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給大家談談江蘇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條例,以及江蘇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2020對應的知識點,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錄一覽:
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職工在生產、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安全生產,預防工傷事故,根據《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各類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
前款所稱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第三條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按照屬地原則實行社會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和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工傷保險逐步過渡到省級統籌。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傷職工的社會化管理服務等工作。第五條 各級財政、衛生、物價、稅務、公安等行政部門應當協助做好工傷保險有關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對本規定執行情況依法實施群眾監督。第六條 工傷保險應當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企業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各地應當依據本地區社會經濟條件,通過工傷保險基金提留、財政支持、社會贊助等方式籌集資金,逐步發展職業康復事業。第二章 工傷認定和傷殘鑒定第七條 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或者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參加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退伍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業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失蹤的,或者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條 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
(二)自殺或者自殘;
(三)斗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違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條 工傷事故發生后,企業應當在15天之內,特殊情況不超過30天,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申請工傷認定。逾期不報告的,由企業負責按本規定的待遇標準支付工傷費用。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工傷報告后,應當組織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作出是否認定工傷的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企業和職工。第十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后,企業應當及時安排救治。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評定傷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等級,并定期檢查傷殘狀況。第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 *** 的勞動鑒定委員會由勞動、人事、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主管人員組成,并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各級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工作勞動鑒定委員會的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鑒定的日常工作。
部、省屬企業的勞動鑒定工作由省勞動鑒定委員會負責。第十二條 各級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序鑒定標準(國家標準GB/T16180-1996)(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后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鑒定。
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
2019年江蘇省新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按照本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基數確定。
第五條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工傷保險費率管理有關規定制定費率浮動辦法。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六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辦理繳納工傷保險費申報手續時,應當提交參保職工名單,由經辦機構核實后留存。
第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網絡建設,實現資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統一規范的工傷保險信息管理系統。
第八條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工傷認定所需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第九條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于《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工傷康復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應當按月將已征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轉為儲備金。儲備金達到上一年度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總額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基金有結余的,儲備金先從結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照規定從當年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轉入。
儲備金用于支付重大傷亡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以及工傷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 *** 墊付。動用儲備金應當經統籌地區人民 *** 同意,報上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 *** 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 *** 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一)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二)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限且無法定理由的;
(三)沒有工傷認定管轄權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交有關證據材料。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配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核實取證,并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舉證。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限內不提供證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及相關部門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以司法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機構的結論為依據,而司法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機構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和該職工所在單位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應當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期限。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
(一)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二)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可以終止的其他情形。
終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和該職工所在單位送達《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因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終止工傷認定的,在法定時限內,申請人可以再次申請工傷認定。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終止工傷認定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九條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和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專家選任辦法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制定。
第二十條工傷職工經治療或者康復,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滿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及時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按照規定提交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勞動能力鑒定費以及鑒定過程中符合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醫療檢查費,工傷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二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二十三條達到國家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標準的醫療或者康復機構,可以與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簽訂工傷康復服務協議,提供工傷康復服務。
第二十四條工傷職工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組織勞動能力鑒定專家或者工傷康復專家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提出康復治療方案,報經辦機構批準后到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工傷康復。
第二十五條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應當憑職工就診的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或者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的,需經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停工留薪期結論為最終結論。
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工傷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恢復工作后,又發生難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計發傷殘津貼;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低于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
第二十七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基準標準為:五級20萬元,六級16萬元,七級12萬元,八級8萬元,九級5萬元,十級3萬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基準標準為:五級9.5萬元,六級8.5萬元,七級4.5萬元,八級3.5萬元,九級2.5萬元,十級1.5萬元。
設區的市人民 *** 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況,在基準標準基礎上上下浮動不超過20%確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并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40%。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基準標準的調整,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報省人民 *** 批準確定。
第二十八條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且解除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下列標準執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額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額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額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額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額的10%支付,但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五至十級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制定。
第二十九條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后,工傷保險關系終止,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再受理其本次傷殘的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申請。
第三十條因工致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次月起計發。
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自職工死亡當月起計發,其供養親屬撫恤金自職工死亡的次月起計發。
