節及數額標準的意見》也是參照上述數額標準區別“重大損失”和“特別重大損失”。
三、相關建議
由于涉及刑法第175 條之一的司法解釋一直未出臺,各地對騙取貸款罪的規范認識不一致,致使“同案不同判”,引起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高度關注,這是目前司法實踐中適用該罪最為突出的問題。司法實踐中準確適用該條款打擊此類金融犯罪,維護金融安全和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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