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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廢止...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到目前為止,并未廢止。可以登錄中國法院網:http://進行查閱。
2、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對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問題作出規定。
3、第十條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4、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
5、如果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涉嫌經濟犯罪案件或者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撤銷案件或決定不起訴之次日起重新計算。
專家建議鐵路法院不應再插手涉鐵路經濟案
”張泗漢建議最高院嚴謹插手經濟糾紛,在案件管轄上,原先鐵路法院管轄最高院嚴謹插手經濟糾紛的都是鐵路系統、沿線發生的刑事案件,后來將涉及鐵路的經濟糾紛等案件也納入了管轄范圍。改革后,鐵路法院應該以專屬管轄為主、屬地管轄為輔,不應再“插手”涉及鐵路的經濟糾紛案件。
鐵路運輸法院并非管轄鐵路工程局的經濟糾紛案件。工程局已脫離鐵路部的管理范疇,現在與鐵路部交易時需遵循市場原則,支付相應費用。此類情形涉及地方行政管理。需要澄清的是,鐵路運輸法院專司處理鐵路線路運輸、機車運行等環節引發的人為事故與糾紛。
受案范圍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最高院嚴謹插手經濟糾紛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鐵路運輸法院創建于1954年3月,到1956年初,鐵路運輸檢察院的各級機構普遍建立。主要受理涉及鐵路運輸、鐵路安全、鐵路財產的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
最高法院關于合同糾紛中如何認定管轄法院的十一條規則
1、裁判摘要最高院嚴謹插手經濟糾紛: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由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最高院嚴謹插手經濟糾紛,隨后又在其他地方就合同的未盡事宜簽訂補充協議,但補充協議并未修改原約定管轄條款的,合同中約定管轄的條款的效力不因補充協議的簽訂而改變,當事人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應當由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
2、第18條規定:“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21條規定:“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可以由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
3、合同糾紛的管轄法院確定方法,首先檢查雙方在合同中是否已有約定,若有約定則遵從合同條款。合同雙方可在合同中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法院進行管轄。但約定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4、一)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確定管轄的一般規范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買賣合同作為一種典型合同,如果發生糾紛,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該條規定確定管轄,即被告住所地與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可取得案件的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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