第三十一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及生活護理費調整方案,經設區的市人民 *** 同意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省財政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二條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符合《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第三十三條工傷復發因傷情變化復查鑒定傷殘等級改變的,不再重新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新的傷殘等級享受。達到領取傷殘津貼條件的,以舊傷復發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傷殘津貼;舊傷復發時本人工資低于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關閉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凈資產分配時,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工傷職工的有關費用。有關工傷保險費用以及工傷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至四級工傷職工至法定退休年齡前,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費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由本人繳納個人繳費部分,由用人單位將應當由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一次性劃撥給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并入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二)五至十級工傷職工,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工傷職工轉入承繼單位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或者變更工傷保險關系的手續。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工傷職工不轉入承繼單位的,按照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享受的有關待遇執行。
第三十六條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將工程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發生事故傷害,勞動者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作為用人單位按照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經與職工協商一致指派職工到其他單位工作,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職工非由單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單位工作發生工傷的,由實際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其就業的每一個用人單位都應當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應當由其受傷時為之工作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參加工傷保險后中斷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該工傷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足額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職工新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
第三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重新作出不認定為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決定,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已經支付工傷待遇的,職工應當向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退回已經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職工不退回已經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追償。
第四十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二)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難以安排工作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三)工傷復發時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工傷復發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不足12個月的,按照實際發生的月平均繳費工資計算;不足1個月的以用人單位職工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蘇省人民 *** 令第29號發布的《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前職工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標準低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辦法規定標準執行,以前已發放的低于本辦法規定標準部分不再追補。
江蘇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2021
江蘇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2021
江蘇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2021
《江蘇省實施辦法》是經省人民 *** 第5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
我們重點學習2021年江蘇省工傷賠償標準
一、工傷認定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 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 患職業病的;
(五) 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 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 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 故意犯罪的;
(二) 醉酒或者 *** 的;
(三) 自殘或者自殺的。
二、工傷認定期限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三、工傷賠償項目
01 1-10級傷殘中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如下:
傷殘等級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
1級傷殘 本人工資×27個月
2級傷殘 本人工資×25個月
3級傷殘 本人工資×23個月
4級傷殘 本人工資×21個月
5級傷殘 本人工資×18個月
6級傷殘 本人工資×16個月
7級傷殘 本人工資×13個月
8級傷殘 本人工資×11個月
9級傷殘 本人工資×09個月
10級傷殘 本人工資×07個月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02 5-10級傷殘中的一次醫療補助金
一次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依據《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七條,一次性醫療補助金適用于5-10級傷殘,一次醫療補助金標準如下:
傷殘等級 賠償標準
5級傷殘 20萬元
6級傷殘 16萬元
7級傷殘 12萬元
8級傷殘 8萬元
9級傷殘 5萬元
10級傷殘 3萬元
03 5-10級傷殘中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單位支付。依據《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七條,一次性醫療補助金適用于5-10級傷殘,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標準如下:
傷殘等級 賠償標準
5級傷殘 9.5萬元
6級傷殘 8.5萬元
7級傷殘 4.5萬元
8級傷殘 3.5萬元
9級傷殘 2.5萬元
10級傷殘 1.5萬元
1.《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2015)第二十七條規定,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40%。
2. 《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2015)第二十八條規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且解除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下列標準執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額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額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額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額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額的10%支付,但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3. 《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疑難問題研討會紀要》第十三問,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解除五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是否應當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是工傷職工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是法律基于工傷職工因職業傷害導致勞動能力喪失而要求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就業和醫療方面的經濟補償責任,該責任的承擔與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的原因無關。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依法解除與工傷職工勞動合同的,不影響工傷職工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工傷待遇。
如果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的原因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情形,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應予支持。
04 5-6級傷殘中的傷殘津貼
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同時可以選擇一項以下待遇:
1.如果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可主張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2.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
3.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傷殘等級 傷殘津貼標準
5級傷殘 本人工資×70%
6級傷殘 本人工資×60%
05 1-4級傷殘中的傷殘津貼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傷殘津貼。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第一款第(二)項規定, 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傷殘等級 傷殘津貼標準
1級傷殘 本人工資×90%
2級傷殘 本人工資×85%
3級傷殘 本人工資×80%
4級傷殘 本人工資×80%
(三)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06 停工留薪期工資
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應當憑職工就診的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或者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的,需經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停工留薪期結論為最終結論。
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工傷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的通知》第17條規定,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的,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其中的“原工資”按照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平均月工資計算。工資的計算按照《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62條的規定執行。(《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國家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依法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不包括用人單位承擔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勞動保護、職工福利和職工教育費用。)
07 護理費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08 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食宿費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 *** 規定。
09醫療費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10輔助器具費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輔助器具一般應當限于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需,并采用國內市場的普及型產品。
11 工亡情形
1.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2. 2019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59元,故2020年度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2359×20=847180元。
2020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34元,故2021年度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3834×20=876680元。
3. 蘇人社發[2020]133號《江蘇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 江蘇省財政廳關于調整工傷保險有關待遇的通知》規定,2020年1月1日起,工傷保險待遇中的喪葬補助金及需要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確定本人工資的所涉及的基數,參照我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基本養老金計發基數7602元/月執行。故2021年工亡喪葬補助金暫定標準為:45612元(7602元×6個月)。待公布2021年計發基數時另行補差調整。
[img]工傷保險條例江蘇
《江蘇省實施 工傷保險條例 江蘇辦法》已于2005年1月24日經省 *** 第4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 職業病 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分散用人單位的 工傷 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工傷保險 費的征繳按照《江蘇省 社會保險 費征繳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辦理繳納工傷保險費申報手續時,應當提交參保職工名單,由經辦機構核實后留存。 第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勞動能力鑒定 委員會、經辦機構應當加強信息網絡建設,實現資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統一規范的工傷保險信息處理系統。 第六條 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 工傷認定 所必需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設區的市本級、縣(市)分別統籌。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應當按月將已征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轉入儲備金專門帳戶。儲備金達到上一年度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總額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基金有結余的,儲備金先從結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規定在基金中提取。 儲備金用于重大傷亡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以及工傷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 *** 墊付。動用儲備金應當經統籌地區人民 *** 同意,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會組織可以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 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 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 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 第十二條 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或者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效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交有關 證據 材料。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又無正當理由在限期內不提供證據的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以有關部門對相應事故的結論為依據,而有關部門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三)法律、 法規 、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應當恢復 工傷認定程序 。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 工傷認定期限 。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 終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終止工傷認定決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 訴訟 的權利。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對列入醫療衛生專家庫的專家,實行聘用制。具體辦法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制定。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身份證 明;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病歷摘要、出院記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等材料。 申請復查鑒定、再次鑒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上次鑒定結論。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以及鑒定過程中進行必要醫療檢查的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職工被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后,對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 醫療費用 ,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的 停工留薪期 ,應當憑職工就診的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的,需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 勞動關系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 六級傷殘 的工傷職工恢復工作一段時間后,又發生難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 工資 為基數由用人單位計發 傷殘津貼 ;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低于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 十級傷殘 的,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支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 傷殘 就業補助金的標準為: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照統計部門最近一次公布的當地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年齡之差計算,五級的,每滿一年發給 1.4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六級的,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七級的,每滿一年發給1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八級的,每滿一年發給0.8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九級的,每滿一年發給0.4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十級的,每滿一年發給0.2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 40%。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 傷殘等級 和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年齡,分別發給 1-36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單位:個月 年齡 等級 20周歲以下 20-30周歲 30-40周歲 40-50周歲 50-55周歲 55-60周歲 五級3630 241812 6 六級3025 201510 5 七級2420 16128 4 八級18 15 12 96 3 九級12 108 64 2 十級 654 32 1 注: 20-30周歲含20周歲,不含30周歲,依此類推。 (三) 作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計發基數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后,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第二十五條 因工致殘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一至 四級工傷 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 護理費 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自死亡當月支付; 供養親屬撫恤金 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二十六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和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于每年7月1日調整。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調整幅度為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的 70%和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的30%之和,即調整后的計發金額=調整前的計發金額×(1+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70%+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30%)。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或者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為負數時,用0替代計算。 第二十七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應當對新傷評定傷殘等級,并按照新傷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再次工傷時的本人工資,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新傷和老傷合并評定的傷殘等級符合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按照合并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再次工傷時的本人工資,享受有關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凈資產分配時,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工傷職工的有關費用。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 工傷待遇 支付按照以下辦法處理: (一)一至四級工傷職工至法定 退休年齡 時應當由單位繳納的基本 醫療保險 費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并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二)五級、 六級工傷 職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的 120%發給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三)七至 十級工傷 職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的 110%發給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 ,工傷職工不轉入承繼單位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從原用人單位有效資產變現收入中安排 工傷職工的有關費用 。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 , 工傷職工轉入承繼單位的, 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 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人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按照 勞動合同 約定或者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指派職工到其他單位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用人單位與其他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用人單位職工非由單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單位(以下稱實際用人單位)工作的,由實際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職工在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就業的,其就業的每一個用人單位都應當分別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應當由其受傷時為之工作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或者參加工傷保險后中斷繳費的,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中斷繳費期間,工傷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足額補繳工傷保險費后,職工繼續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支付工傷職工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且在注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五條 職工被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給《職工工傷證》,作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憑證。《職工工傷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除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從難以安排工作時起算外,應當從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時起算,為起算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不足12個月的,按照實際發生的月平均工資計算;不足1個月的以用人單位職工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 本人工資高于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 300%的,按照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職工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低于《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標準的,自《條例》實施之日起,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標準執行,以前已發放的低于部分不再追補。 第三十八條 《條例》實施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不屬于《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且未享受工傷待遇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發生工傷時的材料申請工傷認定。工傷認定按照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時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享受工傷待遇的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 *** 規定。 第三十九條 《條例》實施前職工已享受工傷待遇,但尚未納入工傷保險管理的,應當納入工傷保險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 *** 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1999年9月10日江蘇省人民 *** 令第162號發布的《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同時廢止。
關于江蘇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蘇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2020的介紹到此就結束了,不知道你從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嗎 ?如果你還想了解更多這方面的信息,記得收藏關注本站。